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字
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松為「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
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化學原
料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6 年6 月20
日11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2廠(000000路燈旁)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須與前後車輛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於變換車道時,需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並保
持安全距離,於往右側切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變
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林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車輛衝出路面,其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
6 年10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嗣被告依照前揭調解筆錄內
容付訖
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告訴人乃具狀
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409 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
紀錄科106 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
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第37頁
),
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