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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7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簡字 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兆星與李妙齡前於李妙齡之工作場合認識,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妙齡謊稱其斯時任職於科技公司,於 民國104年6月間,在新竹縣○○鎮○○路○○巷○號3樓住處等 處,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妙齡傳送訊息聊天時,多次向李妙 齡匡稱其人在香港、德國等境外,並在該地銀行開會等, 其具有金融背景、專業以取信李妙齡,並訛稱其有管道可以 投資歐債,獲利甚豐1年可獲利12%到15%,投資1年後即可 連本帶利拿回,使李妙齡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6日以 元大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至彭兆星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 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彭兆星於當日即以臨 櫃提領及翌日持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未 用以投資之用,1年後經李妙齡向其表示欲取回投資款, 彭兆星即斷絕與李妙齡之聯繫,行動電話亦停用而聯絡無著 ,李妙齡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妙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彭兆星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李妙齡稱可以 為其進行投資,被害人李妙齡因而將5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帳戶,嗣經被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取走該筆50萬元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李妙齡匯 給我的錢拿去投資,並沒有詐欺他的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6、7月間,向被害人李妙齡稱可以為其進 行投資,嗣被害人李妙齡即於104年7月16日自其前揭帳戶 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提領等情, 除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妙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外,並有被告彭兆星之合作金庫銀行105年10月3日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年3 月27日(106)合金竹東字第1060001289號函檢送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 之交易明細1份、證人李妙齡之元大銀行104年7月16日國 內匯款申請書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紙、證人李妙齡所 提出之其(暱稱:林達)與被告(暱稱:強森)之LINE對 話內容紀錄(10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8日)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在 卷(卷證位置均參附件),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4年間係任職於「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 司」、「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智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擔任其所稱之科技公司顧問,亦未前往國外 銀行開會,仍向被害人佯稱其係科技公司顧問、自稱在國 外銀行開會云云,顯係欲以此經歷取信被害人: ⑴.證人李妙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在國外工作,在太陽 能電廠工作(見偵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可以投資歐債,大約每年 會有12%到15%的獲利,我跟他說剛好我股票套牢,被告 跟我說他從事太陽能行業,他都在國外,飛往世界各地, 在阿拉伯、韓國找人家做太陽能電廠的事情,沒有住在台 灣,他有跟我講股票消息,我以為他對投資理財很懂,我 什麼都不懂,他有說他幾月時會在阿拉伯、幾月會在以色 列,不然就是在德國、韓國、香港開會,我們當時會以 LINE通訊軟體聊天,當時在我的手機上被告顯示的名稱是 強森,我使用的名稱是林達(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0頁 ),他用LINE跟我聯絡時有跟我說他人在國外,104年他 說他在做太陽能採購的工作,好像是在國外找人做電廠的 生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 ⑵.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是頂晶科技的顧問,還有一 間台北電子公司的顧問(見偵卷第3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他說我是在頂晶科技當顧 問,我接觸的人也都是德國、以色列、法國、越南,他們 有建議我投資管道(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1頁),我在頂 晶、日研公司上班,我都有名片,我是額外顧問,我是採 購、業務顧問,日研公司是做太陽能設備進出口、太陽能 原物料,我是擔任執行副總,這家公司登記在竹北,104 年我就是在頂晶公司協助他們做業務銷售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45至147頁)。 ⑶.惟依照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並未有被告於其所稱頂晶公司任 職之投保資料,其雖曾有於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紀錄,然此紀錄係在96、97年間,且加保日期係96年4 月20日,退保日期為97年4月1日,期間甚短(見本院易字 卷第88頁),其於103年間係於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 限公司有投保資料,於104年、105年間係於巨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資料,於105年3 月間則係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加保,且依照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104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 係來自上揭3家公司,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其所稱之頂 晶科技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被告雖稱其亦有在日研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所任職期間係96、97年間,顯然 距離其104年間以投資為由要被害人李妙齡匯款至其帳戶 之時間甚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係從事太陽能設備進出口、太陽能原物料,然經查詢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站,確有一設立地址在新竹縣○○ 市○○○街○○號3樓之「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該公司於97年7月17日即已解散,且所營事業資料之記 載亦無任何有關太陽能設備之相關項目,則被告於104年 間,既未於其所稱之任何科技公司任職,僅係於保全業工 作,竟仍向被害人李妙齡匡稱其工作背景,顯然係以向被 害人李妙齡匡稱其職業、經歷致令被害人李妙齡相信其係 具有專業之人士而取信被害人李妙齡。 ⑷.復觀諸卷內被害人李妙齡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確曾以LINE與被害人李妙齡聊天時,於104年6月15 日對被害人稱:「我是投資金融的」、「我不住台灣」、 「不如投資債卷」、「我幫你投資」、「歐洲債」、「一 年十五帕」、「15%」、「最少12%」等語,於被害人李 妙齡詢問其那現在幾點、不用忙嗎時,被告回稱「我在香 港啊」,嗣又稱「我都找歐洲銀行朋友弄」、「現在台股 很危險」、「外資都出走一半了」、「外資不玩」、「外 資都跟我一樣玩歐債」,被害人李妙齡詢問其為何在香港 時,又稱「在香港跟銀行談事情」,並稱要被害人李妙齡 匯款至指定帳戶,於被害人李妙齡問及可否以自己帳戶操 作時,被告又告以如以自己帳戶操作需要一筆至少1000萬 元的資金,進而又稱如果信任其可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 一同匯出,並稱「...反正到明年六月底本利都匯給妳」 (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於104年6月25日、6月29 日與被害人李妙齡以LINE聊天時,被害人李妙齡問其在哪 裡、剛上班嗎時,稱「德國」、「開會」、「在德國」、 「我在德國銀行開會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相關對話內容,除爭執 104年6月15日22:42「慢慢來,反正到明年六月底本利都 匯給妳」其沒有說過外,就其餘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143頁),而就其所爭執部分,觀諸104年6月15日 其等聊天內容,自當日晚間18時44分開始至23時許,互 傳訊息聊天之時間長達將近4小時,期間除討論有關投資 一事外,兩人間就男女感情部分亦多有互動閒聊,被害人 李妙齡於22:37曾先問以「匯完就放那你那一年嗎」,被 告於22:37答稱「嗯一年」,嗣被害人李妙齡於22:41又 問「幾號前匯給你」,被告於22:41回以「等妳交割以後 不急」,被害人李妙齡又稱「那你的戶頭先給我吧」,被 告即回覆「慢慢來,反正到明年六月底本利都匯給妳」, 被害人李妙齡稱「所以明年6月利本一起匯嗎」,被告回 覆「等妳交割完再匯出給我,對啊」(見本院易字卷第52 頁),則觀諸其等該期間之對話,雙方互有訊息之傳遞, 且語意前後連貫,被告已經先曾回覆被害人款項匯完後就 是放在其那1年之時間,則後續所稱「明年六月底本利都 匯給妳」之說法核與其所回應被害人李妙齡之1年時間相 呼應,且被害人李妙齡亦無特別就該句話予以增刪修改之 必要,堪認該句對話確實為被告所傳遞之訊息,被告空言 所辯自無足憑採,則被害人李妙齡所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 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一情自堪認定。 再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附件編號13、15所 示),其最後一次出入境之紀錄係在101年7月間,嗣後均 無任何出入境資料,則被告竟仍於與被害人李妙齡對話中 ,多次向被害人李妙齡匡稱其人在香港、德國等境外之地 ,甚至係稱在「德國銀行開會」,益徵其係以此等不實事 項欲使被害人李妙齡相信其與國外銀行具有緊密之業務關 係、對於金融投資具有專業,用以取信被害人李妙齡甚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所以在與被害人李妙齡以 訊息聊天時稱人在國外,係單純擔心如稱在國內被害人李 妙齡會要求其前往所任職之理容院消費云云,然倘若如此 ,其僅須稱人在外地無法過去,何以特別強調其在香港、 德國,甚至佯稱在「銀行開會」,其顯然係欲以此誆騙被 害人李妙齡甚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2、被告於與被害人李妙齡之LINE對話中一再提及係為被害人 李妙齡投資歐債等內容,並指示被害人李妙齡匯款至其所 指定之前揭帳戶,然其提領被害人李妙齡所匯之款項後, 並未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進行投資: ⑴.證人李妙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可以投資歐債 ,大約每年會有12%到15%的獲利,我跟他說剛好我股票 套牢(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28頁),被告在我匯款給他 之後,完全沒有拿過憑證表示已經把我的錢拿去投資歐債 ,我所提出的LINE通訊內容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在 偵查中就說把我的錢全部虧光,他從來沒有說要跟我結算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妙齡所匯的50萬元款項,我是作為 投資杜拜原油期貨、DKO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歐債, 目前為止我沒有把錢還給李妙齡,因為投資失敗(見偵卷 第4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50萬元款項之後,我 直接通知國外,把我的錢一起匯到指定的投資公司那邊去 ,經檢察官質以可否特定國外戶頭、公司名稱時,又稱: 沒辦法特定,因為這是集資,金額很大,我這裡的客戶有 以色列、德國、越南、保加利亞,我是合在一起匯過去, 不是單純匯50萬元,我也沒有辦法拿到匯款資料,我有賺 錢會放在朋友那邊,我有些錢沒有回到臺灣等語(見偵卷 第33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妙齡匯給我的50萬元,我是交給國 外等語,然對於其如何交給國外一節,被告係稱「因為那 邊有個投資企業合夥人,我們工作上有點關係,太陽能方 面,投資企業名稱叫CINETECH,英國的公司,設在英屬.. .(無法陳述完整),這家公司其實是投資公司,負責人 是PIEFOR」等語,並稱:我們有一群朋友一起把錢給這家 投資公司,讓這家投資公司去操作,這個模式從99年開始 ,是投資原油、歐式觸及式商品,類似期貨型,從以前到 現在我都沒有留存任何資料,那筆50萬元我交給CINETECH 公司的採購經理RAY先生處理,因為他有來台灣,我順便 交給他,時間在104年7月18日,這筆錢給他讓他在台灣採 購東西,因為原本6月底要匯款,但是李妙齡拖延,我跟 他說不要投資就不要投資,他說他一定會匯款給我,所以 我先用我的錢幫他墊,我有提出5萬歐元的收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3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妙齡的投資是5年期的,還沒有虧 光,如果他現在要的話,我可以結算,應該剩下45%左右 ,我還要等國外,等於是毀約把他結算出來,目前沒有明 確的數字,要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我叫李妙齡6月30日要匯給我,因為他一直遲延匯 款,我跟他說要用閒錢投資,他說他一定要投資,我就說 我先墊沒有關係,我就先墊給CINETECH,15日提到錢之後 ,我就交給公司的採購RAY(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嗣 又稱:50萬元現金我是提出來交給採購人員,因為這家公 司先幫我墊這個錢,所以我直接拿給他,我確實有幫李妙 齡進行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2頁)。 ⑶.則被告就其幫忙被害人李妙齡進行投資之標的為何,於10 4年6月間與被害人李妙齡聯繫時,係稱要投資歐債,已經 被害人李妙齡證述如前,並有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 佐,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係投 資原油、歐式觸及式商品,其所述已經前後不符;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究竟投資何種商品、投資之方法 為何,均無法詳細、具體之說明,僅能簡單說出2、3種金 融商品名稱,且在簡單說出金融商品名稱時並停頓甚久(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倘若其係對於金融商品之投資具 有相當之專業,不僅自身具有相當之投資經歷,且亦協助 他人進行投資,理應能就所投資之標的予以具體說明、侃 侃而談,然其不僅無法予以說明,甚且連金融商品之名稱 均吱嗚其詞,顯然甚為陌生,實難認其有何金融投資專業 而確有將被害人李妙齡之款項進行任何金融投資。 ⑷.又不論是於國內或境外進行任何金融商品之投資,均會有 相關之書面或電子之文件,除令投資人詳細了解所投資之 金融商品為何外,並使其知悉風險之承擔及確認投資額度 ,部分金融商品亦須確認投資期間等細節,投資人於詳細 了解後並需親簽相關文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 自己也有進行多年投資,然整個偵審過程中其均無法提出 自己或為被害人李妙齡進行之任何有關投資商品、投資契 約之資料,其辯稱確有將被害人李妙齡所匯出之款項進行 投資一節顯然無據。 ⑸.且被害人所匯之50萬元究竟如何處理一節,被告先於偵查 中稱係與其他集資之款項一起匯往國外,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又稱因被害人李妙齡延遲付款,因此其先墊付 給國外之「CINETECH」公司,嗣再稱「50萬元現金我是提 出來交給採購人員,因為這家公司先幫我墊這個錢,所以 我直接拿給他」,倘若其確實有將被害人李妙齡所匯之50 萬用以投資,何以就該筆50萬元之流向,先稱一起匯往國 外,然此顯與其於104年7月15日將現金提領一空之客觀事 實相違背,其嗣又稱自己已經先墊付該筆被害人李妙齡之 投資款,然嗣又稱係境外公司「CINETECH」代為墊付,故 將提領之現金交與該公司之人員,所述前後顯有極大之歧 異。況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曾稱被害人李妙齡所交付之款項 沒有還給被害人,係因已經投資失敗等語,然於本院審理 時竟翻異前詞辯稱「李妙齡的投資是5年期的,還沒有虧 光,如果他現在要的話,我可以結算」等語,所述前後矛 盾,且其前所示於與被害人李妙齡LINE對話中,確實曾稱 隔年6月底可以返還本利予被害人李妙齡,顯然並非其於 審理時所稱之「5年期」投資,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提領款項後即與被害人李妙齡斷絕聯絡: ⑴.證人李妙齡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7月16日匯款給彭兆 星,之後陸續都有跟他聯絡,只是沒有提到50萬元投資的 問題,直到105年5月14日我傳LINE跟WHATSAPP給他,他都 有讀,但是都沒有回我,接著就找不到彭兆星人了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給被告之後陸續都還有聯絡, 直到105年5月14日被告的LINE都已讀不回,後來又發現電 話斷線,我是在105年5月的時候跟他說我想要把錢拿回來 ,他才開始已讀不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 倘若被告確有將被害人李妙齡所匯之款項進行投資,縱使 投資失利,亦可向被害人李妙齡說明虧損狀況,何以在被 害人李妙齡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一事後,即斷絕聯絡。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當時我生病,而且跟之前任職 的日研科技公司解約之後,因為是公司給的號碼,我就把 號碼退還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辯稱原本使用門號係日研公司所申辦,其將該門號退租之 後,手機裡與被害人李妙齡聯繫之資料均不存在云云,然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101年間即認識被害人李妙齡, 係在被害人李妙齡工作場合透過裡面經理介紹認識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迄至104年被害人李妙齡匯款50 萬元至其帳戶時亦已經認識將近3年之久,其復知悉被害 人李妙齡之職業、工作場合,又豈可能完全無法聯繫被害 人李妙齡,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李妙齡所述,在匯款後仍有 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但並無提及投資款一事,係 在其向被告表示希望取回投資款後,被告即不再回應,何 以被告辦理退租不再使用該門號之時間點又恰好係被害人 李妙齡聯繫其欲取回投資款之時?被告顯然係未曾將被害 人李妙齡之款項用以投資,為免再遭被害人李妙齡追討而 斷絕聯繫甚明。 ⑶.至被告雖一再表示其有資料可以證明其確有投資,然觀諸 其所提出之英文資料一紙(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12頁), 僅係一紙收款人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有該公司全然不明 之「收據」,所記載之於西元2015年7月18日自名為「Mr .peng chao hsing」之人收取5萬歐元之投資款一事亦意 味不明,該紙文件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自己單方面 所製作等均無從查證,該紙資料顯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4、則被告以向被害人李妙齡訛稱係任職於科技公司,長期在 國外甚佯稱在國外銀行開會用以取信被害人李妙齡,並稱 可以替其投資歐債獲利甚豐,使被害人李妙齡因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依照被告指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被告於被害人 李妙齡匯款後,並未有將該筆款項用以投資之任何舉動, 復無法提出任何投資文件、匯款資料以實其說,且係於被 害人李妙齡匯款當日即將現金提領一空,待隔年被害人李 妙齡請求還款時即斷絕聯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令被害人李妙齡因 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揭方式取信於被害人李妙齡 而詐得50萬元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6年間犯賭博案件,別無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 以正途取財,竟以上揭方式令被害人李妙齡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且被害人李妙齡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款項均係其 辛苦加班工作之存款,被害人李妙齡於與被告以LINE傳送 訊息聊天時,亦曾提及當時另因誤信他人說法而在投資股 票方面失利、且經濟條件並非寬裕,需辛苦工作賺錢,轉 而信任被告所述,詎被告竟於此情況仍騙取被害人李妙齡 之信任進而自被害人李妙齡處詐得50萬元之款項,惡性非 輕,所為令被害人李妙齡內心受創,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 ,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已 經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50萬元款項係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位置 壹、被告 一、被告彭兆星: 1.0000000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4至7頁。 1.0000000偵訊: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32至34頁。 1.0000000本院準備: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0至30頁。 貳、證人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妙齡: 2.0000000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8至9頁。 2.0000000偵訊: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32至34頁。 2.0000000本院準備:106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30頁。 參、書證 3.(被告彭兆星)合作金庫銀行105年10月3日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1份。(見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1至22頁) 4.(被告彭兆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年3月27日(10 6)合金竹東字第1060001289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彭*星(帳號 :0000-000-***241)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之交 易明細乙份。(見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9至30頁) 5.(證人李妙齡)元大銀行104年7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38頁=第14頁) 【日期:104年7月16日、解款行庫: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匯款 金額:500000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彭兆 星、匯款人戶名:李妙齡、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5至17 頁) 7.(證人李妙齡)106年4月22日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39至44頁) 8.(證人李妙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0、12至13頁 ) 9.(被告彭兆星)修改帳戶資料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756號 卷第20頁) 10.(被告彭兆星)105年5月17日陳報之「Receipt(收據)影本 1紙」。(見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卷第12頁=第19頁) 11.證人李妙齡所提出之其(暱稱:林達)與被告(暱稱:強森 )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10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8日)。(見 本院易字卷第39至79頁) 12.被告之勞保與就保列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103頁) 13.被告102年1月1日至106年8月4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14.日研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57頁 ) 15.被告99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8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59頁) 16.日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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