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353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05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英豪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俊傑」署名共陸枚,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英豪與黃俊傑係兄弟,其等自民國94年起約定每 3年輪流
聘僱外籍看護工以照顧2人之母黃郭裕容(已於103年10月13
日死亡),其間並多次委由不知情之陳采妍(原名陳淑芳)
所屬上源人力顧問有限公司、總才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代辦相
關手續。
迨於 102年12月間,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期限即將
屆至,原應輪由黃英豪以其名義聘僱看護工及委任代辦公司
,
詎黃英豪未經黃俊傑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
續犯意,先於 102年12月間某日,在黃郭裕容位於新竹縣○
○市○○路○○號之住處,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上
偽簽「黃俊傑」之署名共 5枚,繼而與陳采妍相約在上址見
面取件,陳采妍因長年多與黃英豪接洽,認黃英豪已得黃俊
傑授權,遂交付先前為黃俊傑代刻之印章,而由黃英豪或利
用陳采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上盜蓋「黃俊傑」
之印文共 7枚而偽造該5紙私文書,陳采妍
乃分別於102年12
月10日、103年2月14日,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持
交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再轉呈勞
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虛偽表示黃俊傑欲申請
招募、引進外籍看護工,及委任陳采妍所屬立達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之意思而行使之,經
勞動部審核後陸續於 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26日許可黃
俊傑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並同意黃俊傑得向外交部所屬駐
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籍看護工之入國簽證。
嗣立達公司
引進之外籍看護工 ATI(印尼籍,中文名:阿弟)於103年4
月25日入境後,黃英豪復承前犯意,於103年5月初某日,利
用不知情之立達公司職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簽「黃
俊傑」之署名1枚,並盜蓋「黃俊傑」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紙
私文書,續於 103年5月6日持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虛偽
表示黃俊傑欲聘僱外籍看護工 ATI在前址黃郭裕容住處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之意思而行使之,經勞動部審核後於103年5月
8 日核發聘僱許可,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立達公司及勞動
部對於外籍看護工聘僱、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俊傑在
前址黃郭裕容住處發現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影本,而悉上情
。
三、被告黃英豪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文件,均已分
經被告提出行使於立達公司或勞動部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
有,且非
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
宣告沒收,但該等文件上偽
造之「黃俊傑」署押簽名共 6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盜用
告訴人
黃俊傑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態樣 │ 盜用印文態樣 │文件影本所在卷頁│
│ │ │ │ │ │
├──┼────────────────┼────────┼────────┼────────┤
│ 一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於「甲方姓名或公│於「甲方姓名或公│104年度他字第101│
│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司名稱(雇主全稱│司名稱(雇主全稱│1 號卷一第57至61│
│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欄內偽簽「黃│)」欄內盜蓋「黃│頁 │
│ │ │俊傑」之署名1枚 │俊傑」之印文1枚 │ │
├──┼────────────────┼────────┼────────┼────────┤
│ 二 │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第1 │於「雇主姓名」欄│於「雇主姓名」欄│104年度他字第101│
│ │份) │內偽簽「黃俊傑」│內盜蓋「黃俊傑」│1 號卷二第57頁背│
│ │ │之署名1枚 │之印文1枚 │面 │
├──┼────────────────┼────────┼────────┼────────┤
│ 三 │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第2 │於「公司負責人或│於「公司負責人或│104年度他字第101│
│ │份) │雇主」欄內偽簽「│雇主」欄內盜蓋「│1 號卷二第87頁背│
│ │ │黃俊傑」之署名 1│黃俊傑」之印文 1│面 │
│ │ │枚 │枚 │ │
├──┼────────────────┼────────┼────────┼────────┤
│ 四 │102年12月9日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於「雇主
親簽」欄│於「預定入國日期│104年度他字第101│
│ │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 │內偽簽「黃俊傑」│」欄內盜蓋「黃俊│1 號卷二第59頁背│
│ │ │之署名1枚 │傑」之印文 1枚、│面至第60頁正面 │
│ │ │ │「雇主親簽」欄內│ │
│ │ │ │盜蓋「黃俊傑」之│ │
│ │ │ │印文1枚 │ │
├──┼────────────────┼────────┼────────┼────────┤
│ 五 │103年2月12日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於「雇主親簽」欄│於「預定入國日期│104年度他字第101│
│ │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 │內偽簽「黃俊傑」│」欄內盜蓋「黃俊│1號卷二第89頁 │
│ │ │之署名1枚 │傑」之印文 1枚、│ │
│ │ │ │「雇主親簽」欄內│ │
│ │ │ │盜蓋「黃俊傑」之│ │
│ │ │ │印文1枚 │ │
├──┼────────────────┼────────┼────────┼────────┤
│ 六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於「雇主姓名」欄│於「雇主姓名」欄│104年度他字第101│
│ │ │內偽簽「黃俊傑」│內盜蓋「黃俊傑」│1 號卷二第61頁正│
│ │ │之署名1枚 │之印文1枚 │面 │
├──┼────────────────┼────────┼────────┼────────┤
│合計│ │偽簽「黃俊傑」之│盜蓋「黃俊傑」之│ │
│ │ │署名共 6枚(應予│印文共 8枚(不予│ │
│ │ │宣告沒收) │宣告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