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銘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
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光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范光銘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 巷右轉至
454 巷口時,因轉彎弧度過大,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不慎與
范書寧所駕駛、大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范書寧受有左小
腿鈍挫傷瘀腫之傷害(范光銘所涉過失傷害、毀損部分,
業
據撤回
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范光銘明知已
經肇事,且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
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措施,
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逃逸,
嗣經范書寧具狀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書寧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范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12
32號卷【下稱他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20、28頁),且
經
證人即被害人范書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18、38至41頁),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張附卷
可佐(見他
卷第12、16至17、1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范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減輕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
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
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
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事後已自行前
往醫院就醫,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事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獲被害人之諒解,而經被害人撤回
過失
傷害罪之告訴,再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
,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
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
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未採取即
時之救護作為,而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
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
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曾在工廠上班,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鐵工之工作,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家中有奶奶、爸爸、弟弟及2
個兒子,離婚,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
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惟被告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其所犯本案
宣示判決時
,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尚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