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收受後方知為
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
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
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壹張(號碼:MV427079BN號)
沒收。
事 實
一、劉俊浩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路之某電子遊藝場門口撿拾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紙鈔1 張(號碼:MV427079BN號),其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
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發覺該1,000 元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
幣,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意,於
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
新竹大遠百百貨公司前,以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支付計程車
車資與計程車司機楊睿紘,楊睿紘遂於扣除車資80元後找補
現金920 元與劉俊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劉俊浩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
調查方式及
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俊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05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第2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睿紘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3頁至
第44頁),並有警員徐靖雯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
4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偵卷
第7 頁)、上開偽造紙幣照片1 張(見偵卷第8 頁)、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105 年11月30日北大營字第10500034211 號
函
暨「截留偽造
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1 紙(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中央印製廠106 年3 月27日中印發字第
1060001152號函暨
鑑定報告1 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在卷
可稽,並有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1,000 元1 張(號碼:
MV427079BN號)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
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
詐欺罪論擬。是核被告劉俊浩所
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
行使罪。其詐欺行為應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詐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
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
秩序有所危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因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委由其父劉長田賠償
被害人(詳下述)之
犯後態度,復
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從事臺電外包廠商工作、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1,000 元1 張(號碼:MV000000
BN號),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
宣告
沒收之。
㈡另被告之父劉長田為被告償還現金1,000 元與被害人,經被
害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00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