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濬霈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60
號、106年度偵字第390、70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程
序,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濬霈犯
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鄭濬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鄭濬霈凱基
證券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成交紀錄(106年度智訴
字第6號本院卷【下稱6號本院卷】第166、289、299、32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鄭濬霈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鄭濬霈就
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6
8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
宣告,緩刑2年。㈡未
扣案之
股票權利發還予
告訴人公司,由
告訴人與被告鄭濬霈約定所
有權移轉之方式,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由告訴人通知被告
鄭濬霈進行股票所有權之移轉,被告鄭濬霈並於通知後2 個
月內辦理完畢。㈢扣案之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物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附記事項: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核屬共同被告羅維之犯罪所得
,並以被告鄭濬霈為買受人,被告鄭濬霈明知上開股票為共
同被告羅維違法行為而取得,揆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項、第4項等規定應予沒收或追徵。
⒉惟考量被告鄭濬霈
認罪協商,告訴人同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股票權利移轉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包含自然人
或法人),且雙方約定自行移轉所有權
等情,有本院筆錄在
卷
可稽(6號本院卷第298頁)。從而,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股票相當於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對價,
再以被告鄭濬確實履行上開條件,已足剝奪本案犯罪利得,
如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股票發還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包含自然人或法人)
已達沒收之目的,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等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股票業已出售,此部分於同案被告羅
維部分沒收,是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由於刑法第168條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
第41條第1項可
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
,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證券買受人│股票張數 │證據出處 │是否沒收 │
├──┼────┼───┼─────┼───────┼──────────┼───────┤
│ 一 │磐采股份│羅維(│鄭濬霈 │47張(每張面額│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不予沒收(由告│
│ │有限公司│原名羅│ │1千股)。 │號卷第171頁。 │訴人與被告鄭濬│
│ │股票47張│珮婷)│ │ │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霈自行洽談移轉│
│ │ │ │ │ │號卷第323頁 │事宜) │
├──┼────┤ │ ├───────┼──────────┼───────┤
│ 二 │出售磐采│ │ │53張(每張面額│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不予沒收(另於│
│ │股份有限│ │ │1千股)。 │號卷第171頁。 │同案被告羅維判│
│ │公司股票│ │ │業已出售,獲利│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決處理) │
│ │53張之獲│ │ │新臺幣4,829,95│號卷第323頁 │ │
│ │利 │ │ │0元(不扣手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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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60號
106年度偵字第390號
106年度偵字第7060號
被 告 趙靖瑜 (原名趙鉅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 維 (原名羅珮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鄭濬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
犯一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之
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以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靖瑜、羅維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至103 年8 月28日、
10 2年1 月28日至105 年2 月1 日,任職於址設新竹縣○○
區○○○路0 號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
司)。趙靖瑜、羅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持有
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及背信之
犯意聯絡,而以下
述方式侵害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緣陳彥吉(因
撤回告訴,
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2 月26日至102 年8 月8 日間,
曾在碩禾公司擔任研發替代役,其於102 年5 月間,在碩禾
公司,提出將螢光粉應用於太陽能導電漿之構想,當時便由
碩禾公司之鋁漿研發團隊研究以甲漿料(產品名稱詳卷及真
實名稱代號對照表,主要由玻璃粉D1、D2所組成)添加陳彥
吉所提供之特殊鋁粉、螢光粉之計畫(下稱螢光鋁漿),趙
靖瑜便為該研發團隊之成員之一,惟該計畫因測試結果效能
欠佳無繼續發展。惟陳彥吉仍私下將剩下之特殊鋁粉、螢光
粉留給趙靖瑜,供趙靖瑜個人繼續研究,惟礙於趙靖瑜係碩
禾公司研發部門較核心之研發人員,受到較嚴密之管控,陳
彥吉再招來羅維於通訊軟體LINE組成名為1688之群組(下稱
1688群組),以方便討論待趙靖瑜研發成功螢光鋁漿後,由
陳?吉在外兜售。
嗣於102年8月至103年4 月期間,陳彥吉透
過羅維將特殊鋁粉、螢光粉攜入碩禾公司,供趙靖瑜研究使
用,趙靖瑜則研究出第3 支玻璃粉之配比,且認為應於製作
玻璃粉時即將某種原料加入玻璃粉(該種原料因涉營業秘密
詳卷),便以手機拍下碩禾公司玻璃粉之配比表,於LINE傳
送給陳彥吉,以供陳彥吉責成日本某公司製作玻璃粉,同時
透過羅維攜入碩禾公司供趙靖瑜研究。嗣於103年5月初,趙
靖瑜研發成以D1、D2、第3 支玻璃粉,結合鋁粉、有機載體
、特殊鋁粉、螢光粉之螢光鋁漿樣品,再由羅維自碩禾公司
攜出交予陳彥吉,再由陳彥吉將螢光鋁漿之製作技術,連同
其他螢光粉在太陽能電池之相關應用之專利(包括太陽能電
池之保護膜及太陽能電池之專利申請權、具有螢光粉之太陽
能電池專利、具有螢光粉之太陽能電池與其製作方法專利)
,轉移予不知情之磐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采公司,另為
不起訴處分),趙靖瑜等3人共取得810張磐采公司股票,趙
靖瑜、陳彥吉、羅維分別為150張、560張、100張,趙靖瑜登
記於其妻林嘯吟及其小姨子林晏緹名下,陳彥吉登記為陳彥
吉100張、其父陳錫煒100張、其母黃俐甄100張、其岳父石建
東100張、其岳母王玉蓮100張、其胞弟陳昱至60張,羅維登
記於其友人鄭濬霈名下。
二、鄭濬霈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磐采公司股票100 張,係由羅維
無償取得,登記在其名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5日,在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960號就羅維涉犯營業秘
密法案件偵訊過程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
具結後虛偽
證稱:伊名下磐采公司之股票,係伊以約新台幣(下同)
120 萬元之現金購買的,因之前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小姐的人向伊推銷,伊便同意投資,伊在台中火車站附近,
將現金120 萬元交付黃小姐,伊不清楚是透過甚麼證券商,
黃小姐就是一個人來賣給伊等語,足以影響國家
審判權行使
之正確性。
三、案經碩禾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一)被告趙靖瑜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趙靖瑜對於上開事實經過
均供承不諱。
(二)被告羅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羅維坦認曾任職於碩
禾公司、曾與趙靖瑜及陳彥吉為同事,並與趙靖瑜及陳彥吉
沒有任何仇恨、糾紛,及其與鄭濬霈為朋友等事實。
(三)被告鄭濬霈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鄭濬霈坦認其無法提出支
出120萬元購買股票之資金證明。
(四)
證人林嘯吟、林晏緹、鄭濬霈之證述:
渠等有取得磐采公司
股票。
(五)證人陳彥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彥吉與被告趙靖
瑜間物品之傳遞均係透過被告羅維、被告趙靖瑜在LINE傳送
碩禾公司D系列玻璃粉配方表給證人陳彥吉;被告趙靖瑜、羅
維取得磐采公司之股票均無支付價金。
(六)被告趙靖瑜於碩禾公司之工作紀錄簿(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移送書之證據24)、陳彥吉提出被告趙靖瑜於1688群
組所發送之圖檔列印畫面(105年度他字第615卷第65頁之告
證11):被告趙靖瑜在碩禾公司之業務範圍可持有碩禾公司D
系列玻璃粉配方表,及趙靖瑜將此圖檔傳送給陳彥吉。
(七)碩禾公司所提出102年5月間,碩禾公司研究以甲漿料添加特
殊鋁粉、螢光粉計畫之相關資料(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9960
號卷三第223頁以下):因陳彥吉之提議,碩禾公司曾進行將
螢光粉應用於導電漿之研究,且被告趙靖瑜為參與之研究人
員之一,但陳彥吉並非該研發團隊之成員,而被告趙靖瑜有
將研發測試情形以電子郵件寄發給陳?吉。
(八)真實名稱代號對照表(附於105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三第269
頁):碩禾公司所有之D1、D2玻璃粉、甲漿料之真實名稱。
(九) LINE群組1688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1688群組之成員為陳
彥吉(帳號1688)、被告趙靖瑜(帳號Deric)、被告羅維
(帳號Jessie)。
(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104)凱證字第222號函
所附磐采公司股票之登記資料:趙靖瑜、陳彥吉、羅維取得
磐采公司股票之張數分別為150張、560張、100張,趙靖瑜登
記於其妻林嘯吟及其小姨子林晏緹名下,陳彥吉登記為陳彥
吉100張、其父陳錫煒100張、其母黃俐甄100張、其岳父石建
東100張、其岳母王玉蓮100張、其胞弟陳昱至60張,羅維登
記於其友人鄭濬霈名下。
二、核被告趙靖瑜、羅維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
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被告鄭濬霈係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趙靖瑜、羅維上開行為,均係為
達成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
法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被告趙靖瑜、羅維所犯上
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
處斷。被告趙靖瑜、羅維
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