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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錡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 員密錄器翻拍照片1 紙」、「被告提出之106 年7 月18日刑 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昭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 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 執行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12月 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酒後無法駕駛 自用小客車,而貿然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已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值非難;又被告身為新竹縣縣議員,於員警執行職務 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 員警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其心 態、手段均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過重,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林昭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錡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日中午 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火鍋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06年6月1日16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道○ 路○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駕駛而將車輛停在上開路段車 道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張君宜因執行拖吊業務而上 前查看,並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到場處理 。林昭錡明知前來處理之員警周彥傑、李家毅為執行勤務之 公務員,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等語並以手 指向警員李家毅,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方遂 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對林昭錡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昭錡於警詢│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不能安全駕駛乙事,但│ │ │ │否認以「垃圾」侮辱依法│ │ │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 │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度超過標準之事實。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 │ │1 份。 │ │ ├───┼────────┼───────────┤ │ 3 │林昭錡涉嫌妨害公│證明被告有以「垃圾」侮│ │ │務密錄器譯文1紙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 │之事實。 │ ├───┼────────┼───────────┤ │ 4 │警員密錄器影像光│證明被告有以「垃圾」侮│ │ │碟2片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 │之事實。 │ ├───┼────────┼───────────┤ │ 5 │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 │ │路往市區方向全景│車停在車道上,員警上前│ │ │監視器翻拍照片5 │關心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其所犯公 共危險與侮辱公務員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 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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