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YER ANDRE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YER ANDRE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EYER ANDRE(中文譯名:陳鑫侑)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上
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巷○號1樓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飲畢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址設
苗栗縣○○鎮○○○路○號之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嗣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南向103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
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知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 被告BEYER ANDRE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見速偵卷第5至6
頁、第19至20頁)。
㈡ 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
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 爰
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方於101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6768號為緩
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卻未能知所警惕,竟重蹈覆轍,
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本次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
結果,兼衡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
,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末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德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
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
件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國
人,此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1頁),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