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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鋐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013號、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正本肆張,均沒收之。未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本票正本叁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鋐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係永慶不動產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加盟店-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崧源公司 ,址設新竹縣○○市○○○路○○○ 號1 樓)之業務經理,負 責仲介房屋之買賣,因業務往來知悉客人有意購買「預售屋 預先購買權利」(俗稱紅單)轉售獲利,明知崧源公司並未 銷售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林公司)、德鑫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陞公司)、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等 位於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建案紅單,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時間,分 別在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親自會面、電話聯絡或 使用LINE即時通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向其時女友劉宜芳( 附表一編號1-3 之部分)及親友(附表一編號12-27 部分) 佯稱:崧源公司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 之價格,銷售椰林公司、德鑫公司、佳陞公司及太睿公司建 案紅單,劉宜芳等人購買紅單後,由黃子鋐將紅單高價轉售 獲利,劉宜芳等人可從中賺取價差,黃子鋐則賺取成交之佣 金,若黃子鋐未轉售成交,即將投資款返還予劉宜芳等人云 云,並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招攬劉宜芳之親友(附表一編號4 至11)佯稱上開 投資紅單買賣之不實事項,致使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誤信崧源公司有經營投資紅單之買賣,遂匯款至 黃子鋐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劉宜芳不詳帳戶內,或逕以現 金交予黃子鋐、劉宜芳,嗣劉宜芳將款項轉交予黃子鋐。黃 子鋐復為了取信於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編號1-6 所示之 被害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 3年1月2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路○段○○巷○號5 樓 之居所,製作空白之「建商保留戶預訂單」、「預收款項證 明」表單,復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崧源公司代表人古明鑫(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013號、8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祕書羅冠婷 借用簽約用大、小章蓋印其他文件之機會,擅自將崧源公司 及時任代表人古錦秀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製作之「建商保留戶 預訂單」、「預收款項證明」及空白本票上,待收取附表一 編號1-25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5、 附表三編號1-6 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建商 保留戶預訂單」、「預收款項證明」、附表三編號1-6 所示 之本票上,以崧源公司名義虛偽登載銷售紅單之戶別、金額 及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受款人、發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 並逕自交付或透過劉宜芳轉交予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人作 為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被害 人及崧源公司、椰林公司、德鑫公司、佳陞公司、太睿公司 之信譽。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業已蓋用「崧源 公司」、「古錦秀」印文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票號之本票上 ,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時間,記載發票年月日、票面金 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本票1 張。 嗣劉宜芳等人於104 年12月間,陸續發現向黃子鋐投資之紅 單買賣之並未獲利,亦未退回款項,且黃子鋐避不見面,經 詢問古明鑫,始知崧源公司自始未經營上開投資紅單之買賣 ,方悉受騙。 二、案經崧源公司、劉宜芳、陳政宏、張源清、余輔齡、范碧惠 、李承翰、連霈語、徐仲邦、張家豪、解依寧、解美玲、銓 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林正宗訴由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290 號本院卷第146-159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鋐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86號他字卷㈢第183-191 、196-20 1、248-249、295-296、86號他字卷㈣第4-8、11、17、28、 30、34-38 頁、290 號本院卷第159-163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劉宜芳、林榮賢、陳光柳、蔣育瑋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高明賢、林正宗、余輔齡、范碧惠、張源清、 蔡孟志、李宜霏、解美玲、解依寧、連霈語、李承翰、陳政 宏、林士凱、張家豪、徐仲邦、李幸勳於偵查中之證述(86 號他字卷㈠第162 、165 -166、194 、207-213 、 215-217 頁、86號他字㈡第9-11、13、98-99 、101-102 、151 、15 4-155 、188-190 頁、86號他字卷㈢第171-178 、 191-192 頁、86號他字卷㈣第27、29-31 、33-37 、96-100 頁 、35 號他字卷第9 頁、37號他字卷第7-9 頁、3621號偵卷第11-1 3 、15-16 頁)、證人古明勳即崧源公司之代表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86號他字卷㈠第167-168 頁、86號他字㈡第 97-98 頁、86號他字卷㈢第296 、302-303 頁、1013號偵卷 第41-44 頁)、證人即崧源公司之祕書羅冠婷於偵查中之證 述(86號他字卷㈢第295 、303 頁、86號他卷㈣第3、17-18 頁)、證人即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蘇文賢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86號他字㈡第68頁、1013號偵卷第63-65 頁) 大致相符,並有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1 份、 崧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羅冠婷庭呈崧源公司大小 章印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國世竹北字第1050000057號函附黃子鋐於該行帳 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103 年1 月2 日至105 年1 月25日 之交易明細、林正宗之LINE對話截圖、莊育瑋之LINE對話截 圖、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2 月24日德字第0671050244號函各1 份(86號他字卷 ㈠第119-122 、171-177 、180-192 、194 、198-207 頁、 86號他字㈡第16-17 、29-32 、37-42 、43-52 頁、86號他 字卷㈣第13頁、79 74 號偵卷第37-74 頁),另有如附表二 編號1-25所載偽造之建商保留戶預定單、預收款項證明書數 份及附表三編號1-7 所載偽造之本票數份,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 條則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 號判例意旨、同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 臺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6 所載之本票,係為取信被害人劉宜芳、劉建昱、陳 政宏、林士凱、劉昕芳,作為上開被害人等向其購買附表二 編號1-6 預售屋權利單位之擔保或證明,此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我會開立永慶不動產崧源加盟店的本票給他們 ,因為大家比較不認識,買家會要求有等值的收據證明及擔 保物」等語在卷(86號他卷㈢第197、199頁),是依上開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1-6 所載之本票, 係為其詐欺犯行之擔保,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介紹 預售屋紅單買賣投資而向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交予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文書、偽造之附表三編 號1-4所示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向附表一編號 5-6 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予偽造之附表二編號5-6 所示 文書、偽造之附表三編號5-6 所示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附表一編號7-25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予偽造之附 表二編號7 至25所示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詐騙附表一編號26-27 所示之被害人蔣育瑋、林正 宗部分,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7 所示 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向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被害人詐 騙取得款項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5、附表三編號1-7 所示文書及本票上盜蓋崧源公司大小章 之行為,係屬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 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詐騙劉宜芳、劉建昱 、陳政宏、劉昕芳、林士凱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後之詐欺取財罪 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7 至25、附表二編號7 至25所示詐騙被害人 張源清、余輔齡、范碧惠、林立、曾翬嫺、林賢榮、陳光柳 、李宜霏、蔡孟志、李承翰、連霈語、高明傑、徐仲邦、張 家豪、林昆棋、解依寧、解美玲、紀正偉、銓程公司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所犯7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偽造崧源公司本票係 為用以擔保,被告偽造本票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固對被害人崧 源公司之信用造成損害,所為固值非難,並僅有附表三編號 4 之被害人陳政宏就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對此,被害人 崧源公司亦已對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就結果而 言幸未造成被害人崧源公司重大債信損害。復以被告之犯案 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而造 成金融秩序混亂之情形,仍屬有間。衡情被告各次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本案行為 動機、被害人等部分已獲賠償之犯罪情節相較,如就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重」之 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 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 任,假借投資知名建設公司預售屋權利單位轉讓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財產,又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明知並未取得崧源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業務上可以取得崧源公司大、小 章之機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 編號1-7 所示之本票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本票,損 害崧源公司之信譽、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 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況其詐騙次數高達27次,騙得 金額高達1,145 萬元(其中450 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原從事房仲業務,有正當工作,於審理 過程中表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尚非毫無悔意, 另斟酌其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以及該 等本票幸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年6 月22 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並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 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 1-27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金額,惟其中詐騙 被害人劉宜芳之100 萬元(附表一編號1 、3 )、被害人林 士凱之20萬元(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劉昕芳之20萬元(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林賢榮之60萬元(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李宜霏之40萬元(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蔡孟志 之20萬元(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高明傑之40萬元(附表 一編號18)、被害人紀正偉之60萬元(附表一編號24)、被 害人銓程公司200 萬元中之50萬元(附表一編號25)、被害 人蔣育瑋之40萬元(附表一編號26),皆已返還上開被害人 劉宜芳等10人,業據上開被害人證述明確,是此部分金額共 計45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附表一編號2 、4 、7-11、13、16-17 、19-23 、25(其中之150 萬元)、27所示之詐騙犯罪所得 共計695 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第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 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 所 示偽造之本票4 張,係被告黃子鋐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未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5-7 所示偽造之本票3 張,雖未據扣案,惟 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古錦秀」 之署押、印文,因偽造之系爭本票已沒收,依首揭說明,自 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 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5所載偽造之「建商保 留戶預定單」、「預收款項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 告黃子鋐訛稱為業務所所必需,而向崧源公司祕書羅冠婷或 代表人古明鑫所借用,崧源公司真正之大、小章,是如附表 二編號1-25所示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依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5所載之「建商保留戶預定單」、「 預收款項證明書」,既均已如數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之被害人收受,則該等書類既非屬被告所有,俱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216條、第 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51條第5款、 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號│ │ │ │ │ ├─┼───┼──────┼───────────────┼─────┤ │1 │劉宜芳│103年3月11日│被告向劉宜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60萬元(已│ │ │ │(起訴書誤載│太睿公司「介壽路預售案」紅單云│返還) │ │ │ │為103 年2 月│云,致使劉宜芳陷於錯誤,購買5 │ │ │ │ │21日,應予更│戶紅單,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 │ │ │ │正)。 │ │ │ ├─┼───┼──────┼───────────────┼─────┤ │2 │劉宜芳│103年3月10日│被告向劉宜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85萬元 │ │ │ │ │太睿公司「介壽路預售案」紅單云│ │ │ │ │ │云,致使劉宜芳陷於錯誤,購買8 │ │ │ │ │ │戶紅單,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 │ ├─┼───┼──────┼───────────────┼─────┤ │3 │劉宜芳│103年6月10日│被告向劉宜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40萬元(已│ │ │(以劉│ │佳陞公司「自由大道預售案」紅單│返還) │ │ │建昱名│ │云云,致使劉宜芳陷於錯誤,以其│ │ │ │義) │ │弟劉建昱名義購買2戶紅單,而交 │ │ │ │ │ │付現金予被告。 │ │ ├─┼───┼──────┼───────────────┼─────┤ │4 │陳政宏│103年6月10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向陳政宏│20萬元 │ │ │ │ │詐稱:崧源公司銷售佳陞公司「自│ │ │ │ │ │由大道預售案」紅單云云,致使陳│ │ │ │ │ │政宏陷於錯誤,購買1戶紅單,而 │ │ │ │ │ │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 │ ├─┼───┼──────┼───────────────┼─────┤ │5 │林士凱│103年8月5日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向林士凱│20萬元(已│ │ │ │ │佯稱:崧源公司銷售預售屋紅單云│返還) │ │ │ │ │云,致使林士凱陷於錯誤,購買1 │ │ │ │ │ │戶紅單,而交付現金予被告。 │ │ ├─┼───┼──────┼───────────────┼─────┤ │6 │劉昕芳│103年8月16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向劉昕芳│20萬元(已│ │ │ │ │詐稱:崧源公司銷售佳陞公司「自│返還) │ │ │ │ │由大道預售案」紅單云云,致使劉│ │ │ │ │ │昕芳陷於錯誤,購買1戶紅單,而 │ │ │ │ │ │交付現金予被告。 │ │ ├─┼───┼──────┼───────────────┼─────┤ │7 │張源清│103年12月17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向張源清│60萬元 │ │ │ │日 │詐稱:崧源公司銷售德鑫公司「V3│ │ │ │ │ │預售案」紅單云云,致使張源清陷│ │ │ │ │ │於錯誤,購買3戶紅單,而匯款至 │ │ │ │ │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 │ ├─┼───┼──────┼───────────────┼─────┤ │8 │余輔齡│104年1月29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向余輔齡│20萬元 │ │ │ │ │詐稱:崧源公司銷售佳陞公司「自│ │ │ │ │ │由大道預售案」紅單云云,致使余│ │ │ │ │ │輔齡陷於錯誤,購買1戶紅單,並 │ │ │ │ │ │匯款至劉宜芳名下帳戶。 │ │ ├─┼───┼──────┼───────────────┼─────┤ │9 │范碧惠│104年2月7日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向范碧惠│20萬元 │ │ │ │ │詐稱:崧源公司銷售太睿公司「介│ │ │ │ │ │壽路預售案」紅單云云,致使范碧│ │ │ │ │ │惠於錯誤,購買1戶紅單,並匯款 │ │ │ │ │ │至劉宜芳名下帳戶。 │ │ ├─┼───┼──────┼───────────────┼─────┤ │10│林立 │104年2月7日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向林立詐│20萬元 │ │ │ │ │稱:崧源公司銷售德鑫公司「V3預│ │ │ │ │ │售案」紅單云云,致使林立於錯誤│ │ │ │ │ │,購買1戶紅單,並匯款至劉宜芳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曾翬嫺│104年2月7日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宜芳向曾翬嫺│40萬元 │ │ │ │ │詐稱:崧源公司銷售佳陞公司「自│ │ │ │ │ │由大道預售案」紅單云云,致使曾│ │ │ │ │ │翬嫺陷於錯誤,購買2戶紅單,而 │ │ │ │ │ │將匯款交付劉宜芳。 │ │ ├─┼───┼──────┼───────────────┼─────┤ │12│林賢榮│104年4月12日│被告向林賢榮詐稱:崧源公司銷售│60萬元(已│ │ │ │ │德鑫公司「V3預售案」紅單云云,│返還) │ │ │ │ │致使林賢榮陷於錯誤,購買3戶紅 │ │ │ │ │ │單,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 ├─┼───┼──────┼───────────────┼─────┤ │13│陳光柳│104年4月12日│被告向陳光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20萬元 │ │ │ │ │德鑫公司「V3預售案」紅單云云,│ │ │ │ │ │致使陳光柳陷於錯誤,購買1戶紅 │ │ │ │ │ │單,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 ├─┼───┼──────┼───────────────┼─────┤ │14│李宜霏│104年4月12日│被告向李宜霏詐稱:崧源公司銷售│40萬元(已│ │ │ │ │德鑫公司「V3預售案」紅單云云,│返還) │ │ │ │ │致使李宜霏陷於錯誤,購買2戶紅 │ │ │ │ │ │單,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 ├─┼───┼──────┼───────────────┼─────┤ │15│蔡孟志│104年4月12日│被告向蔡孟志詐稱:崧源公司銷售│20萬元(已│ │ │ │ │德鑫公司「V3預售案」紅單云云,│返還) │ │ │ │ │致使蔡孟志陷於錯誤,購買1戶紅 │ │ │ │ │ │單,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 ├─┼───┼──────┼───────────────┼─────┤ │16│李承翰│104年7月14日│被告向李承翰、連霈語詐稱:崧源│60萬元 │ │ │ │ │公司銷售德鑫公司「莊敬段預售案│ │ │ │ │ │」紅單云云,致使李承翰、連霈語│ │ │ │ │ │陷於錯誤,李承翰購買3戶、連霈 │ │ │ │ │ │語購買2戶紅單,並匯款至被告國 │ │ │ │ │ │泰銀行帳戶。 │ │ ├─┼───┼──────┼───────────────┼─────┤ │17│連霈語│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18│高明傑│104年7月15日│被告向高明傑詐稱:崧源公司銷售│40萬元(已│ │ │ │ │德鑫公司「莊敬段預售案」紅單云│返還) │ │ │ │ │云,致使高明傑陷於錯誤,購買2 │ │ │ │ │ │戶紅單,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 │ │ │ │ │戶。 │ │ ├─┼───┼──────┼───────────────┼─────┤ │19│徐仲邦│104年7月26日│被告向徐仲邦詐稱:崧源公司銷售│40萬元 │ │ │ │ │椰林公司「莊敬段預售案」紅單云│ │ │ │ │ │云,致使徐仲邦陷於錯誤,與林昆│ │ │ │ │ │棋、張家豪合購,徐仲邦、林昆棋│ │ │ │ │ │各購買2戶紅單,張家豪購買1戶,│ │ │ │ │ │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 │ ├─┼───┼──────┼───────────────┼─────┤ │20│張家豪│同上 │同上 │20萬元 │ ├─┼───┼──────┼───────────────┼─────┤ │21│林昆棋│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22│解依寧│104年7月26日│被告向解依寧詐稱:崧源公司銷售│20萬元 │ │ │ │ │椰林公司「莊敬段預售案」紅單云│ │ │ │ │ │云,致使解依寧陷於錯誤,與解美│ │ │ │ │ │玲合購,各購買1戶紅單,並匯款 │ │ │ │ │ │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 │ ├─┼───┼──────┼───────────────┼─────┤ │23│解美玲│同上 │同上 │20萬元 │ ├─┼───┼──────┼───────────────┼─────┤ │24│紀正偉│104年10月12 │被告向紀正偉詐稱:崧源公司銷售│60萬元(已│ │ │ │日 │德鑫公司「V3預售案」紅單,由劉│返還) │ │ │ │ │宜芳持有之3戶紅單可轉讓云云, │ │ │ │ │ │致使紀正偉陷於錯誤,購買上開3 │ │ │ │ │ │戶紅單。 │ │ ├─┼───┼──────┼───────────────┼─────┤ │25│銓程公│104年11月5日│被告向李幸勳詐稱:崧源公司銷售│200 萬元(│ │ │司(代│ │椰林公司「科大道預售屋」紅單云│已返還50萬│ │ │表人李│ │云,致使李幸勳陷於錯誤,購買10│元) │ │ │幸勳)│ │戶紅單,並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 │ │ │ │ │戶。 │ │ ├─┼───┼──────┼───────────────┼─────┤ │26│蔣育瑋│104年11月24 │被告向蔣育瑋詐稱:崧源公司銷售│40萬元(已│ │ │ │日 │預售屋紅單云云,致使蔣育瑋陷於│返還) │ │ │ │ │錯誤,購買2戶紅單,並匯款至被 │ │ │ │ │ │告國泰銀行帳戶。 │ │ ├─┼───┼──────┼───────────────┼─────┤ │27│林正宗│104年12月7日│被告向林正宗詐稱:崧源公司銷售│20萬元 │ │ │ │ │預售屋紅單云云,致使林正宗陷於│ │ │ │ │ │錯誤,購買1戶紅單,並付現及匯 │ │ │ │ │ │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 │ ├─┴───┴──────┴───────────────┼─────┤ │總計 │1,145萬元 │ ├────────────────────────────┼─────┤ │已返還被害人部分 │450萬元 │ └────────────────────────────┴─────┘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行使對│偽造時間 │文書名稱│偽造內容 │偽造印文│卷證頁數│ │號│象 │ │、數量 │ │ │ │ ├─┼───┼──────┼────┼──────┼────┼────┤ │1 │劉宜芳│103年3月11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起訴書誤載│戶預定單│太睿公司「介│、古錦秀│他字第86│ │ │ │為103 年2 月│5 張、預│壽路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21日,業經檢│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6枚。 │260至262│ │ │ │察官當庭更正│明1 張。│金額及收款。│ │頁 │ │ │ │) │ │ │ │ │ ├─┼───┼──────┼────┼──────┼────┼────┤ │2 │劉宜芳│103年3月10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太睿公司「介│、古錦秀│他字第86│ │ │ │ │8 張、預│壽路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9枚。 │264至268│ │ │ │ │明1張。 │金額及收款。│ │頁 │ ├─┼───┼──────┼────┼──────┼────┼────┤ │3 │劉宜芳│103年6月10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以劉│ │戶預定單│佳陞公司「自│、古錦秀│他字第86│ │ │建昱名│ │2 張、預│由大道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義)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3枚。 │271 至27│ │ │ │ │明1 張。│、金額及收款│ │2頁 │ │ │ │ │ │。 │ │ │ ├─┼───┼──────┼────┼──────┼────┼────┤ │4 │陳政宏│103年6月10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佳陞公司「自│、古錦秀│他字第86│ │ │ │ │、預收款│由大道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項證明各│」紅單之戶別│2枚。 │274頁 │ │ │ │ │1張。 │、金額及收款│ │ │ │ │ │ │ │。 │ │ │ ├─┼───┼──────┼────┼──────┼────┼────┤ │5 │劉昕芳│103年8月5日 │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佳陞公司「自│、古錦秀│他字第86│ │ │ │ │1張。 │由大道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 │」紅單之戶別│1枚。 │277頁 │ │ │ │ │ │、金額。 │ │ │ ├─┼───┼──────┼────┼──────┼────┼────┤ │6 │林士凱│103年8月5 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起訴書誤載│戶預定單│佳陞公司「自│、古錦秀│他字第86│ │ │ │為103 年8 月│1張。 │由大道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16日,業經檢│ │」紅單之戶別│1枚。 │279頁 │ │ │ │察官當庭更正│ │、金額。 │ │ │ │ │ │) │ │ │ │ │ ├─┼───┼──────┼────┼──────┼────┼────┤ │7 │張源清│103年12月17 │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 │戶預定單│德鑫公司「V3│印文3 枚│他字第86│ │ │ │ │3張。 │預售案」紅單│、古錦秀│號卷三第│ │ │ │ │ │之戶別、金額│之印文6 │281至282│ │ │ │ │ │。 │枚(起訴│頁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3 │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8 │余輔齡│104年1月29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佳陞公司「自│印文2 枚│他字第86│ │ │ │ │、預收款│由大道預售案│、古錦秀│號卷三第│ │ │ │ │項證明各│」紅單之戶別│之印文1 │287頁 │ │ │ │ │1張。 │、金額。 │枚(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2 │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9 │林立 │104年2月7日 │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德鑫公司「V3│、古錦秀│他字第86│ │ │ │ │、預收款│預售案」紅單│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項證明各│之戶別、金額│2枚。 │283至284│ │ │ │ │1張。 │及收款。 │ │頁 │ ├─┼───┼──────┼────┼──────┼────┼────┤ │10│范碧惠│104年2月7日 │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太睿公司「介│、古錦秀│他字第86│ │ │ │ │1張。 │壽路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 │紅單之戶別、│2枚(起 │285 頁、│ │ │ │ │ │金額。 │訴書誤載│第286 頁│ │ │ │ │ │ │為崧源公│背面 │ │ │ │ │ │ │司、古錦│ │ │ │ │ │ │ │秀印文各│ │ │ │ │ │ │ │1 枚,業│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11│曾翬嫺│104年2月7日 │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佳陞公司「自│、古錦秀│他字第86│ │ │ │ │2張、預 │由大道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3 枚(訴│289至290│ │ │ │ │明1張。 │、金額及收款│書誤載為│頁 │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2 │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官當庭│ │ │ │ │ │ │ │更正)。│ │ ├─┼───┼──────┼────┼──────┼────┼────┤ │12│林賢榮│104年4月12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德鑫公司「V3│、古錦秀│他字第86│ │ │ │ │3張。 │預售案」紅單│之印文各│號卷一第│ │ │ │ │ │之戶別、金額│3枚。 │75至77頁│ │ │ │ │ │。 │ │ │ ├─┼───┼──────┼────┼──────┼────┼────┤ │13│陳光柳│104年4月12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德鑫公司「V3│、古錦秀│他字第86│ │ │ │ │1張。 │預售案」紅單│之印文各│號卷一第│ │ │ │ │ │之戶別、金額│1枚。 │78頁 │ │ │ │ │ │。 │ │ │ ├─┼───┼──────┼────┼──────┼────┼────┤ │14│李宜霏│104年4月12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德鑫公司「V3│、古錦秀│他字第86│ │ │ │ │1張。 │預售案」紅單│之印文各│號卷一第│ │ │ │ │ │之戶別、金額│1枚。 │79頁、第│ │ │ │ │ │。 │ │80頁 │ ├─┼───┼──────┼────┼──────┼────┼────┤ │15│蔡孟志│104年4月12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德鑫公司「V3│、古錦秀│他字第86│ │ │ │ │1張。 │預售案」紅單│之印文各│號卷一第│ │ │ │ │ │之戶別、金額│1枚。 │82頁 │ │ │ │ │ │。 │ │ │ ├─┼───┼──────┼────┼──────┼────┼────┤ │16│李承翰│104年7月15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德鑫公司「莊│印文7 枚│他字第14│ │ │ │ │3張、預 │敬段預售案」│、古錦秀│9 號卷第│ │ │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之印文4 │10至13頁│ │ │ │ │明1張。 │金額。 │枚(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4 │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17│連霈語│104年7月15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德鑫公司「莊│印文5 枚│他字第 │ │ │ │ │2張、預 │敬段預售案」│、古錦秀│149 號卷│ │ │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之印文4 │第8 至9 │ │ │ │ │明1張。 │金額及收款。│枚(起訴│、14頁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3 │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18│高明傑│104年7月15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德鑫公司「莊│、古錦秀│他字第86│ │ │ │ │2張、預 │敬段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3枚。 │95至97頁│ │ │ │ │明1張。 │金額及收款。│ │ │ ├─┼───┼──────┼────┼──────┼────┼────┤ │19│徐仲邦│104年7月26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年度 │ │ │ │ │戶預定單│椰林公司「莊│印文4 枚│他字第86│ │ │ │ │2張。 │敬段預售案」│、古錦秀│號卷一第│ │ │ │ │ │紅單之戶別、│之印文3 │31、35頁│ │ │ │ │ │金額。 │枚(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2 │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20│張家豪│104年7月26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椰林公司「莊│印文3 枚│他字第86│ │ │ │ │、預收款│敬段預售案」│、古錦秀│號卷一第│ │ │ │ │項證明各│紅單之戶別、│之印文2 │34、37頁│ │ │ │ │1張。 │金額及收款。│枚(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2 │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21│林昆棋│104年7月26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椰林公司「莊│印文4 枚│他字第86│ │ │ │ │2張、預 │敬段預售案」│、古錦秀│號卷一第│ │ │ │ │收款項證│紅單之戶別、│之印文3 │32至33、│ │ │ │ │明1張。 │金額及收款。│枚(起訴│36頁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3 │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22│解依寧│104年7月26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椰林公司「莊│印文3 枚│他字第86│ │ │ │ │、預收款│敬段預售案」│、古錦秀│號卷一第│ │ │ │ │項證明各│紅單之戶別、│之印文2 │24、27頁│ │ │ │ │1張。 │金額及收款。│枚(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2 │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23│解美玲│104年7月26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 │戶預定單│椰林公司「莊│印文3 枚│他字第86│ │ │ │ │、預收款│敬段預售案」│、古錦秀│號卷一第│ │ │ │ │項證明各│紅單之戶別、│之印文2 │25至26頁│ │ │ │ │1張。 │金額及收款。│枚(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2 │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 │ │ ├─┼───┼──────┼────┼──────┼────┼────┤ │24│紀正偉│104年10月12 │建商保留│崧源公司將劉│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 │戶預定單│宜芳持有之德│、古錦秀│他字第86│ │ │ │ │3 張、預│鑫公司紅單之│之印文各│號卷一第│ │ │ │ │收款項證│轉讓予紀正偉│4 枚(訴│81、84、│ │ │ │ │明1張。 │之事實。 │書誤載為│87至89頁│ │ │ │ │ │ │崧源公司│ │ │ │ │ │ │ │、古錦秀│ │ │ │ │ │ │ │印文各 1│ │ │ │ │ │ │ │枚,業經│ │ │ │ │ │ │ │檢官當庭│ │ │ │ │ │ │ │更正)。│ │ ├─┼───┼──────┼────┼──────┼────┼────┤ │25│銓程公│104年11月5日│建商保留│崧源公司銷售│崧源公司│105 年度│ │ │司(代│ │戶預定單│椰林公司「科│、古錦秀│他字第86│ │ │表人李│ │10張。 │大道預售案」│之印文各│號卷一第│ │ │幸勳)│ │ │紅單之戶別、│10枚。 │50至59頁│ │ │ │ │ │金額。 │ │ │ └─┴───┴──────┴────┴──────┴────┴────┘ 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編│受款人│發票日 │發票│票號 │面額 │偽造印文│卷證頁數│ │號│ │ │人 │ │ │ │ │ ├─┼───┼─────┼──┼─────┼───┼────┼────┤ │1 │劉宜芳│103年2月21│崧源│WG0000000 │60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 │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 │ │ │ │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 │ │ │1枚。 │263頁 │ ├─┼───┼─────┼──┼─────┼───┼────┼────┤ │2 │劉宜芳│103年3月10│崧源│WG0000000 │85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 │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 │ │ │ │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 │ │ │1枚。 │268 頁背│ │ │ │ │ │ │ │ │面 │ ├─┼───┼─────┼──┼─────┼───┼────┼────┤ │3 │劉建昱│103年6月10│崧源│WG0000000 │40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 │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 │ │ │ │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 │ │ │ │1枚。 │272 頁背│ │ │ │ │ │ │ │ │面 │ ├─┼───┼─────┼──┼─────┼───┼────┼────┤ │4 │陳政宏│103年6月16│崧源│WG0000000 │20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起訴書│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誤載為103 │ │ │ │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年6 月10日│ │ │ │1枚。 │275頁 │ │ │ │,業經檢察│ │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5 │劉昕芳│103年8月6 │崧源│WG0000000 │20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起訴書│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誤載為103 │ │ │ │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年8 月5 日│ │ │ │1枚。 │277 頁背│ │ │ │,業經檢察│ │ │ │ │面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6 │林士凱│103年8月6 │崧源│WG0000000 │20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起訴書│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誤載為103 │ │ │ │之印文各│號卷三第│ │ │ │年8 月5 日│ │ │ │1枚。 │279 頁背│ │ │ │,業經檢察│ │ │ │ │面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7 │無 │104年10月9│崧源│WG0000000 │60萬元│崧源公司│105 年度│ │ │ │日 │公司│ │ │、古錦秀│他字第86│ │ │ │ │ │ │ │之印文各│號卷一第│ │ │ │ │ │ │ │1枚。 │83頁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 ├──┼─────────────────────┼──┤ │1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執票人劉宜芳) │1張 │ ├──┼─────────────────────┼──┤ │2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執票人劉宜芳) │1張 │ ├──┼─────────────────────┼──┤ │3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執票人劉建昱) │1張 │ ├──┼─────────────────────┼──┤ │4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執票人劉昕芳) │1張 │ ├──┼─────────────────────┼──┤ │5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執票人陳政宏) │1張 │ ├──┼─────────────────────┼──┤ │6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執票人林士凱) │1張 │ ├──┼─────────────────────┼──┤ │7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 │1張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