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229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許文良於民國105 年11月
12日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橋下,由
告訴人「
大宥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第4 號停車格內,因繳費未
果,為將車輛駛離該處,竟以踩踏方式降下管制檔板,致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宥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54 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12日成立
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和
解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竹北簡字卷第8 頁、第9 頁),
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