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3號
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阮煜
宋金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045、6282號)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阮煜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
罪所得相思樹貳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宋金昌犯
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阮煜因積欠債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11時許間,在彭達
民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號路燈旁之土
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鋸伐彭達民所有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相思樹2棵,並將之推至馬路上
後,
旋以電話聯絡宋金昌前來吊掛載運,並約妥3,000元作
為報酬;宋金昌可得而知該相思樹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
,竟基於搬運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抵達現場,將該相思樹搬運至
苗栗縣三灣鄉某處變賣,搬運過程中,恰為彭達民之鄰人馮
阿欽目睹,
乃轉告彭達民之子彭滋亮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陳阮煜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
19日至21日間某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00.7公里邊坡
處(即新竹縣寶山鄉),持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鋸伐屬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
務段管理價值7,500元之相思樹3棵(已發還),旋於106年4
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宋金昌前來吊掛載運,並約
妥3,000元作為報酬(尚未取得);宋金昌可得而知該相思
樹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抵
達現場後,正當宋金昌使用繩索欲將相思木吊掛上車時,為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阮煜所有之鏈
鋸1支。
三、
詎陳阮煜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
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范姜正光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內,持其上開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鋸伐
范姜正光所有相思樹3棵(1棵已鋸斷,另2棵已遭鋸但尚未倒
地),欲將之變賣現金,惟當場遭范姜光之子范姜舜發覺報
警後,陳阮煜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
嗣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彭達民、廖錦河、范姜正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
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
容之文
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被告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
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
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二、本件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
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陳阮煜坦承上開竊盜
犯行,核與
告訴代理人彭滋亮
、范姜舜、
告訴人廖錦河及
證人馮阿欽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主為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見106偵4045號卷第30
頁、106偵6282號卷第20頁)、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所有權人為
彭達民、見106偵6282號卷第22頁)、新竹縣○○鄉○○路○
段路○○○○○號前土地之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106偵6282號卷
第16至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4月21日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6偵4045號卷第19至23
頁)、告訴人廖錦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6偵40
45號卷第24頁)、新竹縣○○鄉○○路○段○○號對面之案發
現場照片與贓證物相片共10張(見106偵4045號卷第25至29
頁)、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所有權人為范姜正光、見
106偵7048號卷第15至16頁)、新竹縣○○鄉○○段○○○
○段000地號之案發現場照片7張(見106偵7048號卷第10至
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106年4
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06偵4045號卷第16頁)、新
竹縣○○鄉○○路○段○○號對面之坐落地號資料1份(見106
偵4045號卷第84至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
分駐所警員106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106偵6282
號卷第5頁)在卷
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鏈鋸1支為憑,足
認被告陳阮煜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從而,被告陳阮
煜
上揭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宋金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各以3,000元之代價
替被告陳阮煜搬運相思木2次,惟
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陳阮煜叫我載的相思木是他偷的,我有
問他,他說沒問題我才幫他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阮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問朋友看誰有吊車可以
幫忙我吊樹,朋友就介紹宋金昌,含本案在內宋金昌總共幫
我吊過3、4次,有1次是幫我吊住處附近我爸爸的樹,其他
次我都跟他說樹是我朋友的,但宋金昌有懷疑木頭不是我朋
友的,宋金昌應該知道木頭是我竊取的,我有跟他說有事我
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參以被告宋金
昌亦供稱:第1次幫陳阮煜吊樹是他家旁邊的,其他次我問
他樹是誰的,他說是他朋友的,最後高速公路這次我有問樹
到底是誰的,若是別人的我不吊,他說是朋友的,我才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5背面至66頁),足見被告宋金昌於本案
2次吊樹時,已知被告陳阮煜所鋸伐之樹木來源並非被告陳
阮煜所有,甚至向被告陳阮煜表示懷疑樹木亦非被告陳阮煜
朋友所有,則被告宋金昌既已明知本案所吊掛之2次樹木,
被告陳阮煜並非所有權人,且也對被告陳阮煜
所稱樹木來源
心生疑慮,是以,由被告宋金昌不只1次質疑並向被告陳阮
煜詢問樹木之來源及所有權,應可認被告宋金昌對於所搬運
本案2次之樹木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由被告宋金昌上開
之反應及態度,應可推斷被告宋金昌可得知樹木來源不明,
顯可疑為被告陳阮煜所竊取之贓物。
㈡、況
告訴代理人彭滋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指稱:事實欄一這次
相思木被砍的是一個危險的坡段,很陡的地方,是水土保持
的樹木,怕之後會有水土保持的問題,因為那邊下面就是道
路,如果坍方的話對人車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6偵6282號卷第16至
17頁),足見該處為具水土保育功能之陡坡,而依照片顯示
該陡坡不但雜樹、雜草叢生,且完全無路可供人行走,陡坡
下方有明顯為水土保持所建構之水泥駁坎,駁坎旁則係鋪有
柏油之道路,衡以常情,一般所有權人亦會顧慮水土保持而
不會砍伐該處樹木,且該陡坡上之樹木明顯為無人照料、栽
植之情形,作用明顯係為水土保持之用,則被告宋金昌前往
此處,當可輕而易舉看出被告陳阮煜鋸伐之樹木,來源並非
合法。是以,被告宋金昌上開不知來源為不法之辯稱,應係
推諉之詞,不足可信。
㈢、再自被告宋金昌事實欄二搬運樹木地點觀之,係位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00.7公里邊坡處,而邊坡處及其上之樹木
主要目的及功能在於涵養水分作為高速公路水土保持,進而
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之用,因此,依一般常理判斷,該高
速公路邊坡之土地應可能為國家所有或管理,而被告陳阮煜
又無向被告宋金昌提出任何合法砍伐或經授權砍伐該處樹木
之相關文件,故被告宋金昌至該處吊掛樹木,應可得知被告
陳阮煜所鋸伐之樹木,來源不法,而仍搬運該處之樹木。準
此,被告宋金昌上開辯稱不知來源為不法,顯係
卸責推諉之
詞,無足可採。
㈣、雖被告陳阮煜於偵查中曾稱被告宋金昌不知樹木為其所竊取
等語,惟自被告宋金昌於載運樹木一再要求被告陳阮煜保證
出事被告陳阮會負責一情觀之,被告陳阮煜上開言語,不無
係為維護被告宋金昌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
被告宋金昌不知情為贓物而加以搬運之有利依據。綜上,被
告宋金昌搬運贓物犯行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其搬運贓物犯行
亦足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
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
實務對於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
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
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
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已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阮煜既明知種植在前揭
事實欄二之樹木係他人所有,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以其所
有之鏈鋸1支竊取該樹木,並僱用被告宋金昌以營業大貨車
吊掛搬運,欲將該樹木載離現場,並已將該樹木捆綁吊掛而
移入自己實力之下,雖因即時被發覺而終未能載離現場,惟
依前揭說明,仍已就該樹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達竊盜
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陳阮煜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竊盜既遂罪及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此部分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
而被告陳阮煜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宋金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被告陳阮煜此部分之犯
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惟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阮煜所為,係成立攜帶
兇器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阮煜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復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
管束,於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加重竊盜未
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阮煜有竊盜、毒品等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因積欠債務,隨意以鏈鋸竊取他人
具水土保持價值之樹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土
地水土保持及用路人之安全,使告訴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安全
威脅,顯見其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
嚴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彭滋亮陳稱遭竊之樹木乃有6、7
0年之樹齡,可作為建材及穩定該處山坡之水土保持等語、
告訴代理人范姜舜指稱該處是山坡地保育區,遭鋸伐的樹圍
約180公分、樹齡約30年樹木,因樹木被鋸成4分之3,如有
比較大的地震,有可能會倒下來,造成嚴重之水土保持安全
顧慮,也破壞老樹原來生長的狀態,已經改變了樹木的型態
等語,及被告陳阮煜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宋金昌則可得而知樹木乃被告
陳阮煜所竊取之贓物,仍為之搬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並導致財產犯罪之
查緝困難,對於財產
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
益及交易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告宋金昌於本案審理時對認罪
與否之態度反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宋金昌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成年子女、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
知折算之標準,及拘役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以示
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阮煜就事實欄一
犯罪所得為價值6萬元之相思樹2棵,已遭被告陳阮煜變賣,
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萬元;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7,500元之相思樹3棵,業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宋金昌
自承僅自被告陳阮煜處收取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
故僅沒收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3,0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扣案被告陳阮煜用以
供本案各次竊盜之鏈鋸1支,係被告陳阮煜所有之物,爰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