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陳秉逸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28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65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陳秉逸無罪。 事 實 一、姜義信受僱於生洋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 執行業務之人。緣陳秉逸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90.9公里處時 ,所載運之鋁製線槽掉落在車道上,造成後方車輛為閃避上 開掉落之鋁製線槽而緊急減速,發生回堵車流;宋添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許奕富,沿國 道三號同向行駛至90.8公里處,見前方發生回堵車流而跟隨 前車減速;此時姜義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沿國道三號同向行駛於宋添貴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原應注 意車輛駕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開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 未跟隨前車減速,自後方追撞宋添貴所駕駛之車輛,使該車 因而追撞前方由詹少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致宋添貴受有臉部挫傷併顏面股閉鎖性骨折、右肩膀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許奕 富因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姜義信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及宋添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工 路警察大隊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姜義信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 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 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姜義信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義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57、109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秉逸、告 訴人宋添貴、證人詹少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或證述相符(相驗卷第9 至21頁、第67至68頁、第71至 75頁;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 現場照片16張、證人詹少文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6 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ETC 收費系統行車通行影像翻拍 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暨採證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44534號鑑定書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13日之竹苗 鑑字第10600045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新竹地檢署法 醫檢驗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 5 日刑鑑字第10600051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2 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2至40頁、第58至59頁、第70頁 、第81至88頁、第106 至128 頁、第165 至167 頁;本院 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姜義信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係領職業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對前揭注意義務應知之甚 詳,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相驗卷第 23至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與前車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堪以認定。再被害人許奕富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之嚴重傷勢,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復經新竹地檢署相驗確認係因車禍致死亡,有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稽(相驗卷第30頁、第7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姜義信業 務過失致死犯行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姜義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是以被告姜義信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姜義信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使 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惟犯後坦承犯 行,亦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因被害人之妻 係越南籍人士,目前行方不明,無法商討和解事宜,故其 犯後尚佳,兼衡被告姜義信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司機,與媽媽、妻子、兄姐、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昭懲警。 (三)被告姜義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姜義信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姜義信確 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姜義信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知被告姜義信應 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下稱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姜義信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逸受僱於立鈦槽架有限公司擔任運 輸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陳秉逸於民國105 年11月25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貨車駕駛 人載運貨物上路時,須以繩索或其他裝置綑綁或固定貨物, 不得使貨物於車輛行進間掉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路前並未確實固定其所載運之 鋁製線槽,致上開鋁製線槽於車輛行進至國道三號南向90.9 公里處時掉落在後方車道上,造成後方車輛為閃避上開掉落 之鋁製線槽而緊急減速,發生回堵車流;適被害人宋添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即被害人許奕 富,沿國道三號同向行駛至90.8公里處,見前方發生回堵車 流而跟隨前車減速;此時被告姜義信(另判決如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同向駕駛於被害 人宋添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駕駛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上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跟隨前車減速,而 直接由後方追撞被害人宋添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害人宋 添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再度追撞前方由詹少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宋添貴受有臉部 挫傷併顏面股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害人許奕富因受有胸部鈍力 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陳秉逸涉犯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秉逸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秉逸、姜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宋 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詹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證人詹少文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 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ETC 收費系統 行車通行影像翻拍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44534號鑑定書1 份、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秉逸雖坦承犯行,然本院仍應審究被 告陳秉逸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罪名。經查: (一)被告陳秉逸受僱於立鈦槽架有限公司擔任運輸司機,為執 行業務之人。被告陳秉逸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40分 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90.9公里處時, 所載運之鋁製線槽掉落在車道上,造成後方車輛為閃避而 緊急減速,發生回堵車流;適被害人宋添貴駕車,搭載被 害人許奕富,亦行至前揭路段時,見前方發生回堵車流而 跟隨前車減速;被告姜義信駕車行駛於被害人宋添貴車輛 後方,未跟隨前車減速,由後方追撞被害人宋添貴之上開 車輛,被害人宋添貴之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詹少文所駕 駛之車輛,致被害人許奕富因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 不治死亡等情,有前開有罪部分實體部分(一)之證人證 述及物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被告陳秉逸駕駛前開車輛所載運之鋁製線槽掉 落在後方車道,致被害人宋添貴所駕駛之車輛因回堵車流 而跟隨前車減速之行為,與被害人許奕富因受有胸部鈍力 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被害人許奕富死亡之結果,可否歸責於被告陳秉 逸上開行為?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宋添貴因 發現回堵車流而已跟隨前車減速,並未與前車發生碰撞乙 情,業據告訴人宋添貴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相驗卷第 10至12頁、第67至68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 宋添貴並未因被告陳秉逸駕駛前開車輛所載運之鋁製線槽 掉落而有無法反應或不及反應之情事。而係因被告姜義信 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並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自後方追 撞告訴人宋添貴之車輛,致使該車再向前追撞前方詹少文 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之結果。是被告陳秉逸雖有行駛高 速公路裝載之物品,未綁牢固掉落車道之違規行為,然本 件被告陳秉逸該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許奕富死 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原因力,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許奕富死亡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陳秉逸。 2.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亦認「一、姜義信駕駛營業小貨車,未與前車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至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宋添 貴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前方車煞車減速,被後方車追撞 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三、詹少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跟隨前方車輛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車推撞,無肇事 因素。四、陳秉逸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但行駛 高速公訴裝載之物品,未綁牢固掉落車道,有違規定」, 有該會竹苗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陳秉逸縱有未將物品綑紮牢固 之違規行為,但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告姜義信人於 行車時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所致,與被告陳秉逸前 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陳秉逸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應令其就被害人許奕富之死亡結果,負業務上過失罪責。 3.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公訴人所提證據事證,尚不足使本院 達到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秉逸確有 公訴意旨指摘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 分自應諭知被告陳秉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賴佳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