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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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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蔡火長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育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火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夏惠民(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通緝中 )、夏育民為兄弟關係,夏惠民先至址設於桃園市○鎮區○ ○○路○○號1 樓之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保全公 司)上班,並經國強保全公司派駐在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位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 之廠房,夏惠民隨後亦介紹夏育民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至 國強保全公司任職,亦派駐在德興公司上開廠房,由夏惠民 擔任夜班保全,夏育民擔任日班保全,兩人均係從事該廠房 之保全工作,負責該廠房內財物保管維護及受德興公司指示 提供服務等業務,如其中一人休假則由另一人代班,其等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夏育民、夏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18日某時許 ,將業務上所持有、放置在德興公司上址廠房倉庫內屬於德 興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之財物侵占入己,夏惠民旋聯絡資源回 收業者蔡火長到場,蔡火長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數量龐大 、價格甚高,且夏惠民、夏育民均未出示相關證件,顯非有 權代表德興公司出賣財物之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與夏惠民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並由夏育民在讓渡書 上擔任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買受附表二 所示之財物,因蔡火長認為價格太高,又與夏惠民議價降為 20萬元,夏惠民並於當日取得現金供其等花用。 ㈡、嗣蔡火長陸續於104 年12月19、20日,至德興公司上址廠房 倉庫搬運所購得附表二所示之贓物,蔡火長於104 年12月21 日上午7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外勞阮文城、謝光劍、武文方 、黎德廣、黃文楠等人,再至德興公司上址廠房倉庫,搬運 所餘上開購得之贓物時,適德興公司員工賴志文、鮮正國、 彭婉萍、楊立德陸續至上址廠房上班,夏育民、夏惠民竟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夏惠民在上址廠房門口,持未扣案之金屬材質之槍枝乙把 (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自後抵住賴志文之背部, 夏惠民、夏育民再將賴志文帶至廠房內之外勞宿舍,以手銬 將賴志文銬在窗口:再由夏育民在上址廠房門口,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乙把架在鮮正國頸部,夏育民再將鮮 正國帶至廠房內之外勞宿舍,以手銬將鮮正國銬在床邊;又 由夏惠民在上址廠房辦公室門口,持上開槍枝乙把(未扣案 ,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自後抵住楊立德之背部,夏惠民再 以手銬銬住楊立德之雙手,將其帶至廠房內之外勞宿舍,銬 於該處;夏惠民再將彭婉萍帶至廠房內之女廁,以膠帶綑住 其雙手後離去,嗣夏育民至女廁,改以手銬將彭婉萍銬在曬 衣架,夏惠民、夏育民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賴志文 、鮮正國、楊立德及彭婉萍等人均不能抗拒,嗣由夏育民先 在上址廠房質問彭婉萍稱:公司有無1 、20萬元現金,伊哥 哥要處理這件事等語,經彭婉萍表示廠房內無現金僅有機器 等語,夏育民遂將彭婉萍帶至廠房內之外勞宿舍,其等因而 未能強盜得逞。嗣夏惠民旋於當日10時許先自行逃離現場, 夏育民遂釋放賴志文、鮮正國、彭婉萍、楊立德等人,賴志 文等人即報警處理,嗣警方獲報於當日11時許趕至現場,在 警衛室查獲夏育民(夏惠民則已趁隙離境),並起出西瓜刀 乙把、手銬4 副、手銬鑰匙14支、膠帶3 捲、已使用之膠帶 乙條等物,另在倉庫內查獲蔡火長仍在搬運所餘上開購得之 贓物,再於當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資 源回收場,查獲其餘蔡火長上開購得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興公司、彭婉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 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夏育民係與共犯夏惠民共同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火長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而渠等業務侵占及故買贓物之範圍 均為附表一,經公訴人當庭就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共同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範圍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8現金部分更正為福利金1 萬1 千元(附表一編號28之 現金原為1 萬4,740 元,包含福利金及伙食費),另就被告 蔡火長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範圍則更正為附表二(本院卷第20 5 至206 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夏育民、蔡 火長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 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共同業務侵占、故買贓物及共同加重強盜未遂之事實業 經被告夏育民、蔡火長分別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育民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 至14頁、第15 至17頁、第140 至143 頁、第189 至192 頁、他字卷第7 至 10頁、聲羈字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41至45 頁、第86至93頁、第97至105 頁、141 至161 頁、第244 至 2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火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8至21頁背面、第144 至147 頁、本院 卷第41至45頁、第86至93頁、第97至105 頁、201 至206 頁 、第242 至243 頁)、證人劉暉麟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188 至189 頁)、證人即 告訴人彭婉萍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 第37至41頁、第184 至185 頁、本院卷第145 至160 頁)、 證人賴志文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8 頁、第186 至187 頁)、證人鮮正國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 證述(偵字卷第49至56頁、第187 至188 頁)、證人楊立德 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59頁背面、偵 字卷第185至186頁)、證人阮文城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 60至64頁)、證人謝光劍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65至69頁 )、證人武文方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70至74頁)、證人 黎德廣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75至81頁)、證人黃文楠於 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82至88頁)、證人夏蕙芬於警詢之指 述(偵字卷第168至169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證人羅標 鳳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11至213頁)、證人李界元於警 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18至219頁背面)、證人鄭崑賢於警詢 之指述(偵字卷第223至226頁)、證人謝清霖於警詢之指述 (偵字卷第231至234頁)、證人徐茂基於警詢之指述(偵字 卷第240至243頁=他字卷第27至30頁)、證人林玉欽於警詢 之指述(偵字卷第247至249頁=他字卷第24至26頁)、證人 黃偉賢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54至257頁)、證人簡清郎 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62至263頁背面)、證人吳珮寧於 警詢之指述(他字卷第21至23頁)、證人黃新增於警詢之指 述(他字卷第31至34頁)、證人黃宣蓉於警詢之指述(他字 卷第35至36-1頁)大致相符,且有 104年12月21日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乙份(偵字卷第22至26頁)、 104年12月21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被告蔡火長)乙份(偵字卷第27頁)、 104年12 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各乙份(偵字卷第 28至34頁)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彭婉萍指認共犯夏惠民)乙 張(偵字卷第42頁)、買賣合約書及 104年12月18日立讓渡 書人為夏惠民、保證人為夏育民之讓渡證書各乙份(偵字卷 第89至90頁)、 104年12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二重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影印照片61張(偵字卷 第95至125頁)、 104年9月1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偵字卷第148頁)、105年 1 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參與本案之貨運車輛明細各乙份(偵 字卷第203至204頁)、東勢倉儲有限公司簽收清單一覽表乙 份(偵字卷第 20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105年1月10日列印牌照號碼為158-GY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乙份(偵字卷第 20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二重埔派出所 105年1月4日列印牌照號碼為MV-72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乙份(偵字卷第 2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104年12月23日列印牌照號碼為NJ-023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 大貨車 00-000之彩色影印照片5張(偵字卷第214至21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104年12月23日 列印牌照號碼為101-HE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 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 000-00之彩色影印照片3張( 偵字卷第220至2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 104年12月23日列印牌照號碼為371-HD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371-HD 之彩色影印照片6張(偵字卷第 227至230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104年12月23日列印牌照號碼 為MV-748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 盜案營業大貨車MV-748之彩色影印照片7張(偵字卷第235至 2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105年1 月10日列印牌照號碼為863-HD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 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863-HD之彩色影印照片 3張(偵字卷第 244至246頁)、牌照號碼為051-HE之車輛詳 細資料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051-HE 之彩色影印照片6張(偵字卷第 250至253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104年12月23日列印牌照號碼 為QM-868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 盜案營業大貨車QM-868之彩色影印照片6張(偵字卷第258至 261頁)、104年11月23日東勢倉儲有限公司貨物進倉簽收清 單暨 104年11月23日桃福運輸有限公司之承運明細表影本各 乙份(偵字卷第264頁=他字卷第53至54頁)、104年11月23 日編號 210111之收據影本乙份(偵字卷第265頁=他字卷第 55頁)、 104年11月28日東勢倉儲有限公司貨物進倉簽收清 單暨 104年11月28日編號009527之收據影本各乙份(偵字卷 第266頁=他字卷第56至57頁)、104年12月20日東勢倉儲有 限公司貨物進倉簽收清單暨104年12月20日編號000527、000 569、000571之收據影本各乙份(偵字卷第 267至268頁=他 字卷第58至61頁)、 104年12月21日東勢倉儲有限公司貨物 進倉簽收清單2紙暨104年12月21日編號000575、000574、00 9751、000572、000576之收據影本各乙份(偵字卷第 269至 272頁=他字卷第62至65頁)、104年11月21日德興科技材料 (股)公司簽發予客戶亞洲棧板、經手人為夏惠民、編號21 0903之收據影本乙份(偵字卷第273頁=第274頁=他字卷第 37頁)、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4552之送貨單彩 色影本乙份(偵字卷第275頁=第277頁)、 104年11月20日 支出證明單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匯款作業完成單影本各乙 份(他字卷第38頁)、104年11月23日支出證明單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轉匯款作業完成單影本各乙份(他字卷第39頁) 、104年12月1日支出證明單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乙份(他字卷第40頁)、104年 12月21日支出證明單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各乙份(他字卷第41頁)、 104年12月25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新增)各乙份(他字卷 第42至47頁)、 104年12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徐茂基)各乙份(他字卷第48 至51頁)、 104年12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 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影印照片10張(他字卷第66 至70頁)、105年2月19日105年度理字第005號之國強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任職 期間、僱用契約書、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離職申請及離職 手續清單、勤務輪值統計表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2至74頁 )、105年3月17日105年度理字第009號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05年3月29日告訴人德興公 司提出之贓物(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105年4月7日告訴 人德興公司提出之贓物清點明細表(本院卷第 168至170頁) 、 105年4月7日告訴人德興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廠區平面圖乙 張(本院卷第171頁)、 105年4月12日切結書乙張(本院卷 第174頁)、 105年4月7日告訴人提出之門鎖照片2張(本院 卷第 17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 民為加重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西瓜刀乙支、手銬4副、膠帶3 捲(保管字號均為105年度院保字第083號,本院卷第49頁) 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夏育民、蔡火長所為之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其 中編號28現金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 萬1 千元)有 共同業務侵占之犯嫌,惟查: 1、被告夏育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哥哥在12月18日何時 找蔡火長來看設備、機器並且和他討論要出售?)晚上我交 班的時候,我哥哥就帶著蔡火長來了,我有問我哥哥為何帶 蔡火長來,我哥哥要我別管,這件事情他會處理,我不知道 他們兩人要做什麼,我哥哥就要我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我大概有看一下,我有問我哥哥為何要我簽買賣切結書 ,他要我別管那麼多,簽好就可以下班」等語(本院卷第15 7 至158 頁),佐以被告蔡火長亦供稱:「(你去廠房載贓 物都放在你林口住所,而且均經警察扣押?)是。警察問我 東西載去哪賣,我說我還沒有賣,東西都在我林口家,我有 帶警察過去。所以東西都扣押,我也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101 頁),且有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各乙紙在卷可考(偵 字卷第89至90頁),亦經被告蔡火長與告訴代理人確認物品 均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其等確認在卷,是被告夏育民與共犯 夏惠民有共同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可認定。 2、被告夏育民自104 年12月16日始至國強保全公司任職而派駐 德興公司,此有國強保全公司105 年2 月19日105 年度理字 第5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彭婉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你就把福利金的款項交給他了嗎? )對,這個福利金本來就是委託夏惠民幫我們發放」、「( 案發前多久交給夏惠民?)約一個月」、「(從你在德興公 司任職以來,都是把福利金委託日班保全發放?)之前是人 事,後來沒有人事了,人事是從104 年10月底開始沒有的, 然後就委託日班保全發放」、「(何人決定福利金由日班保 全發放?)我們的業務課長」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 、151 頁),而被告夏育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福 利金是委託伊哥哥發放,伊哥哥也沒有跟伊講等語(本院卷 第154 頁、第246 至247 頁),自難認被告夏育民就福利金 1 萬1 千元部分與共犯夏惠民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 絡。又附表一編號23及24所示棧板部分,係共犯夏惠民於10 4 年11月17日以電話聯絡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告知因為 其任職公司要關廠,所以要出清公司內棧板,亞洲聯營棧板 有限公司經聯絡後與之約定要購買棧板,並於104 年11月21 日開始派車至德興公司運送等情,業經任職亞洲聯營棧板有 限公司之業務吳珮寧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他字卷第21至23頁 ),而被告夏育民於104 年12月16日始至國強保全任職而派 駐德興公司,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 棧板部分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夏育民就 此部分與共犯夏惠民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另附表一所示 除在同案被告蔡火長處所清點之贓物(即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物品依卷內證據亦均無從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有 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此部分被告夏育民有與共 犯夏惠民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夏育民與共 犯夏惠民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惟除附表 二所示之物外,均無從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有共同業 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附表一除附表二 所示之物外其餘部分因與前揭附表二經判決有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共同加重強盜由證人彭 婉萍保管之伙食費3,740 元及福利金1 萬1 千元,惟查:證 人彭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約1 個月即將福利金交 予共犯夏惠民發放,之前是人事發放,104 年10月底沒有人 事之後,業務課長就委託日班保全發放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151 頁),是以上開福利金1 萬1 千元於104 年 10月底或11月初即交由時任日班保全之共犯夏惠民,由共犯 夏惠民負責發放,已在共犯夏惠民持有保管中,況被告夏育 民直至104 年12月16日始至德興公司擔任保全職務,顯非在 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準此 ,上開福利金1 萬1 千元自非本件案發當時由被告夏育民或 共犯夏惠民所強取,自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以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顯然有 間,故無從認該福利金為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強盜所得 之財物。至於伙食費3,740 元部分,證人彭婉萍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伙食費一直都放在抽屜,這是員工預繳的,存 放在伊這邊,案發當時是星期一,伊星期五也就是18日中午 ,伊還有買便當,買完之後還有結算,確實是3,740 元,伊 放在抽屜中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經本院以此質之被告 夏育民,被告夏育民則供稱:「(你知道證人抽屜有放伙食 費?)我不知道」、「(你沒有請她買過便當嗎?)通常我 交錢給她,請她幫忙買便當,我就轉身離開辦公室,所以我 不清楚她的抽屜有放錢」、「(夏惠民有沒有?)我不清楚 」、「(你在控制員工行動時,夏惠民有無忙著搜刮財物? )我不清楚,通常我人都在外勞宿舍,我不清楚我哥哥在忙 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佐以同案被告蔡火長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警衛室外,伊沒有看到共犯 夏惠民進入一樓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故自12月 18日至同月21日案發時止,共犯夏惠民於18日與被告蔡火長 簽約,而於20日及21日在德興公司均有指示被告蔡火長搬運 贓物,而案發前一日即20日係被告夏育民休假,由共犯夏惠 民負責白班及夜班保全,是上開伙食費3,740 元於案發當時 是否仍在證人彭婉萍抽屜中已非無疑,況被告夏育民一再供 稱伊當天會跟證人彭婉萍說伊哥哥處理事情需要錢,公司有 沒有錢,是伊哥哥要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顯見 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及於此,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夏育民於案發當日(即21日 )壓制證人賴志文等人後確有強取上開伙食費之證據,自無 從據此逕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伙食費3,740 元部分 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認被告夏育民與 共犯夏惠民當日有強盜伙食費3,740 元,應屬誤會。準此, 被告夏育民雖有對證人賴志文等人為上開「脅迫」、「強暴 」行為,並使其等至使不能抗拒,惟未取得任何財物,是其 雖已著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行為,然因證人彭婉萍表示公 司裡沒有錢,就只剩這些機器等語以致於未能取得財物,其 犯罪尚屬未遂,應認被告夏育民所為係屬加重強盜未遂,公 訴人認被告夏育民所為係加重強盜既遂行為,顯有誤會。 ㈣、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夏育民、蔡火長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論罪: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 參照。查被告夏育民及共犯夏惠民攜帶持以強盜所用之扣案 西瓜刀乙支及未扣案之槍枝乙把,西瓜刀係鋒利之金屬材質 ,而槍枝經證人楊立德證稱為鐵製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無疑,自均屬兇 器。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 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 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夏育民及共犯夏惠民行為時分持扣案西瓜刀乙 把及未扣案槍枝乙把,並以膠帶綁住證人賴志文等人雙手, 並對證人賴志文等人以手銬銬上等情,業經證人賴志文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而被告夏育民及共犯夏惠民 分別以上開兇器抵住其等背部或施以不法腕力,再要求其等 好好配合等語,依當時證人賴志文等人所面對之情境,在客 觀上確足一般人均心生畏懼,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被告夏育民及共犯夏惠民係以不法腕力及威嚇之方法使證人 賴志文等心理上產生恐懼,均使其等至使不能抗拒,應符刑 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夏育民雖有對 告訴人彭婉萍為上開「脅迫」、「強暴」行為,並使告訴人 彭婉萍至使不能抗拒,惟因告訴人彭婉萍表明公司內無財物 ,致被告夏育民未取得任何財物,是其雖已著手攜帶兇器之 加重強盜行為,然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認被告 夏育民所為係屬加重強盜未遂。是核被告夏育民就上開事實 一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 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 強盜罪;被告蔡火長就上開事實一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蔡火長係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上開業務侵占、加重強盜未遂 犯行,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夏育民著手為加重強盜 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彭婉萍表示公司內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 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 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 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罪。搶奪或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 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 ,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 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 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 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 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 ,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 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 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 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夏育民及共犯夏惠民攜帶兇器,而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盜財物,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性質,是被告夏育民、共犯夏惠民於案發時分別將被害人賴 志文、鮮正國、楊立德及告訴人彭婉萍以手銬銬住,待共犯 夏惠民離去後始由被告夏育民將其等釋放,顯然被告夏育民 與共犯夏惠民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屬加重強盜之一部分,應 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內就被害人賴志 文等人均記載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夏育民、蔡火長最近5 年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等素 行尚可;被告夏育民正值壯年,竟因其兄長夏惠民之要求, 即與其同謀而共同侵占告訴人德興公司機具,另分持西瓜刀 及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壓制告訴人彭婉萍及 被害人賴志文等人欲強盜財物,嗣為本案行為時,更以膠帶 或手銬綑綁、銬住告訴人彭婉萍及被害人賴志文等人,使其 等志深感驚慌,是其犯罪情節即難謂非鉅,而被告夏育民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強盜過程 中亦未對告訴人彭婉萍及被害人賴志文等人造成傷害,行為 尚能知所節制,且事前已獲其兄夏惠民所交付之機票仍未逃 離而願意面對刑責,其態度尚可;另被告蔡火長購得附表二 所示之贓物均尚未售出,年事已高,且有失償性肝硬化、肝 昏迷、腹水、敗血症、食道靜脈瘤、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腰 椎退化病變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48 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夏育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就被告蔡火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扣案西瓜刀乙把、手銬4 副及手銬鑰匙14支及未扣案槍 枝乙支(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雖係共犯夏惠民所 提出,惟被告夏育民表示不清楚是否為共犯夏惠民所有等語 (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係共犯 夏惠民所有,另膠帶3 捲及已使用之膠帶乙條,則係告訴人 德興公司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前 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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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