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陣電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蕙如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侯柏州係址設新竹市○○路○ 段○○○ 巷○ 號
「達陣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之代表人,廖灝明
係達陣公司營業現場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鄭嘉程、胡宇豪擔
任工程師,依廖灝明指示,負責電腦買賣、維修、測試等工
作(達陣電腦公司、侯柏州、廖灝明、鄭嘉程、胡宇豪所涉
犯擅自散布微軟公司教育版光碟罪嫌及達陣公司所涉
偽造文
書、商標法罪嫌,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侯柏州自達陣公司
於97年10月27日設立時即為該公司股東,並自98年10月5 日
起擔任該公司代表人
迄今。又侯柏州當時亦於以賴彥龍為代
表人之鐽震公司,負責軟體安裝、維護及電腦維修,故對廖
灝明、賴彥龍於前案甲中共同違反
著作權法及廖灝明於前案
乙中再度違反著作權法之慣用手法,及該公司歷來以該種違
反著作權法方式營運之模式均知之甚詳,並可預見廖灝明於
達陣公司將故技重施,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廖灝明、鄭嘉
程、胡宇豪等為下列
犯行:其等4 人明知「MICROSOFT 」、
「WINDOWS 」等商標圖樣,業由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
指定使用於標貼、電腦等商品之商標權,迄今仍在專用
期間
內;又微軟公司就視窗(Windows )作業系統採用授權序號
(Product Key ,又稱產品金鑰,係以英文、數字混合25碼
之方式記載)方式、就每項產品之授權序號予一定公式化之
計算,並印刷在真品證明標籤(下稱其英文名稱COA ,即
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上,消費者於安裝視窗作
業系統時,必須輸入前述授權序號,經稽核符合光碟內運算
機制,始能繼續安裝完成,以避免盜版猖獗之情形,而該等
真品證明標籤上記載「Windows 」等產品名稱,以及該產品
獨一無二之授權序號,用以表彰該電腦軟體產品為微軟公司
授權生產之真品文意,屬於準
私文書,且該真品證明標籤不
應獨立販售;其等亦明知各種版本之Windows 、Office、
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
、OneNote 、Powerp oint 、Publisher 及
起訴書附表1 至
4 中之其他程式等電腦軟體,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且微軟公司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
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
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
,僅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詎廖灝明
、侯柏州、鄭嘉程、胡宇豪共同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意圖銷售或陳列而重製之
犯意聯絡,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自104 年7 月23日前某日至105 年2 月18日止,在達
陣電腦公司營業場所內擅自重製微軟電腦之上開電腦程式至
起訴書附表1 至4 所示之物(除起訴書附表1 編號A5、A6及
附表4 編號D72 ),而將電腦硬體設備連同重置安裝之電腦
程式一併搭配出售予消費者,因認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
、胡宇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3 款
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而達陣公司因其名義負責人即侯柏州、
實際負責人廖灝明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自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
所定之
罰金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
胡宇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3 款以
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而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達陣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
處前揭規定之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同法
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3條第3 款之罪須
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達陣公司已
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智訴卷第18
3 頁),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達陣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