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偉犯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邱智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
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
之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1 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同時購得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空氣槍各1 支,並藏放在自己位在新竹市○
區○○街○○號3 樓而持有之,
迄至105 年4 月24日17時5 分
許,為警持本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所核發
105 年度聲搜字第189 號
搜索票時查獲扣案為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智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
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同意
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0頁至第71頁)
,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
,且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89 號
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影本、
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
暨槍枝初檢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
14日刑鑑字第1050040053號
鑑定書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
照片6 張、被告暨扣案物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
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第42-1頁至第44頁、第18頁至第20
頁、第21頁、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空氣槍
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空氣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
果: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HUNTER SE 型,槍
號為04-1C-000000-00 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 、質量1.
645g)最大發射速度為128.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3.6
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41 焦耳/ 平方公分;送
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
4. 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SHADOW X 1000 型,槍號
為04-1C-000000-00 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 、質量0.37
5g)最大發射速度為292.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6.0焦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0 焦耳/ 平方公分等節,有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
0053號鑑定書1 份附卷憑參。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
相關數據
所載:「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
肉層。」,對照上開數據,上開空氣槍2 枝,應認均具有殺
傷力
無訛。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按未經許可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
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枝,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1 月增訂第6 項「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
釋,第4 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空
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
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相繩,尚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
違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增列第6 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查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空氣槍2 枝,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僅係為試驗並規劃
斯時其擔任負責人之澄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
空氣槍用機械動作化材集彈射電子靶計畫」研發之電子靶效
能,而向「阿凱」購得該等空氣槍,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6頁至第
78頁),且被告斯時經營之上開公司確有研發上開電子靶乙
節,亦有澄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3 年度新竹市地方產
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新竹市地方型SBIR計畫)成果專刊影
本
節本各1 份、澄果公司相關網路新聞3 份、相關活動照片
21張、專利證書暨傑瑞國際智權有限公司書信3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
47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復未查有被告
曾持該等空氣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則被告持有上開
空氣槍之目的、動機尚屬單純,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
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應係對國家重
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
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之目的、動機
單純,已如前述,而除被告
自承曾持該等空氣槍射擊電子靶
外(見本院卷第25頁、第75頁),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外
使用,尤被告未持該等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是被告之犯
罪情節究難與一般情形等同視之,縱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予以減刑,仍不免失之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其素行良好;而其斯時係為試驗、規劃澄果公司正研
發之電子靶,向「阿凱」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
2 枝,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迄至查獲為止,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及手段尚屬單純,惟縱其未有不法使用之意圖,其行為仍
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仍無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確未持之為不法使用,且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其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承現受僱他人、月薪6 萬元,並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目的、動機及手段單
純,其亦未曾持之為不法使用,其犯罪
態樣、惡性及所生損
害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深切悔悟,且被告歷年來均有
正當工作,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非無一定自制
力及定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
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
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勵
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分別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6 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
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
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㈥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
被告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空氣槍,均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4.5MM 喇叭彈1 盒、5.5MM 喇叭
彈2 盒,既非違禁品,亦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規格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空氣槍(槍枝管│1 枝│口徑5.5mm 空氣槍,為西班│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保管字號:本院105 │
│ │制編號:110213│ │牙GAMO廠製HUNTER SE型, │彈(口徑5.5mm 、質量1.64│年度院黃字第139 號│
│ │7156號) │ │槍號為04-1C-000000-00 號│5 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8.│編號1 ,扣押物品清│
│ │ │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單見本院卷13頁。 │
│ │ │ │為發射動力。 │13.6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
│ │ │ │ │積動能為57.41 焦耳/ 平方│ │
│ │ │ │ │公分。 │ │
├──┼───────┼──┼────────────┼────────────┼─────────┤
│ 2 │空氣槍(槍枝管│1 枝│口徑4.5mm 空氣槍,為西班│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保管字號:本院105 │
│ │制編號:110213│ │牙GAMO廠製SHADOW X 1000 │彈(口徑4.5mm 、質量0.37│年度院黃字第139 號│
│ │7157號) │ │型,槍號為04-1C-000000-0│5g)最大發射速度為292.7 │編號2 ,扣押物品清│
│ │ │ │4 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6│單見本院卷13頁。 │
│ │ │ │氣體為發射動力。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 │ │為100焦耳/ 平方公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