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修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修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修為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負責人,以從事電梯及昇降設備安裝工程為業,為執行業
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業主張大豐(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58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承攬位於新竹縣○○鎮○○街
○○○○號透天住宅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安裝工程。
其本應注意在電梯安裝
期間,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以避免
電梯安裝、測試人員遭機器夾傷之危害,且系爭電梯未經竣
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前,不得任意開放給電梯安裝、
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且其身為長期從事裝修電梯之專業
人員,對此應能有所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3年9月安裝系爭電梯期間,未在
電梯兩側婁空處裝設任何防護設備,且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
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
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
適有張大豐之外
甥劉○宏(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9月6日下
午2時許,隨父母劉昌征、范聞蘭及兄長劉○聰(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張大豐上址住處拜訪張大豐,因
見系爭電梯已經通電,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誤以為系爭電梯
可供正常使用而安全無虞,遂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與兄
長劉○聰一同搭乘系爭電梯上樓,於系爭電梯上昇過程中,
劉○宏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本應
安裝防護玻璃但尚未安裝之婁空處伸出,因系爭電梯車廂持
續上升,因而致其頭、頸部遭夾於系爭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
一樓浴室窗戶上緣水泥牆之間而缺氧窒息,經通報消防隊協
助救出後,緊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後
恢復呼吸、心跳,因陷入重昏迷狀態,轉送長庚醫療財團
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搶救,仍於當日晚間11時47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劉○宏法定
代理人劉昌征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啟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
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黃啟修固坦承有向業主張大豐承攬位於新竹縣○○
鎮○○街○○○○號透天住宅之電梯(即系爭電梯)安裝工程
,案發當日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且尚未竣工,
系爭電梯設定自動操作,供屋主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系爭電梯係屋主張大豐要求通
電載貨使用,在施工中一直處於可使用狀態,係屋主當日啟
動電梯電源,系爭電梯才可使用;屋主未申請雜項電梯執照
,故無法取得使用許可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稱:不論系爭電梯通電
與否,被告裝設系爭電梯之行為,與
本意外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因系爭電梯作為
搬運工程貨
物升降使用,
原本即不會將電梯兩側封閉,電源由屋主支配
使用,電梯開關非被告單獨決定;案發現場係封閉、裝潢未
完工之私人住宅,被告僅能預見系爭電梯可能造成屋主本人
或裝潢人員使用上之風險,無從預見劉○宏及兄長等2名少
年在無屋主及其他成年人陪同之情形下使用系爭電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啟修為頂尖公司負責人,於103年 3月3日向業主張大
豐承攬位於新竹縣○○鎮○○街○○○○號透天住宅之電梯安
裝工程,於安裝系爭電梯期間未在電梯兩側婁空處裝設防護
設備,且被告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
員以外之人使用。張大豐之外甥劉○宏於103年9月6日下午2
時許,隨父母劉昌征、范聞蘭及兄長劉○聰一同至張大豐上
址住處拜訪張大豐,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與兄長劉○聰一
同搭乘系爭電梯上樓,於系爭電梯上昇過程中,劉○宏亦疏
未注意自身安全,而擅自將頭部從電梯左側本應安裝防護玻
璃但尚未安裝之婁空處伸出,因而致頭、頸部遭夾在系爭電
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處,經緊急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頂尖公司採購合約書
、
相驗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
事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現場
勘驗照片
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631號卷【下
稱103相631卷】第77至82、20至27、34、37至45頁),此部
份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建築物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
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
證,不得使用,內政部93年11月9日頒布之建築物升降設備
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電梯於案發
時之狀態,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系爭電梯於案發當日尚
未完工,電梯車箱玻璃尚未封起,還未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我跟屋主口頭約定是9月11日安裝玻璃,9月12日驗收
,原先也未裝設木板,一直是婁空狀態,電梯兩側玻璃最後
才裝設是因必須委託其他廠商裝設,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
作等語(見103相631卷第85至87頁、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
卷第20至21背面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昌征、證人張大
豐、證人范聞蘭、證人劉○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
系爭電梯兩側並未安裝玻璃或防護設施
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103相631卷第13至16、9至12、17至19、29至33、70至71頁
),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
足按(見103相631卷第
35至背面頁、46至67頁),是系爭電梯於案發時之狀態,係
處於尚未安裝左右兩側玻璃帷幕,即尚未完全竣工,而已設
定自動操作使用之狀態。次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圖
面並未標明有任何昇降設備,故系爭電梯顯屬未經申請雜項
執照之私自增設昇降設備,尚未經
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以確認
符合各項建築法規安全無虞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
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1583卷【下稱104偵1583卷】第16至25頁),
再佐以證人即東昌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聖賢於偵查中證述
:我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本案有向被告承包系爭電梯玻
璃安裝工程,依照一般作業流程,電梯安裝完成始可使用,
本案系爭電梯應先安裝完玻璃後,始能驗收使用等語(見10
4偵1583卷第12至13頁),
堪認被告安裝之系爭電梯未經竣
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
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即已違反上開
規定,被告
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安裝系爭電梯於未取
得使用許可證且兩側玻璃尚未安裝情形下,設定為通電後可
自動操作使用狀態,而被害人劉○宏亦確因操作使用電梯狀
態下,於電梯上升過程,將其頭伸出系爭電梯左側尚未安裝
玻璃帷幕之婁空處,致頭、頸部夾在系爭電梯與一樓浴室窗
邊水泥牆婁空處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劉○宏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屋主要求加裝系爭電梯,故不會取得雜項建築
執照,系爭電梯是否申請使用許可證由屋主決定,且係屋主
張大豐要求通電載貨使用,當日系爭電梯係屋主張大豐開啟
電源云云,惟被告
乃專業之電梯或昇降設備裝修業者,理應
知悉在電梯兩側玻璃尚未安裝,尚未完全竣工並驗收點交與
屋主前,如在防護設備有所欠缺之情形下,擅自開啟系爭電
梯供安裝電梯人員以外之人使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對此
自應負有較高之使用危險注意義務,自難以係屋主啟動電源
而可免除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對於屋主及裝潢人
員以外之劉姓少年2人使用系爭電梯並無
預見可能性,並無
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課予被告上開義務在於保護所
有接觸及使用被告所安裝之系爭電梯之人,不獨針對委託安
裝系爭電梯之屋主及裝潢人員而然,被告同意屋主使用電梯
,由屋主作為裝潢人員施工及載貨使用,應可預見其所同意
使用該電梯之人均可能發生危險,
易言之,系爭電梯之裝置
既尚未完備,經被告設定為自動操作功能,無論是否載貨或
載人使用,均可能於操作時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對於系爭電
梯於竣工驗收之前,任何經屋主同意進入該住宅內接觸使用
電梯之人已可自行操作使用系爭電梯,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被告
難謂全無過失。至被害人劉○宏疏於注意,而將頭伸出
電梯婁空處,雖就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自不因而解免。被告上開辯解,僅屬
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
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黃啟修為專業電梯廠商頂尖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電梯
安裝工程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裝設電梯及昇降設備為
業,因一時疏忽,未遵守昇降設備應竣工檢查合格後始得使
用之法令規範,於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或裝設任
何防護設施,尚未完全竣工即將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可
使用之狀態,致被害人劉○宏亦因疏未注意自身安全,擅自
將頭部從系爭電梯左側婁空處伸出,因而致頭、頸部遭電梯
車廂夾在系爭電梯左側扶手邊緣與一樓浴室窗邊上緣水泥牆
間處,送醫仍不治死亡,其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難彌
補,且迄今尚未坦認犯行,惟念及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背面頁),素行尚佳,其之過失行
為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曾表明與被害人劉○宏家
屬
和解之意願,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賠
償被害人及家屬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
智
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妹妹,已婚,育有3名子女,
有負債,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