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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甄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997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怡甄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12月15日之期間任職 於新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技資訊公司,址設新竹市○○ 路○○○ 號),擔任採購人員,負責採購公司電腦耗材等業務 ,係為新技資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另其私下與配偶歐伊峰 (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亦共同經營露天拍賣網站(帳 號:ghjk0000000 號,LINE ID:obuyer,暱稱:O仔)銷售 電腦耗材。緣林怡甄於103年12月3日下午1 時59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上午11時51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瀏覽上開 拍賣網站而與之聯繫之葳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葳狄資訊公 司)職員王詠筑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780元,出售8顆墨 水匣(7顆×840元+1顆×900元=6780 元)後,其明知此為 個人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SKYPE通訊軟體向新技資訊公 司之上游協力廠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電腦公 司)承辦人劉紀佑表示欲購買墨水匣,而未依新技資訊公司 程序填載需求單經該公司代表人黃志成過目核定,即逾越權 限,於同日在上址新技資訊公司內,逕偽以新技資訊公司名 義製作訂購單,向精技電腦公司購入含稅價格共計8,526 元 之紅色墨水匣8 個,並指定送往其上開私人客戶葳狄資訊公 司,將該訂購單傳真至精技電腦公司以行使,王詠筑於 103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收貨後,即於翌(5)日上午11時 許將上開貨款6,780 元匯至林怡甄指定之其配偶歐伊峰開立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林怡甄即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 ,致新技資訊公司依約支付前開8,526 元之款項予精技電腦 公司而生財產上之損害。黃志成於103 年12月13日中午, 在林怡甄所使用公司電腦桌面資源回收桶內發現精技電腦公 司出貨予葳狄資訊公司之單據,發覺有疑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技資訊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怡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偵訊時、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偵6997號卷第56頁反 面=104偵續124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 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代表人黃志成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證(見103 他3229號卷第3至4頁、第14至15頁、第 49至50頁、104他1677號卷第57頁、104偵6997號卷第11至12 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第57頁及反面、第65至66頁反面、 104偵續124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證人即精技電腦公司 承辦人劉紀佑(見103 他3229號卷第28至29頁、104偵續124 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33頁及反面)、證人即精技電腦 公司業務主管陳煜文(見104偵續124號卷第23頁及反面)、 證人即新技資訊公司內勤業務謝育郿(見104 偵6997號卷第 64至66頁=104偵續124號卷第48至50頁)分別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新技資訊公司訂購單影本(見 104他1677號卷第9 頁=104偵6997號卷第45頁=104偵續124 號卷第11頁)、精技電腦公司103年12月3日出貨單(簽收請 款聯)影本(見103 他3229號卷第5 頁=第20頁=第36頁= 104 偵6997號卷第13頁)、被告之新技資訊公司履歷表影本 (見103他3229號卷第6 頁=104偵6997號卷第19頁)、精技 電腦公司103年12月3日開立予新技資訊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扣抵聯)影本(見103 他3229號卷第19頁=第37頁 =104 偵6997號卷第14頁)、精技電腦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見104 偵6997號卷第46頁=104偵續124號卷第12頁)、帳號 ghjk0000000號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103他3229號卷 第7 頁=第40頁=104偵6997號卷第18頁、103他3229號卷第 61頁)、LINE對話紀錄列印(見103 他3229號卷第21至22頁 =第38至39頁)、SKYPE對話紀錄列印(見103他3229號卷第 23頁=第41頁)各1份,及展碁國際送貨單影本3張(見104 他1677號卷第11至12頁)、新技資訊公司出貨明細表影本3 紙(見104偵6997號卷第59至61頁=104偵續124號卷第44至 4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偽造「新技 資訊公司訂購單」此私文書後復持以向精技電腦公司行使, 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新技資訊公司採購人 員,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行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前無 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任採購、行政人員,現則無工作之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對告訴人新技資訊公司所受之 財產損失,及雖有意願就本案賠償告訴人損害,惜因與告訴 人代表人黃志成認知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526 元,並未返還告 訴人新技資訊公司,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新技資訊公司訂 購單1 份,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精技電腦公司承辦人員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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