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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2001、12168、12472、12487、1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事 實 一、林思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6年9月7日5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劉興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棄置 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旁(已發還)。 (二)於106年9月21日凌晨4時2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號旁,以不詳工具,竊取吳仁泉所有三芯電纜線約12 米。 (三)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大同 街口,並以該螺絲起子將工程外圍的藩籬鐵絲絞斷後進入 林延修管領之污水下水道工地,著手竊取工地內電纜線, 惟經巡邏警員劉祐辰、林彥祐當場發現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螺絲起子1支等物。 (四)於106年11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冠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五)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 下50號旁涵洞內,先拾取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支,即持該老虎鉗竊取徐木安所有電線約6米。 (六)於106年12月12日15時許,侵入新竹縣○○鄉○○街○○○號 建築工地,先拾取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嗣即持該老虎鉗竊取義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三芯電纜線 約15米。 (七)林思仁竊得上開電纜線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築工地時,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建築工 地,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姜禮俯所有 白扁電線約30米得手;經姜禮俯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 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電線、電纜線等物(均已發還)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思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 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 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21 、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劉興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至7頁)。 3、並有(證人劉興忠)贓物領據1份、(被告林思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碼:F3U-032)1份、Goog le地圖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證人劉興忠)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716-BPJ)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 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13、16至26、38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 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21 、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仁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至6-1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 碼:N3M-231)1份、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3 張、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487號卷第 11至32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11至21、62 至63頁,偵字第1200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21 、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延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2至26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思 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碼:N3M-231)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7至32、39、43至57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 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168號 卷第4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至8頁)。 3、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證人陳冠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列印資料(車號:000-000)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 偵字第12168號卷第11至13、26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3頁,偵字第000 00號卷第3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22、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木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6至8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 碼:N3M-231)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等 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472號卷第20至28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618號卷第11至14、47至4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2、62、66 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紹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18號卷第18至20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張紹鑫)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618號 卷第21至25、27、37至39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618號卷第11至14、47至4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2、62、66 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姜禮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5至17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姜禮俯)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618號 卷第21至26、35至36、39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 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思仁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加重 竊盜犯行分別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於客觀上得持以 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五)至(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2月4日確定,嗣於 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未遂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但因未能順利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自應 予以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勤奮努 力工作以正途獲取報酬,竟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劉 興忠、陳冠宇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竊取被害人吳仁泉、 徐木安、義格營造有限公司、姜禮俯之電線、電纜線,所 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取之犯罪 事實一、(一)車輛、犯罪事實一、(六)電纜線、犯罪 事實一、(七)電線分別業經被害人劉興忠、義格營造有 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紹鑫、姜禮俯領回,有前揭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 母親、妹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獄前從事粗工之 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 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 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 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 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 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 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1、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107年度院保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為被告林思仁所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思仁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16至17 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一)、(四)犯行所用之自 備鑰匙,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自備鑰匙仍存在 ,且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 案之自備鑰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五)至(七)所示犯行使用 之老虎鉗1支,係其於犯罪現場所拾得,已經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472號卷 第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1、62頁) ,且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4、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 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5、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即三芯電纜線約12米、電線約6米,已遭被告變賣 ,被告所變賣所得僅約新臺幣2、300元一情,已經被告於 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其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一)、(六)、(七)所竊 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三芯電纜線約15米、白扁 電線約30米,已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劉興忠、義格營造有 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紹鑫、姜禮俯等情,有贓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13頁 ,偵字第12618號卷第26至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扣案之電線2條(107年度院保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雖係員警於106年11月12日在被 告所有之N3M-231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查獲,並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其在案發現場取得(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17、19、63頁,偵字第12001號卷第42 頁),惟證人林延修於警詢時證稱該電線非其所管領之工 地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23至25頁),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1 │一(一)│林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一(二)│林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一(三)│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 │ 4 │一(四)│林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一(五)│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6 │一(六)│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7 │一(七)│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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