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51
、752 、753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27日9 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陳瑞祥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瑞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如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①100 年度竹簡字第65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②100 年度竹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③100 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④100 年度竹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⑤100 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①
②③④⑤案件,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號
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2 年5 月1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
㈡陳瑞祥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如下行為:
1.於106 年3 月19日12時4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 號之統一超商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佩怡所有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
支,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呂佩怡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手機已發還呂佩怡)。
2.於106 年4 月29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 號之古早味餐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春財所
有置於菜櫥旁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羅春財發
現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手機已發還羅春
財)。
3.於106 年5 月30日2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內市場編號1091攤位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鍊興所有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陳瑞祥並將上開竊
得之手機持至當舖典當取得1,500 元,連同現金800 元花用
殆盡。嗣王鍊興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