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1382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雲泉受雇於址設新竹縣○○市○○路○○號「光明能源有限
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登記
在「光明能源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貨車,載運桶裝瓦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某炭烤
店
予以送交,而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巷由南向北未劃分
向標線之路段行駛,駛至該路段設劃有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
路口,亦即該路段與新光街227 巷劃有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
適顏伯軒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街22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顏伯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
骨折、腦水腫併腦幹壓迫、肺挫傷等傷害,經送「東元綜合
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復因病危出院,續送「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呼吸治療病房,仍因前揭車禍導致創傷性腦損傷及敗
血症引發休克,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2 分許,不治死
亡。而黃雲泉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顏伯軒之母張美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檢察
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至第13行
所載「…致顏伯軒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
顱底骨折、腦水腫併腦幹壓迫、肺挫傷、呼吸衰竭需長期使
用呼吸器等
重傷害。…」,補充為「…致顏伯軒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腦水腫併腦幹壓迫、肺挫傷
、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
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因創傷性腦損傷、敗血症而導致休克死亡。」,並就所犯法
條部分,更正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106 年11月27日及106 年12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等在卷
足稽(見交易字卷第19頁至第
20頁,交訴字卷第100 頁、第117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
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雲泉所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39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90頁,交易字卷第19頁至第
26頁,交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22 頁
、第124 頁至第130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顏伯軒家屬
張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6 頁至第7 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88頁至第90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2月22日函附職務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函附現場勘查報告、事故現
場照片19張、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
00 00 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
資料各1 份(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第8 頁、第28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81頁、
第18頁至第27頁、第91頁、第13頁、第45頁至第53-1頁、
第83頁至第85頁,交易字卷第12頁)在卷
可憑。又被害人
顏伯軒確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於105 年9 月
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急救,
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9 月20日病危辦理自動出
院,於105 年11月28日,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而
入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呼吸治療病房,
嗣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2 分,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宣告急救
無效不治死亡
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
在卷
足憑(見交易字卷第27頁),
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
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讓路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
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
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均定有
明文。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28頁)
,自應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
(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
設劃有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而
與被害人顏伯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行
車事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甚明。
(三)又本案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讓路線
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1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871號函
暨所附竹苗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5
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案之行車事故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顏伯軒亦因本案之行車事故
受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顏
伯軒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雖被害人顏伯軒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
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
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為業,且於
本案行車事故發生之際,係正執行載運瓦斯之業務,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明確(見交
易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交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4 頁、第
115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30 頁),且有肇事現
場之自用小貨車相關蒐證照片19張、14張等
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2頁),如前所述,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瓦斯為
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
3、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固規定法院於為科刑或
免刑判決
之情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然若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自行更正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法院於
適用法律時,若認檢察官更正後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並無不當,自
無庸再贅予變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原雖
記載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其更正並無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贅予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
明。
(二)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留在現場等待處理車禍之警員到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見交
訴字卷第131頁、第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經常性的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提高注意義務,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設劃有讓路線前方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使被害人顏伯軒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顏伯
軒家屬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固
無從
卸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堪認尚具悔意
,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其中,
已與被害人顏伯軒家屬張美玉間達成初步共識,惜因後續
與被害人顏伯軒生父顏江城間仍存有金額上之相當差距,
致和解未能成立,兼衡其品行、素行、為本件行車事故肇
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
,暨自述現已離婚、需扶養父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並
與
渠等同住之婚姻及家庭成員狀況,現從事運輸業司機乙
職、家中經濟勉持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