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051號)及移送
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77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美惠明知未經證券
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
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亦明知由蔡佩君擔任
名義負責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lla」之成年人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昶企業社(址設新竹市○○路○○○ 號2
樓)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自民國101 年起,受僱擔
任永昶企業社之行政助理(實際上係擔任銷售業務員之職務
),而與蔡佩君、暱稱「Ella」之成年人及永昶企業社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
犯意聯絡,由蕭美惠等人以隨機招攬、推銷之方式尋找客
戶,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
嗣蕭美惠於101 年5 月間結識
粘菘仁,因見粘菘仁對投資有興趣,蕭美惠遂自101 年6 月
起至102 年7 月止陸續向粘菘仁推銷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使粘菘仁因而同意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購買股票之
價款係由粘菘仁以現金或匯款支付方式交付予蕭美惠,蕭美
惠於收取股款後將股款上交至永昶企業社,再由永昶企業社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至股務代理商辦理過戶後,再
將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透過蕭美惠送交予
粘菘仁,以此方式共同居間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
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蕭美惠並
按成交張數且逾
一定金額者從中抽取每張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佣金,
共計獲利5 萬2,000 元。
二、案經粘菘仁
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查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及粘菘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美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
證人之證述
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蕭美惠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美惠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下稱9172
號偵卷】第11至15頁,105 年度偵字第5051號卷【下稱5051
號偵卷】第58至60頁、第79頁,本院105 年度金易字第2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40至46頁、第63頁),核
與證人即
告訴告發人粘菘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佩君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172號偵卷第12至15頁,5051號
偵卷第27至28頁、第38至39頁、第74至76頁、2901號他卷第
10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8 月15日金管證券
字第1050032424號函、證人粘菘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粘菘仁
之妻宋昀蓁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影本、被告與粘菘仁間LINE對話紀錄1 份、證人粘菘仁
提供之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 張、三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4 張、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影本4 張、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4 張、威尼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 張、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4 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告訴告發人粘菘仁所提供
之購買股票整理資料1 份等件在卷
可稽(見9172號偵卷第21
至37頁、5051號偵卷第13至24頁、第30至33頁、第42至48頁
、第49至50頁、第70頁、第83至104 頁),),足認被告上
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
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規定甚明。又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
,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即共
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永昶企業社其餘員工等人
,以隨機招攬、推銷之方式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被告並
自承其亦有購買永昶企業社推銷之
未上市(櫃)股票,每種股票之價格均為59塊(見本院卷
第93至94頁),且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過文書
工作之學經歷,應可清楚知悉其工作內容為推介股票,且
因推介股票銷售並有固定之獲利,是被告與蔡佩君、暱稱
「Ella」之成年女子及永昶企業社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員工間顯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
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又本案被告與蔡佩君、暱稱「Ella」之成年女子以及永昶
企業社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
乃立法者
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故被告於前揭
期間內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核屬集
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永昶企業社之負責
人或高階主管,對於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買賣未上市公司股
票一情並無違法性認識,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
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按此為94年修正前之刑
法第16條);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
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
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49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
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
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及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曾擔任過文書工作
等情觀之,其對於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之禁制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永昶企業社並
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以從事證券業務,而被告
於上開招攬、推介過程中當可清楚知悉其係在推介股票,
且有固定之獲利,又被告亦自陳每種股票每股均是單一價
59元,顯與一般股票每股面額10元有別,又不分股票種類
均為單一價格亦與正常股票價格會因公司營運狀況而有不
同市場行情之常情不同,益證永昶企業社推介股票之作法
與一般證券營運商有異,顯然不具刑法第16條所定「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例外情形,是本件自無該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適用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由,要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使國家規範證券業務
、管理證券交易秩序之目的有失衡
之虞,兼衡其僅受命擔
任招攬、推介未上市(櫃)股票之工作,並非永昶企業社
之負責人或管理幹部,其情節較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任職期間之長短、
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數量、獲利金額,暨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月薪約1 萬
5,000 元左右,與擔任鐵工之先生、2 個小孩及公婆同住
,尚未與告訴告發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為
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涉
及沒收事項匙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毋須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推銷如附表所示之各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告
訴告發人粘菘仁,每張可抽成4 到6 千元,但如為售價29
塊之股票,則未抽成,僅售價59塊之股票有抽成,總共獲
利為5 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93、95頁),而如附表編號
1 、2 、4 、8 、9 、10編號之股票,經計算其每股價額
為59元,共計13張,以每張抽成4,000 元計算,共計為5
萬2,000 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5 萬2,000 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美惠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亦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lla」之成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永昶企業社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受僱於永昶企業社
擔任行政助理。嗣被告蕭美惠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偶然結識
告訴人粘菘仁,因見告訴人粘菘仁對投資有興趣,遂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6 月起陸續向告訴人粘菘仁佯稱
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前景良好,已輔導該等公司
進入上市(櫃)流程,並稱倘該等公司經營不善,願原價買
回股票云云,告訴人粘菘仁不疑有他,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購買股票,並交付股款予被告蕭美惠。嗣該等公司均未
上市(櫃),告訴人粘菘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
明。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另涉上開罪嫌,固以告訴人粘菘仁於偵查中
之指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5051號
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蕭美惠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的資訊
都是公司主管告訴我的,告訴人所拿到的股票也都當面交給
她,並經告訴人點交簽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所販售股票都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核發,公司也非虛設行號
,至於股票交易事實上有漲有跌,這是投資常態,被告所交
付的股票都完全是股票發行公司所提供,被告沒有任何加油
添醋,也不是由被告撰寫說明書、資料,被告並不成立
詐欺
罪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係
因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推銷,告訴人並因此將購買股票之
價額或以現金交付被告或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再由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述甚詳(見
9172號偵卷第12至15頁,5051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38至
39頁,2901號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至84頁),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上揭事實,首堪
肯認。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都是拿紙本給我看,看完收
回去,那些紙本資料會記載公司之後獲利前景,會講到
EPS ,以三賀為例,103 年會配股5.5 塊,預計103 年下
半年會上興櫃,就講說產業情景很好,被告說他們公司是
在輔導這些未上市公司上市或上櫃的流程,他需要兩三百
名記名股東,這些公司前景看好,將來獲利會很好,會上
市上櫃,最重要是他承諾有問題會買回股票。這些公司後
來都沒有上市上櫃,有些公司確實有在經營,有一間是空
殼公司等語(見9172號偵卷第12頁、2901號他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是固定得到股票資訊後就打
給我,說這個股票很好,說要召募股東,要我先上車、先
卡位,很積極的遊說,就是一直約我出去聊她們公司接到
的案子,她拿剪報,我也不知道她剪報哪裡來的,還有她
會列出說這家公司今年會賺多少錢、配股配息多少這樣,
她有跟我說股票前景很好,股票會上市上櫃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顯見被告確實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
櫃)公司前景看好,會上市上櫃為由,向告訴人推介各該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然未上市上櫃公司接受輔導辦理
上市上櫃係屬公司將來募集資金之營運規劃之一環,既僅
係在接受輔導階段,自無確定時程,能否符合上市上櫃之
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
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
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難認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
有準備上市櫃計畫為由,對告訴人進行推銷,即屬施用
詐
術之行為。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
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
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部
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
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
將來價差,是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
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
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
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
,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是以,本案被告
縱有
表示其推介之各股票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
等內容,核屬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本質上不具
重要性資訊,尚難以此遽認已有詐術行為之施用。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當時有被他所說的前
景說服了,所以最後才決定跟她買股票,被告沒有強迫我
,或是做其他行為,讓我覺得一定要買她推銷的股票,我
在購買股票前,我有上網看我跟被告購買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的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我有做這樣的功課,我沒
有查這些公司是否是登記在案的合法公司,我只有看到網
頁,被告要我買她推薦的股票前,沒有給我那些股票的說
明書,有一些資料,是關於她說一年會賺多少的,那些資
料是印刷品,也有報章的剪報,我都有收到股東會的文書
,是每年會寄什麼時候要開股東會、年報,去年賺多少錢
等資料,這些資料是我投資的公司寄的,我有參加一場是
日碩的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這是日碩公司辦的,還是被告
公司辦的,在我買股票之前,被告有給我看產業相關資訊
,但沒有把資料交給我,主要是被告積極推銷,讓我覺得
可以信任她,她每次講的話讓我覺得她好像有被訓練過,
讓我覺得她好像講的很有道理、很專業,我的資訊都是從
被告那邊過來的,我自己本身沒有去了解這方面的細節,
日碩那次說明會是介紹這家公司的前景跟之後的獲利,我
記得現場都是他們公司一些服務人員,有點像是被告公司
辦的,而不像日碩公司辦的,我只有上網確認,我有查到
公司網頁,我只有做這樣的動作,後續我全部的資訊都是
被告給我的,被告都有把股票跟稅單給我,我買的這幾家
公司,我後來都有收到像股東說明會或年報資料,這幾家
公司股票我記得日碩有一年配了幾百塊,然後其他家好像
有配股,這些公司股票我除了透過被告買外,後續我有自
行去購買這些公司增資的股票,因為我的成本是59塊,公
司後續增資的股票有的才10幾塊,我為了平衡我的成本,
我有去買增資股票,這是我自己的投資考量,被告向我推
銷時沒有說過保證獲利,或如果沒有獲利會原價買回這樣
的話,我投資這些股票是我自己做決定,事後覺得被詐騙
,才跟家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參以告訴人
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屬之公司
均有實際設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1 份在卷
可佐
(見5051號偵卷第13至24頁),且告訴人確實有取得如增
澤科技、日碩實業、三賀科技、威尼國際、台灣納百川等
公司所配發之股息,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購買股票整理資
料附卷
可參(見5051號偵卷第30至33頁);是以告訴人確
實有取得所購得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且各該公司
亦均有配發股息、股利,並有舉行股東會,寄發年度財報
之動作,顯見被告所推介予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之各上市
(櫃)公司並非未設立之虛假公司,是被告就此顯無施用
詐術之行徑。其次,告訴人上開證述業已表明,是因為被
告積極推銷,告訴人被被告所描繪之公司前景所說服,因
而決定投資,且告訴人雖未詳查各該未上市(櫃)公司之
詳細資料,但亦有上網搜尋各該公司之網頁,以資確認公
司之存否,被告亦有提供一些剪報或印刷品之資料予告訴
人參考,顯見告訴人係基於自行考量評估後,採信被告所
描繪之前景,進而決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並未說過保證獲利等語,
亦如前所述,是以告訴人決定購買本件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顯然係經由其評估後所為之判斷,本件告訴人對
於是否採信被告之說詞並進而購買附表所示之股票,既然
尚有評估判斷之能力,即尚難認定被告就所推介之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將來可能獲利之描述、公司可能上市櫃之
前景描繪,已屬足以影響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如附表所示
之股票之重大不實詐術。
(四)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訴:被告有
承諾公司倒了,或如果股票有問題,會原價買回,但最後
公司倒了,被告並未原價買回等語(見9172號偵卷第15頁
、2901號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告訴人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
佐證(見9172號偵卷第21至37頁)
,惟就原價買回此事,被告辯稱係指若所購買股票之公司
沒有設立、股票或稅單是假的、或是告訴人將股款交給被
告後,遲遲未收到股票時,公司會原價還錢,並將股票收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從而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言,
被告曾對告訴人承諾若所購買之股票公司倒了,被告或永
昶企業社會原價買回該股票此等內容,已非無疑;又觀諸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原價買回一事均是告訴
人一方之主張,被告全然未曾主動提及永昶企業社或被告
承諾會原價買回,
可徵原價買回乃係告訴人發現所購買之
股票獲利不如預期後,對被告所提出之要求,被告有無承
諾原價買回此事,
顯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一面之詞遽
而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至公訴人所提
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推介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
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及詐欺罪嫌部分,公
訴人之舉證尚難達到使一般合理之人均有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
五、綜上,公訴人指述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乃屬不能證明
,然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違反第44條第1 項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股票購買日期 │交易金額 │股票名稱 │股數 │
│ │ │ │ │ │
├──┼───────┼───────┼───────────────┼────┤
│1 │101年6月6日 │23萬6,000元 │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4,000 │
│ │ │ │ │ │
├──┼───────┼───────┼───────────────┼────┤
│2 │101年11月6日 │11萬8,000元 │日碩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2,000 │
│ │ │ │ │ │
├──┼───────┼───────┼───────────────┼────┤
│3 │101年11月26日 │5萬8,000元 │日碩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2,000 │
│ │ │ │ │ │
├──┼───────┼───────┼───────────────┼────┤
│4 │101年12月19日 │11萬6,000元 │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2,000 │
│ │ │ │ │ │
├──┼───────┼───────┼───────────────┼────┤
│5 │102年1月2日 │5萬8,000元 │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2,000 │
│ │ │ │ │ │
├──┼───────┼───────┼───────────────┼────┤
│6 │102年1月22日 │11萬8,000元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公司普通股 │3,000 │
│ │ │ │ │ │
├──┼───────┼───────┼───────────────┼────┤
│7 │102年3月1日 │2萬9,000元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1,000 │
│ │ │ │ │ │
├──┼───────┼───────┼───────────────┼────┤
│8 │102年3月20日 │11萬7,000元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2,000 │
│ │ │ │ │ │
├──┼───────┼───────┼───────────────┼────┤
│9 │102年6月10日 │11萬8,000元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2,000 │
│ │ │ │股 │ │
├──┼───────┼───────┼───────────────┼────┤
│10 │102年6月10日 │5萬9,000元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1,000 │
│ │ │ │股 │ │
├──┼───────┼───────┼───────────────┼────┤
│11 │102年7月17日 │2萬9,000元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1,000 │
│ │ │ │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