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7
、9060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四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冠宏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盧冠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發
3C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
用之刀片1支(未
扣案)拆除商品外包裝,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顯示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9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
嗣因店長蔡彥榮發現商品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盧冠宏於106年8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名人電腦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
片1支(未扣案)拆除商品外包裝,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外
接式音效處理器1個(廠牌:CREATIVE創新未來、規格:G
5、價值5,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
因店員羅珮彤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盧冠宏於106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名人電腦」,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片1
支(未扣案)拆除商品外包裝,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顯示卡
1個(廠牌:MicroStar微星、規格:GTX1070、價值1萬5,
4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因店員羅
珮彤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四)盧冠宏於106年8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名人電腦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
片1支(未扣案)拆除商品外包裝,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外
接式音效處理器1個(廠牌:CREATIVE創新未來、價值3,3
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因店員羅珮
彤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蔡彥榮、羅珮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
起訴書記載「核被告盧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核被告盧
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本院自以更正後之法條、罪名為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盧冠宏對於事實一
所載之攜帶刀片竊盜
犯行,
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
(二)
業據告訴人蔡彥榮於警詢指述歷歷(見偵字8927號卷第6
至7頁);及
告訴人羅珮彤於警詢指述
綦詳(見偵字9060
卷第6至7、8至9、11至12頁)。
(三)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共4幀(見偵字8927卷第3、12、13至1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45幀(見偵字9060卷第16、17
、19至41頁)附卷
可稽。
(四)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均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供己所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正服藥
控制情緒性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偵字8927卷
第26頁),且本案審理前,業已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失,併
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方式,及其經濟、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27頁),
暨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公司負責人達成
民事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8927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
沒收
(一)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顯示卡1個(價值2,890元)、外接式音效處
理器1個(廠牌:CREATIVE創新未來、規格:G5、價值5,1
50元)、顯示卡1個(廠牌:MicroStar微星、規格:GTX1
070、價值1萬5,400元)、外接式音效處理器1個(廠牌:
CREATIVE創新未來、價值3,360元),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
,但未扣案,然沒收或
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
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
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
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
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
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
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
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
程序法之權利行使、
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
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公司負責人達成民事和
解,其依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
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契約賠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