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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3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05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俊傑」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英豪與黃俊傑係兄弟,其等自民國94年起約定每 3年輪流 聘僱外籍看護工以照顧2人之母黃郭裕容(已於103年10月13 日死亡),其間並多次委由不知情之陳采妍(原名陳淑芳) 所屬上源人力顧問有限公司、總才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代辦相 關手續。迨於 102年12月間,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期限即將 屆至,原應輪由黃英豪以其名義聘僱看護工及委任代辦公司 ,詎黃英豪未經黃俊傑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先於 102年12月間某日,在黃郭裕容位於新竹縣○ ○市○○路○○號之住處,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上 偽簽「黃俊傑」之署名共 5枚,繼而與陳采妍相約在上址見 面取件,陳采妍因長年多與黃英豪接洽,認黃英豪已得黃俊 傑授權,遂交付先前為黃俊傑代刻之印章,而由黃英豪或利 用陳采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上盜蓋「黃俊傑」 之印文共 7枚而偽造該5紙私文書,陳采妍乃分別於102年12 月10日、103年2月14日,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持 交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再轉呈勞 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虛偽表示黃俊傑欲申請 招募、引進外籍看護工,及委任陳采妍所屬立達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之意思而行使之,經 勞動部審核後陸續於 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26日許可黃 俊傑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並同意黃俊傑得向外交部所屬駐 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籍看護工之入國簽證。嗣立達公司 引進之外籍看護工 ATI(印尼籍,中文名:阿弟)於103年4 月25日入境後,黃英豪復承前犯意,於103年5月初某日,利 用不知情之立達公司職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簽「黃 俊傑」之署名1枚,並盜蓋「黃俊傑」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紙 私文書,續於 103年5月6日持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虛偽 表示黃俊傑欲聘僱外籍看護工 ATI在前址黃郭裕容住處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之意思而行使之,經勞動部審核後於103年5月 8 日核發聘僱許可,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立達公司及勞動 部對於外籍看護工聘僱、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俊傑在 前址黃郭裕容住處發現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影本,而悉上情 。 三、被告黃英豪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文件,均已分 經被告提出行使於立達公司或勞動部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 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等文件上偽 造之「黃俊傑」署押簽名共 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盜用告訴人 黃俊傑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態樣 │ 盜用印文態樣 │文件影本所在卷頁│ │ │ │ │ │ │ ├──┼────────────────┼────────┼────────┼────────┤ │ 一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於「甲方姓名或公│於「甲方姓名或公│104年度他字第101│ │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司名稱(雇主全稱│司名稱(雇主全稱│1 號卷一第57至61│ │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欄內偽簽「黃│)」欄內盜蓋「黃│頁 │ │ │ │俊傑」之署名1枚 │俊傑」之印文1枚 │ │ ├──┼────────────────┼────────┼────────┼────────┤ │ 二 │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第1 │於「雇主姓名」欄│於「雇主姓名」欄│104年度他字第101│ │ │份) │內偽簽「黃俊傑」│內盜蓋「黃俊傑」│1 號卷二第57頁背│ │ │ │之署名1枚 │之印文1枚 │面 │ ├──┼────────────────┼────────┼────────┼────────┤ │ 三 │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第2 │於「公司負責人或│於「公司負責人或│104年度他字第101│ │ │份) │雇主」欄內偽簽「│雇主」欄內盜蓋「│1 號卷二第87頁背│ │ │ │黃俊傑」之署名 1│黃俊傑」之印文 1│面 │ │ │ │枚 │枚 │ │ ├──┼────────────────┼────────┼────────┼────────┤ │ 四 │102年12月9日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於「雇主親簽」欄│於「預定入國日期│104年度他字第101│ │ │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 │內偽簽「黃俊傑」│」欄內盜蓋「黃俊│1 號卷二第59頁背│ │ │ │之署名1枚 │傑」之印文 1枚、│面至第60頁正面 │ │ │ │ │「雇主親簽」欄內│ │ │ │ │ │盜蓋「黃俊傑」之│ │ │ │ │ │印文1枚 │ │ ├──┼────────────────┼────────┼────────┼────────┤ │ 五 │103年2月12日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於「雇主親簽」欄│於「預定入國日期│104年度他字第101│ │ │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 │內偽簽「黃俊傑」│」欄內盜蓋「黃俊│1號卷二第89頁 │ │ │ │之署名1枚 │傑」之印文 1枚、│ │ │ │ │ │「雇主親簽」欄內│ │ │ │ │ │盜蓋「黃俊傑」之│ │ │ │ │ │印文1枚 │ │ ├──┼────────────────┼────────┼────────┼────────┤ │ 六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於「雇主姓名」欄│於「雇主姓名」欄│104年度他字第101│ │ │ │內偽簽「黃俊傑」│內盜蓋「黃俊傑」│1 號卷二第61頁正│ │ │ │之署名1枚 │之印文1枚 │面 │ ├──┼────────────────┼────────┼────────┼────────┤ │合計│ │偽簽「黃俊傑」之│盜蓋「黃俊傑」之│ │ │ │ │署名共 6枚(應予│印文共 8枚(不予│ │ │ │ │宣告沒收) │宣告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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