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196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騰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宇騰為成達建材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道台68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6 公里100 公尺處接近武陵
路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緊隨前車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車行
駛,
適逢同車道前方兩部車輛發生追撞停駛在車道內,後方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李秀慧下車站
在前後車之間察看車況(李秀慧本人亦疏未在後方車之後放
置警告標誌) ,該聯結車見狀即向左變換車道閃避,緊跟隨
在後之王宇騰因未與聯結車保持足夠之距離,致聯結車閃離
後直接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後方,將該
車向前推擠而撞擊李秀慧與前方由牟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致李秀慧夾在前後兩輛車之間,因而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內外踝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王宇騰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
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李秀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淑美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3
頁),核與
告訴人李秀慧於偵詢之指述相符(105年度他字
卷第1684號第3頁、第14至15頁),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月5日診字第1041207720號診斷
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各1份、被告及
告訴人之新竹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6張、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年10月12日竹
苗鑑字第10500038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稽(105年
度他字第2299號卷第5至6頁、105年度他字卷第1684號第8頁
、第9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8至31頁、第33至36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
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宇騰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
事項,有上開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
之路況為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
見105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12頁)。而被告王宇騰卻疏未
注意與前方聯結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自正後方撞
擊告訴人停放之車輛,將該車向前推擠撞擊告訴人與前方車
輛,足見被告王宇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且被告王宇騰上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之
過失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認為被告王宇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支
安全距離,致前車閃離後撞擊已肇事停於車道上之車輛,為
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年10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8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稽(詳見105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34至36頁),與
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王宇騰就本案連環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上揭傷
勢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
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成達建材公司擔任送建材之
司機工作,案發當日其送完貨要回公司等語(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現場,並於新竹市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
車禍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
自承係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10、13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竟疏於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
為司機、與老婆、3 名子女同住,且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