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彬
劉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6
0號),被告等在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彬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劉俊宏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彬與劉俊宏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劉文彬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一)106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44分許,兩人在新竹縣立體育場游泳館後方走廊,竊取葉
晉昆所承包水電工程放置之100 公尺電纜線得手後離去,並
於同日上午由劉文彬將
上揭贓物出售予新北市○○區○○路
○○○ 巷○ 號大樹下回收場(商業登記為德峙企業有限公司)
,得款4,900 元(劉文彬分得2,600 元,劉俊宏分得2,300
元);(二)兩人
復於翌日凌晨2 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
由劉文彬持大剪刀剪斷葉晉昆所有之80公尺電纜線得手後離
去,並由劉文彬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將上揭贓物出售同
一人,得款5,700 元(由劉文彬獨自取得)。
二、案經葉晉昆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文彬、劉俊宏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文彬與
劉俊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晉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至懿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照片48張在卷
可考,足認
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彬、劉俊宏所為前揭
犯行皆
堪以認定,
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犯罪事實(
二)被告等2 人所使用之工具,被告劉文彬於本院
訊問時稱
係以一支長30公分外包塑膠裡面金屬材質,可以剪塑膠也可
以剪鐵的器具(見本院卷第42頁),該器具既可剪鐵,應屬
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
、生命產生危險,自
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劉文彬與劉俊宏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劉文彬與劉俊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2 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竊盜犯行,皆具有犯意聯
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二)刑之加重:
被告劉俊宏曾於99年間因違反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12月22日
假釋出獄
,於105年3月1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附本院卷第23頁),被告
劉俊宏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劉文彬正值中壯之年,被告劉俊宏正值青壯之年
,2人均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
貪圖一己之私利,分別以前揭之方式,竊得上開財物,侵害
他
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被告
劉文彬有7名子女,經濟困難,被告劉俊宏初始目的在協助
劉文彬,但竊取前述被害人所有電纜線,仍造成被害人相當
大的損失與困擾,被告等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被告劉文彬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劉俊宏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彬部分
、被告劉俊宏普通竊盜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劉文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三、沒收
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
法律上並無
明確定義,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
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
效果(如
科刑判決或
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
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
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
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
,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件被告劉文彬等人
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剪刀,因未據扣案,且
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案2 次犯罪所得,第1 次被告劉文彬賣得4,
900 元,分給被告劉俊宏2,300 元;第2 次賣得5,700 元,
由被告劉文彬獨自取得,並未分給被告劉俊宏等情(見偵查
卷第10、15頁),則依前揭決議、判例意旨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其個人所分
得之犯罪所得,於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