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35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
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中自民國103 年間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在新竹縣○○
鄉○○路○○○○ 號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擔任生產線
組長,平時負責產線人員調度及材料短缺盤點、清點貨物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此管領產線上材料,如銅鉛合金
線等。陳正中竟因缺錢花用,而
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10
5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許之上班時間,在上址公司新豐廠3
樓內,將銅鉛合金線2 盒,共約4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放置推車上藏放於某房間,
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下班後,以推車載有前開銅鉛合金線2 盒放置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即將該銅鉛合金線2 盒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
於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公司人員發現後,於同年2
月5 日書寫
自白書,並於翌(6)日離職。
二、陳正中於離職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
5 年3 月24日凌晨2 、3 時許、同年4 月5 日凌晨2 、3 時
許、同年4 月9 日凌晨2 時、3 時許及同年4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均駕駛前開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公司新豐
廠暫存倉區,徒手開啟倉庫鐵捲門控制面板開關後,分次竊
取太陽能模組零件之鋁框、L 型鋁框等,數量分別為116 公
斤、80公斤、120 公斤及180 公斤(合計數量約15,642個,
價值119,l195元),得手後,持至不知情劉昌錦所經營址設
新竹縣○○鄉○○○路○○號對面俊賢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
2,944 元、2,720 元、4,080 元、6,120 元,得手後,款項
供己花用,為警在俊賢資源回收廠扣得太陽能模組零件(銀
色鋁製L 型)3 箱(業由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倉管科課長
紀釋棣領回)。
三、案經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
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正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第351 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
第93至96頁、第101 至105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員工紀
釋棣、劉昌錦於警詢之指訴、告訴
代理人孫偉棟於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下稱偵卷】第
6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第24至27頁、第63至
65頁、第109 至111 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份、
贓
物認領保管單1 張、俊賢有限公司銷貨單4 張、查獲現場照
片5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等件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5頁
、第36至39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
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機會,恣意侵占業務上管領之銅
鉛合金線,更竊取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
所欠缺,造成上開
告訴人等經濟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
做過抓魚、粗工及貨運工作,現從事抓魚工作,月薪約3
萬元,離婚有1 名9 歲小孩,與母親同住,有車貸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侵占之銅鉛合金線2
盒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偉棟於偵查
中加以陳述(見偵卷第64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是事實欄
二部分,雖扣得之太陽能模組零件(銀色鋁製L 型)3 箱業
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34頁),
然被告前此變賣之現金2,944 元、2,720 元、4,080 元、6,
120 元,共計15,864元,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仍
未扣案,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