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510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
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士文時係址設新竹市○區○○路○○號「海堡食品有限公司
」之員工,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街○○號1 樓「仟町食堂
」,收取「海堡食品有限公司」對「仟町食堂」該年度7 月
份之貨款即新臺幣(下同)10,986元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海堡食品有限公司」
,並花用殆盡。
二、郭士文於105 年8 月21日自「海堡食品有限公司」離職後,
明知其已非「海堡食品有限公司」員工,竟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某時許,至新竹
市○區○○路○段000 號「牛町日式炭火燒肉新竹分店」,
佯以其仍具「海堡食品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向「牛町日
式炭火燒肉新竹分店」會計張玉芳,收取「牛町日式炭火燒
肉新竹分店」應給付予「海堡食品有限公司」該年度8 月份
之貨款,然張玉芳尚不知郭士文業已離職,而
陷於錯誤,認
郭士文仍係「海堡食品有限公司」員工,遂交付金額108,50
0 元、票號CT0000000 號、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
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予郭士文,郭士文隨
即將該支票存入自己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
嗣「海
堡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員工於105 年9 月22日向張玉芳收取
「海堡食品有限公司」對「牛町日式炭火燒肉新竹分店」該
筆貨款時,張玉芳稱郭士文已經收取該款項,「海堡食品有
限公司」經理陳泳錦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檢察
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就
起訴書所載之「郭世文」,均
更正為「郭士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而交付金額18,500元、…」,更正為「…而交付金額108,50
0 元、…」、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支票乙紙,…」,更正為「…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
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
足
稽(見易字卷第2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
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郭士文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非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3
頁至第35頁,易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6頁),
核與
證人即「海堡食品有限公司」經理陳泳錦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牛町日式炭火燒肉新竹分店」會計張玉芳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
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偵查報告、
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被告於105 年8 月份之薪資結算表、「仟町
(即仟町食堂)」請款單、「海堡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
被告之貨款簽收單、收款簽收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11月21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1563 號函所附CT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
12月8 日營清字第1050062597號函
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
卷
足憑(見偵字卷第3 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
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皆應與
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
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
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時
身為「海堡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本應盡其職責為公司運
送貨物及收取貨款,卻未能恪盡職守,竟為圖一己之私,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復於事實欄
二、即自「海堡食品有限公司」離職後,對外仍佯以係「
海堡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致「牛町日式炭火燒肉新竹分
店」會計張玉芳陷於錯誤,因此支付貨款,而納為己有,
造成「海堡食品有限公司」等人之損害非輕,顯然不尊重
他
人權益,所為實皆不足取,且
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海
堡食品有限公司」等人達成
和解,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檢察官以金額非低為由,就詐欺取財部分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此固非無據,惟念及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業務侵占部分,除具基本之侵占行
為外,尚考量該侵占行為係基於業務之特殊信賴關係而為
,故
予以加重,與詐欺取財部分,兩者之犯罪本質及相對
應之
法定刑度究有不同,是檢察官
求刑稍有過重,兼衡其
品行、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
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暨自述其未婚、父母過世,現無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暨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案裁判時上
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
行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986元及108,500 元,雖均未
扣案,然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業務侵占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主文項內併同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