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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阮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4 號、第1001號、第128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阮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屬於陳阮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阮煜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阮煜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 巷內,見鍾榮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該車右 後車窗(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 元)後,侵入車內竊 取鍾榮平所有之紫色手提包1 個(價值8,000 元)及內含 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3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05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至同日晚間8 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 號對面停車格,見徐增鑫所有之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價值4,800 元 )後,侵入車內竊取徐增鑫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價值 2,000 元)、書本3本 (價值1,200 元)及零錢包1 個( 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5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30分至同日晚間8 時間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 ○○ 號旁停車格,見朱國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價值 2,000 元)後,侵入車內竊取朱國永所有價值8,000 元之 SOGO禮券、PIOVINO 眼鏡1 副(價值1 萬元)及包包2 個 (共價值約3,3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 本,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至105 年11月23日上午10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中強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力行廠旁之停車格,見劉柏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敲破該車左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 入車內竊取劉柏村所有之安全帽1 頂(價值2,000 元)、 車內後視窗1 個(價值1,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間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力行 廠旁之停車格,見鄭旭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該 車駕駛座車窗(價值2,000 元)後,侵入車內竊取鄭旭智 所之化妝包1 個(內含粉底3瓶、眼影2盒、頰彩4盒、眼 妝用品10只、睫毛膏2 條、唇彩用品2 支、刷具用品5 支 、隱型眼鏡1 副, 有價值3,000 元)、修車工具1 組(價 值200 元)、行車紀錄器1 個(價值1,000 元)、野餐墊 1 塊(價值300 元)及老鼠藥1 包(價值600 元),得手 後將上開化妝包內物品丟棄在現場,隨即離去。 三、案經鍾榮平、徐增鑫、朱國永及鄭旭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阮煜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榮 平、徐增鑫、朱國永及鄭旭智、被害人劉柏村分別於偵查時 及警訊時,證述及陳訴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東分局 轄9511-ZR號小客車遭打破車窗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5年9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7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吉勝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鎖貨單1 張、現場及採驗照片43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ABN-3799號、 5P-138 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採 證照片28張、告訴人鄭旭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 案現場採證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估價單1張附卷可憑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 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7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雖未扣案,然均屬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 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五)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該四次犯行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刑事前 案紀錄,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報酬, 竟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以榔頭敲破車窗破璃部分,犯罪 手段較為惡劣,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與父母、姪女、女朋友 等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獄前從事雜工、一個月收入新臺幣 2、3萬元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其價額如附表一所 載業經被害人鍾榮平、徐增鑫、朱國永、鄭旭智、劉柏村在 警訊中陳訴在卷,除事實欄一(三)銀行存摺部分,價值輕微 ,不予宣告沒收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行,所竊得之PIOVINO眼鏡1 副、包包2個已由告訴人朱國永於105年9月25日在失竊現場 尋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國永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又犯罪事 實欄一、(五)部分之粉底3瓶、眼影2盒、頰彩4盒、眼妝 用品10只、睫毛膏2條、唇彩用品2支、刷具用品5支、隱型 眼鏡1副等物,業已106年1月3日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旭智,有 告訴人鄭旭智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使用之鐵鎚,被告於竊盜後,業已丟 棄,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竊得之物 │價額(新臺幣) │ ├──┼───────────┼───────────┤ │1. │紫色手提包1個 │8,000元 │ ├──┼───────────┼───────────┤ │2. │筆記型電腦1台 │3萬元 │ ├──┼───────────┼───────────┤ │3. │黑色包包1個 │2,000元 │ ├──┼───────────┼───────────┤ │4. │書本3本 │1,200元 │ ├──┼───────────┼───────────┤ │5. │零錢包1個 │300元 │ ├──┼───────────┼───────────┤ │6. │SOGO禮券 │8,000元 │ ├──┼───────────┼───────────┤ │7. │安全帽1頂 │2,000元 │ ├──┼───────────┼───────────┤ │8. │車內後視窗1個 │1,000元 │ │ │ │ │ ├──┼───────────┼───────────┤ │9. │化妝包1個 │3,000元 │ ├──┼───────────┼───────────┤ │10. │修車工具1組 │200元 │ ├──┼───────────┼───────────┤ │11. │行車紀錄器1個 │1,000元 │ ├──┼───────────┼───────────┤ │12. │野餐墊1塊 │300元 │ ├──┼───────────┼───────────┤ │13. │老鼠藥1包 │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事實欄一、(二)│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事實欄一、(三)│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 │事實欄一、(四)│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 │事實欄一、(五)│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