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仙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 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仙洲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與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華公司),簽訂登記名義人為魏濬謙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 6 萬元,並委由林仙洲以該價額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對上開汽車之動產抵押債權,上華公司並 於104 年10月13日匯款予林仙洲。林仙洲明知其受上華公司 之委託代為清償前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犯意,未經上華公司之同意,於104 年10月15日向和潤公 司清償611,240 元之貸款後,擅自將剩餘款項1,248,760 元 ,用以清償己身債務,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上華公司。 二、案經上華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仙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 翁上華、魏濬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438 號卷【下稱他字第438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12號卷【下稱他字 第1112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 至第21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EDT 電子轉帳- 付款 指示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函所 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各1 份、切結書 2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438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1 頁、他字第1112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上華公司之委託代為清償貸款,竟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 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車輛買賣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 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背信之犯罪所得即1,24 8,76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