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晉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煌晉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行光為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貨車司機,以從事駕駛
為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6 時16分27秒許(監視器
影像畫面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時
速50公里之新竹市○區○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
竹市○區○區○路○○○ 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
圓二廠及晶圓○○○區○道路○○區○路○○路口(下稱本
件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區○道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而未顯示方向燈與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許瑞娟騎駛
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以時速70至80公里
速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許瑞
娟因此受有移位性胸椎第9 、10節滑脫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雙
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合併有創傷性
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於雙
額葉區等
重傷害(下稱本件第1 次車禍,此部分
重傷害下稱
上開重傷害)。
詎陳行光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逕自
駕車離開車禍現場(陳行光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
肇事逃逸
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
公訴不
受理、
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二、簡煌晉於本件第1 次車禍發生後之同日時分38秒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與許瑞娟同向),行經無號誌之本件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遂追撞同向前方趴臥車道之許瑞娟身軀附近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第2 次車禍),
並牽動許瑞娟身軀,致許瑞娟受有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
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移位等傷害。簡煌晉於肇事
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許瑞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簡煌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
述證據及其餘
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
第2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
受保障,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第2 次車禍,
告訴人
受有上開重傷害
等情,惟
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重傷害或過失
傷害
犯行,並辯稱:我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前,並沒有察覺前
方
告訴人許瑞娟已人車倒地,直到接近約1 台汽車距離時,
看到黑色障礙物,我試圖緊握機車把手跨越該障礙物,但還
是碰到該障礙物,後來我人車以拋物線摔出去,我回過神後
,才發現該障礙物是告訴人的機車,距離該機車約1 公尺處
倒臥告訴人,但我認為我的或告訴人的機車沒有因此推擠到
告訴人而加重她傷勢等語。辯護人則以:陳行光於發生本件
第1 次車禍後,未在現場豎立警告標誌,亦未指揮路過車輛
,致被告反應不及撞上,被告同為被害人,
縱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亦小;又告訴人於發生本件第1 次車禍後就已受有上
開重傷害,無法證明係本件第2 次車禍造成該重傷害結果,
故難以此歸責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車速70至80公
里,同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陳行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第1 次車禍後,被告
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再度發生本件第2 次車禍,告訴人受
有上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代理人于家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謝宜峰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行光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另案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新竹地檢署偵4047卷第124 至128 、12至13、39至44、12
6 至127 、85至88、6 至11、39至44頁、偵續65卷第29至3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
14張、偵查佐林采薇出具之
勘驗報告1 紙暨擷取監視錄影畫
面4 張、警員林原樟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新竹地檢署
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㈠
之一、㈡之一各1 紙(見新竹地檢署偵4047卷第19至20、22
至27-1、76至79、137 至142 、144 至145 頁)、附表所示
告訴人就醫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資料,以及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 片在卷
可稽。又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
書證記載
略以:
「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右手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此傷害無法經由醫學治療治癒,已達嚴重減損正常功能
。」;附表編號3 所示書證記載略以:「病患於104 年1 月
27日至急診求治併入院治療,經診斷為右手骨折、胸椎骨折
、下半身癱瘓。」、「病患出院時下肢癱瘓,神經損傷無法
修復,為不治之症。」,足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已合於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重傷害,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
㈡被告對於本件第2 次車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告訴人騎駛機車與陳行光駕駛汽車於發生本件第1 次車禍後
,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在本件交岔路口範圍,相隔約10秒後,
被告騎駛機車自告訴人同向後方行駛而來經過該處,先與不
明物體發生碰撞,
嗣其中體積較大之不明物體(下稱A 物體
)滑行在東向車道靠近外側處,另體積較小、略狹長之不明
物體(下稱B 物體)則滑行在同車道靠近中央處,且有滾動
後翻回停止之動作,並可辨識其一端為白色圓形;被告之機
車則於上開碰撞傾倒後,往前滑行至同車道更前方停止,同
向車道陸續有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停車察看等情,
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有勘驗筆錄1 紙及上
開檔案光碟1 片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6至27頁)。經將上
情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及其機
車位置(告訴人機車在外側車道,告訴人橫躺在內側車道)
比對(見新竹地檢署偵4047卷第19至20、22至25頁),再參
以人體相較機車係屬有彈性,如受外力撞擊,於移動時應有
來回滾動跡象,足認A 物體應為告訴人之車號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B 物體即為告訴人,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
碰撞而受到身軀牽動之位移。
3.本件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當時現場天
候雨,光線晨或暮光,有路燈光線照明,路面柏油、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本件第2 次車禍發生後,
同向後方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停車察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㈠之一、本院勘驗筆錄各1 紙為憑(見新
竹地檢署偵4047卷第141 、145 頁、本院交易卷第26至27頁
),足見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既供稱未發
現前方已有告訴人之機車倒在車道上,直接撞上等語,是被
告對本件第2 次車禍之發生,自有上開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行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第1 段:「陳行光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左轉
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許瑞娟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有違規定。」;第2 段:「簡煌晉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已先肇事倒地之車輛,為肇事主因。陳行光駕駛自
用小客車,肇事停車後未立即協助已肇事之車輛擺放警告標
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許瑞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肇事後再被撞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4 年8
月24日竹苗鑑字第1040003042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 案)1 份附卷
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4047卷第73
至75頁),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部
分,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於本件第2 次車禍應
有上開過失行為。
4.被告雖辯稱其或告訴人機車沒有碰到告訴人,以及其無過失
行為,並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前開未盡注意義務
情事,致發生本件第2 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身軀受到牽動之
位移,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未因本件第2 次車禍而推擠
碰撞告訴人身軀及無過失行為,難予採信。又本件第1 次與
第2 次車禍之間相隔僅約10秒,自難期待陳行光於肇事後,
能及時擺放警告標誌,以避免本件第2 次車禍發生,另告訴
人騎駛機車行經該處有無超速,核與被告得否能盡上開注意
義務,係屬二事,縱認陳行光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同有
肇事因素,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5.至
起訴書及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態樣。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時速40公里,嗣改稱50至
60公里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4047卷第21、16、41頁),是
被告自始並未確定其有超速(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此外
,並無客觀測量數據
可資佐證被告當時行車速度,自難徒以
其改稱後之供述,確定被告已超速行駛,是起訴書及上開鑑
定意見書就被告超速行駛部分之認定,要難遽採,惟此部分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尚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
㈢告訴人於本件第1 次車禍後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惟就告訴人於本件第2 次車禍後所
受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
移位等傷害,應具
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
判例
意旨
參照)。
2.經查,告訴人受第1 次撞擊就可造成上開重傷害一情,業據
附表編號5 所示新竹馬偕醫院函文所明揭,則被告第2 次撞
擊是否與該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恐屬有疑。次查,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告訴人在新竹馬偕醫院之就醫病歷
與診斷證明資料及前揭車禍鑑定意見書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
鑑定人蕭開平),鑑定研判結果略以:上開重傷害
較可能為騎士機車與小客車車禍之較大的撞擊動能所導致(
即本件第1 次車禍)。告訴人騎駛機車倒地後,被告之機車
應有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2 車同向滑行,而被告之機車撞
擊輾壓倒地告訴人移位之可能,其撞擊力道尚較重,並造成
倒地時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及胸椎骨折之過程,並
同時造成右腕骨開放性移位,亦較支持為第2 次車禍撞擊、
被告之機車擠壓右手腕之可能性等語,有附表編號6 所示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憑。
3.上開鑑定書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嗣補充說明略以:依機車騎
士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騎士極易失去平衡倒地,但因騎
士擬機車倒地以後有另輛機車再有追撞之可能,則可因倒地
後尚有推擠倒地之騎士之可能。上開重傷害較可能為第1 次
撞擊並造成騎士摔倒地面所導致。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
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區挫傷性出血,應屬機車與自小客車碰
撞、跌落時身體彈飛、落地時導致頭部碰觸地面有對撞性頭
部外傷之特性,依據醫學經驗及
論理法則在頭部外傷後腦組
織損傷,大腦神經細胞並無再生能力,故在中樞神經大腦損
傷已會造成醫學上重大不治與難治及造成嚴重減損正常功能
接近死亡之程度。上開重傷害有可能造成雙側下肢癱瘓(因
胸椎脊髓損傷所致亦可能因顱內出血造成腦損傷所致)等語
,復有附表編號7 、10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各1 份為
證。準此,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原因關鍵在於「機車與自
小客車碰撞、跌落時身體彈飛、落地時導致頭部碰觸地面有
對撞性頭部外傷」,參照本院前開㈡部分認定結果,因勘驗
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無法認定告訴人的頭部係於本件第2 次
車禍時,再度受到輾壓或撞擊,是僅得認告訴人此次應係受
身軀牽動之移位傷害,是告訴人於本件第1 次車禍既可造成
上開重傷害結果,自難認重傷害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再者,由附表所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亦
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即第2 次撞擊所生推移告
訴人身軀)可獨立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重傷害結果,益難將
上開重傷害結果歸責被告承擔。然而,告訴人受第2 次撞擊
所受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
性移位等傷害,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上開鑑定意見,
本院審酌告訴人既已於本件第1 次車禍受上開重傷害,則於
第2 次車禍中身軀受硬體推擠位移而受上開傷害,核與常情
無違,應屬可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與告訴人所受加重
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移位等
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傷害結果,被告仍應負
過失傷害責任。
4.至附表編號4 所示新竹馬偕醫院函文固稱:無法從傷勢判定
撞擊部位,與是否2 次撞擊及輾壓所致等語。然本件2 次車
禍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區別,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述如
前,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並未顯然悖離經驗、論理法則,且
合於醫學專業判斷,
應堪採信,自難徒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函文,遽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解免其過失傷害責任,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本院審理後,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
就其造成告訴人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
右腕骨開放性移位等傷害部分,負過失傷害責任,故檢察官
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警員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
一第35欄註明事項為憑,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
偵4047卷第144 頁、本院交易卷第78頁),足認被告應構成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第2 次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加重胸部肋骨骨折、胸部挫傷、胸椎骨折及右腕骨開放性移
位等傷害,
迄今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並未承認過失傷
害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過失行為終究與告訴
人之上開重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出
面與告訴人代理人進行協調,並具體表明於新臺幣(下同)
70萬元至100 萬元範圍內願意再行協調,且先給付10萬元予
告訴代理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
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78至81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並非
不佳,而就告訴人之上開重傷害結果終局係肇因陳行光之過
失行為,法律上評價並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在友達公司擔任採
購工作,平均月入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
8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積極提出具體
方案與告訴人進行協調,且實際給付告訴代理人10萬元,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因其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
損害之意,然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乃因雙方和解金額有
顯然差距(告訴人代理人表示250 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78
頁),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難遽
謂被告犯後無誠意和解及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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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書證名稱 │卷證出處 │
├──┼────────────────┼─────────┤
│1 │新竹馬偕醫院104 年2 月2 日普通診│新竹地檢署(下同)│
│ │斷證明書1紙 │偵4047卷第17頁 │
├──┼────────────────┼─────────┤
│2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4 年6 月4 日臺│偵4047卷第49至63頁│
│ │大竹東分綜字第1040001799號函附病│ │
│ │歷摘要、病歷資料及104 年4 月7 日│ │
│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3 │新竹馬偕醫院104 年6 月29日馬院竹│偵4047卷第65至70頁│
│ │外系乙字第1040005844號函附病歷資│,病歷資料2宗外放 │
│ │料及104 年2 月2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
│ │、104 年3 月5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
│ │104 年3 月9 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0│ │
│ │4 年4 月14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
│4 │新竹馬偕醫院104 年9 月10日馬院竹│偵4047卷第81頁 │
│ │急醫乙字第1040009820號函1紙 │ │
├──┼────────────────┼─────────┤
│5 │新竹馬偕醫院105 年1 月13日馬院竹│偵4047卷第99頁 │
│ │外系乙字第1040014382號函1紙 │ │
├──┼────────────────┼─────────┤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24日法│偵4047卷第103 至10│
│ │醫理字第10500007010號函附法醫研 │7 頁 │
│ │究所(105 )醫文字第1051100624號│ │
│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 │ │
├──┼────────────────┼─────────┤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3 日法│偵4047卷第111頁 │
│ │醫理字第10500018000號函1紙 │ │
├──┼────────────────┼─────────┤
│8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5 年6 月2 日臺│偵4047卷第117 至12│
│ │大竹東分綜字第1050001758號函附之│3 頁 │
│ │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各1 份 │ │
├──┼────────────────┼─────────┤
│9 │新竹馬偕醫院105 年5 月4 日普通診│偵4047卷第130頁 │
│ │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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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12日法│偵4047卷第134 至13│
│ │醫理字第10500029720 號函1紙 │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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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竹馬偕醫院105 年7 月12日馬院竹│偵4047卷第136 頁 │
│ │外系乙字第1050005670號函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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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4 年4 月7 日乙│他1405卷第4頁 │
│ │種診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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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竹馬偕醫院104 年4 月14日普通診│他1405卷第5頁 │
│ │斷證明書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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