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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壹張(號碼:MV427079BN號)沒收。 事 實 一、劉俊浩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路之某電子遊藝場門口撿拾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紙鈔1 張(號碼:MV427079BN號),其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 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發覺該1,000 元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 幣,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 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 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以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支付計程車 車資與計程車司機楊睿紘,楊睿紘遂於扣除車資80元後找補 現金920 元與劉俊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劉俊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俊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5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睿紘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3頁至 第44頁),並有警員徐靖雯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 4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偵卷 第7 頁)、上開偽造紙幣照片1 張(見偵卷第8 頁)、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105 年11月30日北大營字第10500034211 號 函「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1 紙(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中央印製廠106 年3 月27日中印發字第 1060001152號函暨鑑定報告1 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在卷可稽,並有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1,000 元1 張(號碼: MV427079BN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是核被告劉俊浩所 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 行使罪。其詐欺行為應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 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 秩序有所危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因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委由其父劉長田賠償 被害人(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從事臺電外包廠商工作、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1,000 元1 張(號碼:MV000000 BN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另被告之父劉長田為被告償還現金1,000 元與被害人,經被 害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00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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