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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修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修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修為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負責人,以從事電梯及昇降設備安裝工程為業,為執行業 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業主張大豐(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承攬位於新竹縣○○鎮○○街 ○○○○號透天住宅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安裝工程。 其本應注意在電梯安裝期間,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以避免 電梯安裝、測試人員遭機器夾傷之危害,且系爭電梯未經竣 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不得任意開放給電梯安裝、 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且其身為長期從事裝修電梯之專業 人員,對此應能有所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3年9月安裝系爭電梯期間,未在 電梯兩側婁空處裝設任何防護設備,且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 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 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適有張大豐之外 甥劉○宏(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9月6日下 午2時許,隨父母劉昌征、范聞蘭及兄長劉○聰(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張大豐上址住處拜訪張大豐,因 見系爭電梯已經通電,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誤以為系爭電梯 可供正常使用而安全無虞,遂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與兄 長劉○聰一同搭乘系爭電梯上樓,於系爭電梯上昇過程中, 劉○宏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本應 安裝防護玻璃但尚未安裝之婁空處伸出,因系爭電梯車廂持 續上升,因而致其頭、頸部遭夾於系爭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 一樓浴室窗戶上緣水泥牆之間而缺氧窒息,經通報消防隊協 助救出後,緊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後 恢復呼吸、心跳,因陷入重昏迷狀態,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搶救,仍於當日晚間11時47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劉○宏法定代理人劉昌征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啟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黃啟修固坦承有向業主張大豐承攬位於新竹縣○○ 鎮○○街○○○○號透天住宅之電梯(即系爭電梯)安裝工程 ,案發當日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且尚未竣工, 系爭電梯設定自動操作,供屋主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系爭電梯係屋主張大豐要求通 電載貨使用,在施工中一直處於可使用狀態,係屋主當日啟 動電梯電源,系爭電梯才可使用;屋主未申請雜項電梯執照 ,故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稱:不論系爭電梯通電與否,被告裝設系爭電梯之行為,與 本意外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因系爭電梯作為搬運工程貨 物升降使用,原本即不會將電梯兩側封閉,電源由屋主支配 使用,電梯開關非被告單獨決定;案發現場係封閉、裝潢未 完工之私人住宅,被告僅能預見系爭電梯可能造成屋主本人 或裝潢人員使用上之風險,無從預見劉○宏及兄長等2名少 年在無屋主及其他成年人陪同之情形下使用系爭電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啟修為頂尖公司負責人,於103年 3月3日向業主張大 豐承攬位於新竹縣○○鎮○○街○○○○號透天住宅之電梯安 裝工程,於安裝系爭電梯期間未在電梯兩側婁空處裝設防護 設備,且被告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 員以外之人使用。張大豐之外甥劉○宏於103年9月6日下午2 時許,隨父母劉昌征、范聞蘭及兄長劉○聰一同至張大豐上 址住處拜訪張大豐,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與兄長劉○聰一 同搭乘系爭電梯上樓,於系爭電梯上昇過程中,劉○宏亦疏 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本應安裝防護玻 璃但尚未安裝之婁空處伸出,因而致頭、頸部遭夾在系爭電 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處,經緊急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頂尖公司採購合約書 、相驗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 事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現場勘驗照片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631號卷【下 稱103相631卷】第77至82、20至27、34、37至45頁),此部 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建築物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 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 證,不得使用,內政部93年11月9日頒布之建築物升降設備 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電梯於案發 時之狀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系爭電梯於案發當日尚 未完工,電梯車箱玻璃尚未封起,還未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我跟屋主口頭約定是9月11日安裝玻璃,9月12日驗收 ,原先也未裝設木板,一直是婁空狀態,電梯兩側玻璃最後 才裝設是因必須委託其他廠商裝設,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 作等語(見103相631卷第85至87頁、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 卷第20至21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征、證人張大 豐、證人范聞蘭、證人劉○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 系爭電梯兩側並未安裝玻璃或防護設施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103相631卷第13至16、9至12、17至19、29至33、70至71頁 ),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足按(見103相631卷第 35至背面頁、46至67頁),是系爭電梯於案發時之狀態,係 處於尚未安裝左右兩側玻璃帷幕,即尚未完全竣工,而已設 定自動操作使用之狀態。次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圖 面並未標明有任何昇降設備,故系爭電梯顯屬未經申請雜項 執照之私自增設昇降設備,尚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以確認 符合各項建築法規安全無虞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 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1583卷【下稱104偵1583卷】第16至25頁), 再佐以證人即東昌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聖賢於偵查中證述 :我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本案有向被告承包系爭電梯玻 璃安裝工程,依照一般作業流程,電梯安裝完成始可使用, 本案系爭電梯應先安裝完玻璃後,始能驗收使用等語(見10 4偵1583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安裝之系爭電梯未經竣 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 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即已違反上開 規定,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安裝系爭電梯於未取 得使用許可證且兩側玻璃尚未安裝情形下,設定為通電後可 自動操作使用狀態,而被害人劉○宏亦確因操作使用電梯狀 態下,於電梯上升過程,將其頭伸出系爭電梯左側尚未安裝 玻璃帷幕之婁空處,致頭、頸部夾在系爭電梯與一樓浴室窗 邊水泥牆婁空處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劉○宏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屋主要求加裝系爭電梯,故不會取得雜項建築 執照,系爭電梯是否申請使用許可證由屋主決定,且係屋主 張大豐要求通電載貨使用,當日系爭電梯係屋主張大豐開啟 電源云云,惟被告乃專業之電梯或昇降設備裝修業者,理應 知悉在電梯兩側玻璃尚未安裝,尚未完全竣工並驗收點交與 屋主前,如在防護設備有所欠缺之情形下,擅自開啟系爭電 梯供安裝電梯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對此 自應負有較高之使用危險注意義務,自難以係屋主啟動電源 而可免除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對於屋主及裝潢人 員以外之劉姓少年2人使用系爭電梯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 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課予被告上開義務在於保護所 有接觸及使用被告所安裝之系爭電梯之人,不獨針對委託安 裝系爭電梯之屋主及裝潢人員而然,被告同意屋主使用電梯 ,由屋主作為裝潢人員施工及載貨使用,應可預見其所同意 使用該電梯之人均可能發生危險,易言之,系爭電梯之裝置 既尚未完備,經被告設定為自動操作功能,無論是否載貨或 載人使用,均可能於操作時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對於系爭電 梯於竣工驗收之前,任何經屋主同意進入該住宅內接觸使用 電梯之人已可自行操作使用系爭電梯,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被告難謂全無過失。至被害人劉○宏疏於注意,而將頭伸出 電梯婁空處,雖就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自不因而解免。被告上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啟修為專業電梯廠商頂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電梯 安裝工程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裝設電梯及昇降設備為 業,因一時疏忽,未遵守昇降設備應竣工檢查合格後始得使 用之法令規範,於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或裝設任 何防護設施,尚未完全竣工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可 使用之狀態,致被害人劉○宏亦因疏未注意自身安全,擅自 將頭部從系爭電梯左側婁空處伸出,因而致頭、頸部遭電梯 車廂夾在系爭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上緣水泥牆 間處,送醫仍不治死亡,其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難彌 補,且迄今尚未坦認犯行,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背面頁),素行尚佳,其之過失行 為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曾表明與被害人劉○宏家 屬和解之意願,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賠 償被害人及家屬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妹妹,已婚,育有3名子女, 有負債,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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