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菁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3268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tter Lion 」商標奶油獅杯蓋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黃彥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保二
(一)【一】警北字第101001166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仿冒奶油獅杯蓋2
件(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473 號),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
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
特別刑法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
原則上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4
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
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
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
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
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
依職權
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
,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
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
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彥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12 頁,單聲沒字卷第3 頁)。而扣案之
仿冒「Butter Lion 」商標奶油獅杯蓋2 件(保管字號:10
1 年度保字第473 號,保管清單見偵字卷第67頁),屬侵害
商標權人「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商
標權之仿冒物品,有雄獅公司101 年3 月8 日出具之
鑑定報
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存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
至第36頁、第37頁至44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均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40條第2 項規定,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
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
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
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是聲請人雖誤
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聲請
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
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