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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067號、第67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瑞龍於民國101年2月間經營烏普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烏 普斯公司),並擔任烏普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瑞龍明知 烏普斯公司經營不順且己身亦無資力可清償借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起 101年2月20日期間某日,在烏普斯公司內,向張健祥佯稱: 「烏普斯公司營運正常,且營運即將屆滿1年,到時可以向 銀行辦理金融貸款,屆時再貸款還錢」云云,並央請其不知 情之胞弟楊正宏分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25萬 元之本票予張健祥收執,致張健祥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 幣(下同)76萬元予楊瑞龍。楊瑞龍未如期還款,且避不 見面,張健祥始知悉受騙。 二、楊瑞龍明知其自身於104年10月間,已無資力支付其與設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理公司)購買液晶電視商品之貨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仍以「楊博崴」之化名向大理公司以「同業 調貨」為由,致大理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價值13萬1,45 1元之液晶電視予楊瑞龍。 三、楊瑞龍為銷售自大理公司取得液晶電視,竟另基於偽造印章 、印文、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大理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後,蓋 用於BENQ液晶電視產品服務保固卡回擲聯上,並將上開偽造 之BENQ液晶電視產品服務保固卡回擲聯私文書交付予不詳之 消費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理公司及該名消費者。 四、案經張健祥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實一部 分)及大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實二、三部分)分別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瑞龍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4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健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檢)101偵20266卷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第30 頁至第3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105偵 6067卷第15頁】、證人即大理公司告訴代理人鄧紀希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 5偵3951卷第2頁至第3頁、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被告 胞弟楊正宏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板檢101偵20266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其內頁影本、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泰銀行存款憑 證客戶收執聯及存款憑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 度司票字第324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鄧紀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ENQ液晶電視產品服務保固卡回擲 聯、大理公司之進出貨明細、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 0月2日出貨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 本票2紙在卷可佐(見板檢101偵20266卷第12頁至18頁、第2 4頁,見士檢105偵3951卷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9頁、第 14頁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龍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 分別係以之「烏普斯公司營運正常,且營運即將屆滿1年, 到時可以向銀行辦理金融貸款,屆時再貸款還錢」、「同業 調貨」之訛詐事由,分別向告訴人張健祥陸續詐得75萬元, 向大理公司陸續詐得價值13萬1,451元之液晶電視,各係於 密接時地而為,手法類似,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偽造大理公司統一發票印章、印文等 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至第13頁),素行非 佳,且利用告訴人之張健祥及大理公司之信任而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張健祥、大理公司損失非輕;且未獲告訴人大理公 司公司之授權,為圖己便,偽造告訴人大理公司之統一發票 章及印文,製作不實之BENQ液晶電視產品服務保固卡回擲聯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理公司及購買BENQ液晶電視之消費者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 、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為 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即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偽造之BENQ液晶電視 產品服務保固卡回擲聯(見士檢105偵3951卷第6頁),雖 供被告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惟既已交 付予消費者,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欄位上BENQ液晶電視產品服務保 固卡回擲聯上所偽造之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 偽造之大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已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⒊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 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 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經查,本件被告詐 欺告訴人張健祥及大理公司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遍覽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 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張健祥及大理公司,故本案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健祥及大理公司,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 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 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 」,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 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 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 號│ 犯罪所得 │ 備 註 │ ├──────┼─────────────┼─────────────┤ │ 1 │ 新臺幣76萬元 │被告詐騙告訴人張健祥之犯罪│ │ │ │所得。 │ ├──────┼─────────────┼─────────────┤ │ 2 │價值新臺幣13萬1,451元 │被告詐騙告訴人大理公司之犯│ │ │之液晶電視。 │罪所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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