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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3號                    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阮煜       宋金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045、628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阮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相思樹貳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宋金昌犯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阮煜因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11時許間,在彭達 民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號路燈旁之土 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鋸伐彭達民所有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相思樹2棵,並將之推至馬路上 後,以電話聯絡宋金昌前來吊掛載運,並約妥3,000元作 為報酬;宋金昌可得而知該相思樹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 ,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抵達現場,將該相思樹搬運至 苗栗縣三灣鄉某處變賣,搬運過程中,恰為彭達民之鄰人馮 阿欽目睹,轉告彭達民之子彭滋亮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陳阮煜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 19日至21日間某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00.7公里邊坡 處(即新竹縣寶山鄉),持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鋸伐屬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 務段管理價值7,500元之相思樹3棵(已發還),旋於106年4 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宋金昌前來吊掛載運,並約 妥3,000元作為報酬(尚未取得);宋金昌可得而知該相思 樹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抵 達現場後,正當宋金昌使用繩索欲將相思木吊掛上車時,為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阮煜所有之鏈 鋸1支。 三、陳阮煜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 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范姜正光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內,持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鋸伐 范姜正光所有相思樹3棵(1棵已鋸斷,另2棵已遭鋸但尚未倒 地),欲將之變賣現金,惟當場遭范姜光之子范姜舜發覺報 警後,陳阮煜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彭達民、廖錦河、范姜正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 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 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阮煜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滋亮 、范姜舜、告訴人廖錦河及證人馮阿欽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主為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見106偵4045號卷第30 頁、106偵6282號卷第20頁)、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所有權人為 彭達民、見106偵6282號卷第22頁)、新竹縣○○鄉○○路○ 段路○○○○○號前土地之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106偵6282號卷 第16至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4月21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偵4045號卷第19至23 頁)、告訴人廖錦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6偵40 45號卷第24頁)、新竹縣○○鄉○○路○段○○號對面之案發 現場照片與贓證物相片共10張(見106偵4045號卷第25至29 頁)、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所有權人為范姜正光、見 106偵7048號卷第15至16頁)、新竹縣○○鄉○○段○○○ ○段000地號之案發現場照片7張(見106偵7048號卷第10至 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106年4 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06偵4045號卷第16頁)、新 竹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坐落地號資料1份(見106 偵4045號卷第84至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 分駐所警員106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06偵6282 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鏈鋸1支為憑,足 認被告陳阮煜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從而,被告陳阮 煜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宋金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各以3,000元之代價 替被告陳阮煜搬運相思木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陳阮煜叫我載的相思木是他偷的,我有 問他,他說沒問題我才幫他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阮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問朋友看誰有吊車可以 幫忙我吊樹,朋友就介紹宋金昌,含本案在內宋金昌總共幫 我吊過3、4次,有1次是幫我吊住處附近我爸爸的樹,其他 次我都跟他說樹是我朋友的,但宋金昌有懷疑木頭不是我朋 友的,宋金昌應該知道木頭是我竊取的,我有跟他說有事我 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參以被告宋金 昌亦供稱:第1次幫陳阮煜吊樹是他家旁邊的,其他次我問 他樹是誰的,他說是他朋友的,最後高速公路這次我有問樹 到底是誰的,若是別人的我不吊,他說是朋友的,我才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5背面至66頁),足見被告宋金昌於本案 2次吊樹時,已知被告陳阮煜所鋸伐之樹木來源並非被告陳 阮煜所有,甚至向被告陳阮煜表示懷疑樹木亦非被告陳阮煜 朋友所有,則被告宋金昌既已明知本案所吊掛之2次樹木, 被告陳阮煜並非所有權人,且也對被告陳阮煜所稱樹木來源 心生疑慮,是以,由被告宋金昌不只1次質疑並向被告陳阮 煜詢問樹木之來源及所有權,應可認被告宋金昌對於所搬運 本案2次之樹木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由被告宋金昌上開 之反應及態度,應可推斷被告宋金昌可得知樹木來源不明, 顯可疑為被告陳阮煜所竊取之贓物。 ㈡、況告訴代理人彭滋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事實欄一這次 相思木被砍的是一個危險的坡段,很陡的地方,是水土保持 的樹木,怕之後會有水土保持的問題,因為那邊下面就是道 路,如果坍方的話對人車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6偵6282號卷第16至 17頁),足見該處為具水土保育功能之陡坡,而依照片顯示 該陡坡不但雜樹、雜草叢生,且完全無路可供人行走,陡坡 下方有明顯為水土保持所建構之水泥駁坎,駁坎旁則係鋪有 柏油之道路,衡以常情,一般所有權人亦會顧慮水土保持而 不會砍伐該處樹木,且該陡坡上之樹木明顯為無人照料、栽 植之情形,作用明顯係為水土保持之用,則被告宋金昌前往 此處,當可輕而易舉看出被告陳阮煜鋸伐之樹木,來源並非 合法。是以,被告宋金昌上開不知來源為不法之辯稱,應係 推諉之詞,不足可信。 ㈢、再自被告宋金昌事實欄二搬運樹木地點觀之,係位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00.7公里邊坡處,而邊坡處及其上之樹木 主要目的及功能在於涵養水分作為高速公路水土保持,進而 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之用,因此,依一般常理判斷,該高 速公路邊坡之土地應可能為國家所有或管理,而被告陳阮煜 又無向被告宋金昌提出任何合法砍伐或經授權砍伐該處樹木 之相關文件,故被告宋金昌至該處吊掛樹木,應可得知被告 陳阮煜所鋸伐之樹木,來源不法,而仍搬運該處之樹木。準 此,被告宋金昌上開辯稱不知來源為不法,顯係卸責推諉之 詞,無足可採。 ㈣、雖被告陳阮煜於偵查中曾稱被告宋金昌不知樹木為其所竊取 等語,惟自被告宋金昌於載運樹木一再要求被告陳阮煜保證 出事被告陳阮會負責一情觀之,被告陳阮煜上開言語,不無 係為維護被告宋金昌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 被告宋金昌不知情為贓物而加以搬運之有利依據。綜上,被 告宋金昌搬運贓物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搬運贓物犯行 亦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 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 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 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 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阮煜既明知種植在前揭 事實欄二之樹木係他人所有,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以其所 有之鏈鋸1支竊取該樹木,並僱用被告宋金昌以營業大貨車 吊掛搬運,欲將該樹木載離現場,並已將該樹木捆綁吊掛而 移入自己實力之下,雖因即時被發覺而終未能載離現場,惟 依前揭說明,仍已就該樹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 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陳阮煜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竊盜既遂罪及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此部分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而被告陳阮煜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宋金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被告陳阮煜此部分之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阮煜所為,係成立攜帶 兇器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阮煜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加重竊盜未 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阮煜有竊盜、毒品等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因積欠債務,隨意以鏈鋸竊取他人 具水土保持價值之樹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土 地水土保持及用路人之安全,使告訴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安全 威脅,顯見其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 嚴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彭滋亮陳稱遭竊之樹木乃有6、7 0年之樹齡,可作為建材及穩定該處山坡之水土保持等語、 告訴代理人范姜舜指稱該處是山坡地保育區,遭鋸伐的樹圍 約180公分、樹齡約30年樹木,因樹木被鋸成4分之3,如有 比較大的地震,有可能會倒下來,造成嚴重之水土保持安全 顧慮,也破壞老樹原來生長的狀態,已經改變了樹木的型態 等語,及被告陳阮煜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宋金昌則可得而知樹木乃被告 陳阮煜所竊取之贓物,仍為之搬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並導致財產犯罪之查緝困難,對於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 益及交易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告宋金昌於本案審理時對認罪 與否之態度反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宋金昌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成年子女、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知折算之標準,及拘役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以示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阮煜就事實欄一 犯罪所得為價值6萬元之相思樹2棵,已遭被告陳阮煜變賣, 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萬元;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7,500元之相思樹3棵,業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宋金昌 自承僅自被告陳阮煜處收取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 故僅沒收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扣案被告陳阮煜用以 供本案各次竊盜之鏈鋸1支,係被告陳阮煜所有之物,爰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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