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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21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9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進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進安與陳德榮(綽號「黑人」,經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上午7時許,推由 陳德榮準備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進安,再由劉進安帶領至由黃瑞 培負責看管、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0000 0地○地號:新竹市○○段○○○號),持前開電鋸竊取該地 之相思樹重約3噸得手,再由陳德榮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價格聘僱不知情之何智達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載運怪 手1台,由何智達操作怪手將部分重達1,530公斤之相思木抓 取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再由何智達搭載陳德榮至新竹市○○ 鎮○○路○○○號之「諦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諦舵公 司),以每公斤5元、共計7,650元之價格販售予該公司不知 情負責人謝正義(嗣該相思木因與諦舵公司其他相思木混放 而無法區分追回)。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盜木 現場,黃瑞培發現上情報警偵辦,為警當場查獲劉進安,再 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上地點查獲陳德榮,並扣得前開電 鋸1支,再經陳德榮之同意扣押前開7,650元,始循線查知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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