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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2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良於民國105 年11月 12日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橋下,由告訴人「 大宥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第4 號停車格內,因繳費未 果,為將車輛駛離該處,竟以踩踏方式降下管制檔板,致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宥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12日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北簡字卷第8 頁、第9 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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