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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7 、90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冠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盧冠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發 3C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 用之刀片1支(未扣案)拆除商品外包裝,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顯示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9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因店長蔡彥榮發現商品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盧冠宏於106年8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名人電腦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 片1支(未扣案)拆除商品外包裝,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外 接式音效處理器1個(廠牌:CREATIVE創新未來、規格:G 5、價值5,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 因店員羅珮彤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盧冠宏於106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名人電腦」,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片1 支(未扣案)拆除商品外包裝,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顯示卡 1個(廠牌:MicroStar微星、規格:GTX1070、價值1萬5, 4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因店員羅 珮彤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四)盧冠宏於106年8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名人電腦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 片1支(未扣案)拆除商品外包裝,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外 接式音效處理器1個(廠牌:CREATIVE創新未來、價值3,3 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嗣因店員羅珮 彤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蔡彥榮、羅珮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記載「核被告盧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核被告盧 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本院自以更正後之法條、罪名為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冠宏對於事實一所載之攜帶刀片竊盜犯行,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二)業據告訴人蔡彥榮於警詢指述歷歷(見偵字8927號卷第6 至7頁);及告訴人羅珮彤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字9060 卷第6至7、8至9、11至12頁)。 (三)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共4幀(見偵字8927卷第3、12、13至1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45幀(見偵字9060卷第16、17 、19至41頁)附卷可稽。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供己所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正服藥 控制情緒性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8927卷 第26頁),且本案審理前,業已賠償被害公司之損失,併 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方式,及其經濟、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2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公司負責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8927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顯示卡1個(價值2,890元)、外接式音效處 理器1個(廠牌:CREATIVE創新未來、規格:G5、價值5,1 50元)、顯示卡1個(廠牌:MicroStar微星、規格:GTX1 070、價值1萬5,400元)、外接式音效處理器1個(廠牌: CREATIVE創新未來、價值3,36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但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 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 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 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 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 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 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 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 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 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公司負責人達成民事和 解,其依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契約賠償給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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