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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YER ANDR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YER ANDR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EYER ANDRE(中文譯名:陳鑫侑)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上 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巷○號1樓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飲畢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址設 苗栗縣○○鎮○○○路○號之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南向103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 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BEYER ANDR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6 頁、第19至20頁)。 ㈡ 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方於101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6768號為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卻未能知所警惕,竟重蹈覆轍, 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 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 ,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德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 件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國 人,此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1頁),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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