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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                    105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撤緩偵字第192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蒞追字第8 號) ,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鄭寶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鄭寶堂為址設新竹市○○路○ 段○○○ 巷○ 弄○○號10樓之秉陽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起訴書 誤載為103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止,應予更正),指示 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秉陽公司所承攬 「大眾浴池會館環境景觀整建工程」中所拆除夾雜水管、鋼 筋、塑膠、鐵條、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計約 80立方米,清運至秉陽公司所承攬「花園六鄰野溪護岸復建 工程」現場(即新竹縣○○鄉○○縣道3.5 公里處),並將前 開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嗣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通報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棄置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 林伯軒、劉欣樺、陳盈盈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5217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 9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新竹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 30日環業字第1030012973號函各1 份、棄置現場照片8 張 、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 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是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 ,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 「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 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 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 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 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 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 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 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 ,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新竹縣○○ 鄉○○縣道3.5 公里處,然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等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另被告鄭寶堂為被告秉陽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公司之代 理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秉陽 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 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前有營造業之工作經歷,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對被告秉陽公司科以罰金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 將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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