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2001、12168、12472、12487、1261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事 實
一、林思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6年9月7日5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劉興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棄置
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旁(已發還)。
(二)於106年9月21日凌晨4時2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號旁,以不詳工具,竊取吳仁泉所有三芯電纜線約12
米。
(三)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大同
街口,並以該螺絲起子將工程外圍的藩籬鐵絲絞斷後進入
林延修管領之污水下水道工地,
著手竊取工地內電纜線,
惟經巡邏警員劉祐辰、林彥祐當場發現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螺絲起子1支等物。
(四)於106年11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冠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五)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犁頭山
下50號旁涵洞內,先拾取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1支,即持該老虎鉗竊取徐木安所有電線約6米。
(六)於106年12月12日15時許,侵入新竹縣○○鄉○○街○○○號
建築工地,先拾取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嗣即持該老虎鉗竊取義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三芯電纜線
約15米。
(七)林思仁竊得上開電纜線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築工地時,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建築工
地,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姜禮俯所有
白扁電線約30米得手;經姜禮俯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
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電線、電纜線等物(均已發還)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思仁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
物
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犯行:
1、
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
犯行,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
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21
、62、66頁)。
2、及經
證人即被害人劉興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至7頁)。
3、並有(證人劉興忠)
贓物領據1份、(被告林思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碼:F3U-032)1份、Goog
le地圖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證人劉興忠)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716-BPJ)1份等資料附卷
可證(
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13、16至26、38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
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
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21
、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仁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至6-1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
碼:N3M-231)1份、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33
張、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487號卷第
11至32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加重
竊盜
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11至21、62
至63頁,偵字第1200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21
、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延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2至26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
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思
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碼:N3M-231)1
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30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7至32、39、43至57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
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168號
卷第4至6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至8頁)。
3、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證人陳冠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列印資料(車號:000-000)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
偵字第12168號卷第11至13、26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43頁,偵字第000
00號卷第3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22、62、66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木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6至8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牌照號
碼:N3M-231)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等
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472號卷第20至28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618號卷第11至14、47至4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2、62、66
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紹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18號卷第18至20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張紹鑫)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618號
卷第21至25、27、37至39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思仁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618號卷第11至14、47至4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22、62、66
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姜禮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5至17頁)。
3、並有(被告林思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姜禮俯)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618號
卷第21至26、35至36、39頁)。
4、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
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
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思仁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加重
竊盜犯行分別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於客觀上得持以
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器械,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
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五)至(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
數罪併罰:
被告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
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2月4日確定,嗣於
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未遂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但因未能順利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自應
予以先加後減之。
(六)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勤奮努
力工作以正途獲取報酬,竟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劉
興忠、陳冠宇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竊取被害人吳仁泉、
徐木安、義格營造有限公司、姜禮俯之電線、電纜線,所
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取之犯罪
事實一、(一)車輛、犯罪事實一、(六)電纜線、犯罪
事實一、(七)電線分別業經被害人劉興忠、義格營造有
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紹鑫、姜禮俯領回,有前揭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
可憑,且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
母親、妹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獄前從事粗工之
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
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
參
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
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
科刑判決或諭知
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
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
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
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1、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107年度院保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為被告林思仁所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思仁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16至17
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一)、(四)犯行所用之自
備鑰匙,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自備鑰匙
猶仍存在
,且均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
案之自備鑰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五)至(七)所示犯行使用
之老虎鉗1支,係其於犯罪現場所拾得,已經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472號卷
第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1、62頁)
,且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4、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
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5、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即三芯電纜線約12米、電線約6米,已遭被告變賣
,被告所變賣所得僅約新臺幣2、300元一情,已經被告於
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其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林思仁就犯罪事實一、(一)、(六)、(七)所竊
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三芯電纜線約15米、白扁
電線約30米,已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劉興忠、義格營造有
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張紹鑫、姜禮俯等情,有贓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001號卷第13頁
,偵字第12618號卷第26至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扣案之電線2條(107年度院保管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雖係員警於106年11月12日在被
告所有之N3M-231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查獲,並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其在案發現場取得(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3、17、19、63頁,偵字第12001號卷第42
頁),惟證人林延修於警詢時證稱該電線非其所管領之工
地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1456號卷第23至25頁),且卷內
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1 │一(一)│林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一(二)│林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一(三)│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
├──┼────┼──────────────────┤
│ 4 │一(四)│林思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一(五)│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6 │一(六)│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7 │一(七)│林思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