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勝和係垃圾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大
貨車收取科學園區之垃圾為其業務。
詎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
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4 、5 時許,駕駛
新新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在新竹市區內收取垃圾途中,停靠在路邊飲用高粱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執行業務。
嗣於同日6 時48分許,行
經新竹市○○路高峰植物園前,因不慎撞及路燈,致該路燈
斷裂倒下復撞及對向車道上
適行經該處之由魏文英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爾後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8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㈠被告王勝和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
、第41頁至第42頁)。
㈡
證人魏文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警員黃哲凱106 年5 月30日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
。
㈣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報表各1 紙(見偵第19頁、第20頁)。
㈦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業務中途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嗣不慎撞及
路燈,進而肇生車禍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竹交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104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
論罪科
刑紀錄,且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收取垃圾為業,詎其不
知戒慎其行,竟在執行業務之沿途中,停靠路邊飲用高粱酒
,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完全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
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其行為當應予嚴正地
非難;再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稍有不慎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
重影響,甚而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本案被告於
本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其
後
旋為閃避車輛即撞及路燈,致該路燈斷裂倒下復撞及對向
車道上適行經該處之由證人魏文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足見其撞擊力道之大,其行為當生相當之危
險,僅幸未因此致他人成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
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自應知悉該等
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
法定刑
之加重而
予以調整;此外,兼衡被告以擔任垃圾回收車司機
為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