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重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5
7號,102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重浩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重浩與黃文正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
意圖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7日至3月中旬間某日,至新
竹縣○○鄉○○路○○○號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車輛公司)廠房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台灣車輛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4捲,得手後,被告古重浩與黃文正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
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附近廢棄豬舍,
以美工刀削除竊得電纜線之外皮以便於變賣(黃文正被訴
竊
盜罪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無罪)
。
斯時許凱博與古重浩聯繫後抵達該處,許凱博明知古重浩
與黃文正正在削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向被告古重浩、黃文正索取其中一段電纜線而
收受之,作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連接電瓶與音響之用
(許凱博被訴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本院以以102年度易字第
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
嗣於101年4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查獲許凱
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台灣車輛公司遭竊之電纜線1
條,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古重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重浩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古重浩於警
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許凱博之證述、
證人即台灣車輛
公司員工羅世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
案電纜線照片、禾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函、送貨單
、進料明細、台灣車輛公司電線被竊清單、被告許凱博現場
指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6946號、第10163號
起訴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含位置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
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竊盜電纜線等語。
四、經查:
㈠台灣電線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捲遭竊取後,
共同被告許凱博
取用部分裝設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共同被告許凱博於101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查獲,
並扣得台灣車輛公司遭竊之電纜線1條乙情,
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見101偵
9557卷第18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
102易181卷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羅世倫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偵9957卷第22頁、第80頁至第81頁
),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電纜線照片、禾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聲明函、送貨單、
進料明細、台灣車輛公司電纜線被竊明細、共同被告許凱博
指認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含位置圖)在卷
可佐(見10
1偵9957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92頁、第1
34頁至第135頁,見本院102易181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
部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許凱博於101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101年4月10日我確
實駕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
市○○路○○○號前遭警查獲,該車上自電瓶連結到車後音響
的電線,是我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7點左右,我打電話
與古重浩約在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新屋交界處的廢墟見面,
我到現場時,看到古重浩及綽號「老政」的男子用美工刀在
削電線的外皮,我就跟古重浩要了一小段,準備拿來連接汽
車電瓶和音響,我不知道古重浩他們取得電線的來源為何,
因為古重浩沒說,古重浩他們拿電線的目的是要去變賣等語
(見101偵9557卷第18頁至第19頁);
復於101年11月7日偵
訊中
結證稱:101年4月10日在我所駕駛小客車上有一條失竊
的電纜線,該條電纜線是我於101年3月中旬在湖口與新屋交
界處,一個廢棄的豬舍內向古重浩、黃文正要的,當時我看
到他們2人用美工刀在削電線的外皮,我就跟他們要了一截
,我並沒有問他們電纜線的來源,我有跟警察說他們2人要
拿該電纜線去變賣等語(見101偵9557卷第86頁至第87頁)
;再於101年12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我確定我之前所述的
「老政」就是黃文正等語(見101偵9557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後於102年11月2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101年4
月10日被警察查獲時,我車上的電纜線是古重浩拿給我的,
古重浩是在新竹縣湖口鄉把電線給我,當時我是看到古重浩
一人,並沒有看到黃文正,之前警詢中所說的「老政」我不
確定是黃文正,我無法確認黃文正當時有沒有在場,是古重
浩把電纜線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2易181卷第70頁至第72頁
);末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審理中結證稱:104年4月10日
我被警方查獲我駕駛的車輛內有一條失竊的電纜線,當時警
方
告訴我該電纜線是他人行竊所得,要我說出來源,我就說
出是黃文正和古重浩,當時我是因為有毒品的案件被收押,
又被警方
借提出去詢問電纜線的事情,因為古重浩之前有欠
我賭債,我就隨便指證是古重浩把電纜線給我,當時跟我有
來往的人很多,我不清楚是誰把電纜線給我,我當時會在偵
訊中指證古重浩涉嫌竊盜,是檢察官一直要我作證,而且我
當時卡到販賣毒品,我才會隨便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則依證人許凱博上開
證言,其
就失竊電纜線之來源,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係自被告及黃
文正處所取得,然於102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中,先稱係自
被告處取得失竊之電纜線,後於106年10月26日審理
期間,
再改稱並非自被告處取得失竊之電纜線,其係因檢察官要求
,始會證稱自被告處取得電纜線;衡諸證人之供述,易因記
憶、內心之想法甚或外在之壓力而有所改變,是仍須有客觀
上無法變動證據,已資補強證
人證述之可信性,而證人許凱
博就其所
持有失竊電纜線之來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
迭有不同,且均無客觀事證甚或情況證據,以資補
強其歷次證述究竟何者為真,是自難僅以證人許凱博反覆不
一且乏客觀事證可佐之證詞,率論證人許凱博係自被告處取
得台灣車輛公司失竊之電纜線,並推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
㈢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946
號、第10163號
起訴書,係關於證人許凱博另案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見101偵9557
卷第108頁至第113-1頁),實與被告有無竊盜台灣車輛公司
之電纜線無關聯性,亦難執此作為補強證人許凱博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言,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證人許凱博之證述,並客觀上無法變動之證據而足以
補強其可信性,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之程度。揆之前述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公訴意旨犯行之不利
認定,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