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
字第10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兆祥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 實
一、謝兆祥於民國98年起擔任新竹縣政府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
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土木建設、小型工程、水利等與
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當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尖石鄉公所於100 年3 月
間編列「100 年度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土砂災害及清疏- 野
溪清疏工程,尖石鄉新樂村水田大橋下游『OK+000~250緊急
清疏工程案』(下簡稱250K案)、『OK +250~55 0緊急清疏
工程』(下簡稱550K案)」二工程計劃,並由謝兆祥負責承
辦招標、驗收等業務。其中250K案係由何政憲所開立之志東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志東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以低於
底價之新臺幣(下同)435 萬元得標。另550K案則由羅兆勳
實際經營之潤富營造有限公司(簡稱潤富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羅兆勳之子羅萬賢)於同日以低於底價之345 萬元得標。
而上開2 工程均委由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立
公司)設計監造,長立公司並指派王國雄擔任監造人。
二、謝兆祥、王國雄(業經新竹地檢署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明知
250K工程因於100 年4 月15日經多方會勘後,施工範圍變更
為:水田大橋下OK+170~250M 河道清淤、OK+170~29 3M右側
施作砌石駁坎、OK+221~474M 左側施作砌石駁坎;而550K契
約中所訂施工內容為:
OK+000~350河道清疏L=350M清疏、OK+100右岸側施作塊石護
岸L=90M 。OK+250右岸側施作塊石護岸L=70M 。OK+300左岸
側施作塊石護岸L=40M ,且未曾辦理變更設計。亦明知
㈠250K工程,志東公司應就OK+221~ 474 M 左側施作砌石駁
坎,但實際施作位置係OK+160~413MM左側施作砌石駁坎。
㈡550K工程,潤富公司實際施作位置為河道清疏OK+250~550
、右側塊石護岸OK+293~367及OK+444~520、左側塊石護岸
OK+413~463。
上開二工程均未依契約圖說位置施工,竟基於
犯意聯絡,於
100年5月10日驗收時,均未告知主驗人員即尖石鄉公所建設
課技士陳濟宇及監驗人員即主計室課員葉天將上開事項,致
主、監驗人員因信任同任職於尖石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謝兆祥
,認上開2 工程確係依契約圖說施工而驗收完成。
嗣王國雄
即代謝兆祥製作上開2 工程之驗收紀錄,於其上登載「與契
約、圖說、貨樣相符」不實事項後,再交由謝兆祥做為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即上開2 工程驗收紀錄。謝兆祥明知上
開2 工程之驗收紀錄內容記載不實,仍於用印後,持之向主
驗人員、監驗人員、建設課課長層層核章而行使,嗣再依尖
石鄉公所工程結算請款程序而行使之,將上開工程款支付予
志東公司及潤富公司,足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對上開2 工程
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兆祥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3頁、第31頁),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國雄、證人陳濟
宇於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2740號偵查卷《下稱102 偵2740卷》卷四第583 至588
頁、第592 至603 頁、693 至698 頁、102 偵2740卷卷六第
113 至115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64 至166 頁、第182
至187 頁),並有250K工程之變更設計後契約平面配置圖、
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所附工程平面配置圖、100 年4 月25日
至28日之公共工程監工報表、100 年4 月25至同年月28日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550K工程之契約平面配置圖、驗收紀錄、
工程結算所附工程平面配置圖、100 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8
日之公共工程監工報表、100 年4 月25至28日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102 年10月3
日水保北治字第1021910850號函附之上開工程之工程督導資
料影本在卷
可稽(見250K工程案卷第422 頁、第450 頁、第
492 頁、第526 至529 頁、第559 至562 頁、550K工程案卷
第428 頁、第438 頁、452 頁、第494 至497 頁、第526 至
529 頁、102 偵5740卷卷四第715 至739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登載並行使上開2 工程之不實驗收紀錄公文書,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
續進行,應為
接續犯而屬
單純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雄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
審酌被告身為新竹縣政府尖石鄉公所建設課公務人員,
職司土木建設、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
收,竟未能依法落實驗收,嚴重影響尖石鄉公所對工程驗
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稽,本次因
初次承辦上開工程業務,輕忽守法之重要性,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任尖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未
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近期扶養母親及中風的哥哥,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素行尚佳,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雖
因未能於
緩起訴處分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致前獲新
竹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740、9261、8186號所為之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指定之
期限內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庫10萬元(見新竹地檢署
105 年度緩字第480 號執行卷第28頁),嗣因家庭因素致
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23頁),且
公訴檢察
官就本案如給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內容部分亦當庭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認被告本次犯行諒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 年。本院復考量被告
上揭所為
,雖未造成國家與社會之鉅大危害,然被告之行為確有不
該,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
乃認除上揭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為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於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