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95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進安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進安與陳德榮(綽號「黑人」,經本院另行審理)共同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7時許,推由
陳德榮準備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進安,再由劉進安帶領至由黃瑞
培負責看管、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0000
0地○地號:新竹市○○段○○○號),持前開電鋸竊取該地
之相思樹重約3噸得手,再由陳德榮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價格聘僱不知情之何智達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載運怪
手1台,由何智達操作怪手將部分重達1,530公斤之相思木抓
取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再由何智達搭載陳德榮至新竹市○○
鎮○○路○○○號之「諦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諦舵公
司),以每公斤5元、共計7,650元之價格販售予該公司不知
情負責人謝正義(
嗣該相思木因與諦舵公司其他相思木混放
而無法區分追回)。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盜木
現場,黃瑞培發現上情報警偵辦,為警當場查獲劉進安,再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地點查獲陳德榮,並扣得前開電
鋸1支,再經陳德榮之同意
扣押前開7,650元,始循線查知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