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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志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分偵 字第1060015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 106年7月3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同年7月7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517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 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市○區○○路○○號 5樓 之10之住處飼養土狗 2隻,於105年8月15日起,因持續吠叫 連續製造噪音,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於 106年 3月9日15時到場勸導仍未改善,致妨害被害人本人及 居家安寧,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原處分書贅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 人罰鍰1,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改善方法是幫狗狗戴口罩, 讓牠們聽收音機,可是報案人卻故意站在聲明異議人家門口 錄音,導致狗狗嗅覺聽覺屋外有人,而發出叫聲,只要是聲 明異議人白天不在家,一定幫狗狗戴口罩,晚上聲明異議人 回家,狗狗叫的話聲明異議人一定會制止,聲明異議人有想 跟報案人調解,可是主委說報案人不願意,因報案人是投資 客,流動性很大,搬進搬出一直是不固定的人住,又喜歡製 造聲音,狗狗如果感應不是常住戶,就會有防備,只要經過 聲明異議人家就會叫,一旦他們進屋,狗就不會叫了,租客 很多,這棟大樓養狗的人家很多,卻只針對聲明異議人,因 為他們是投資客,聲明異議人已住10幾年,要和他們談調解 ,又不出面,讓聲明異議人無所適從,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 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329號函參照)。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王志成自100年間起在上址住處內飼養2犬隻,且 犬隻會因他人行經聲明異議人住處門口或其他聲響而不定時 吠叫,經大樓總幹事於 106年初向聲明異議人表示有住戶反 應其犬隻叫聲有妨害安寧情事,之後聲明異議人雖會管理犬 隻,盡量不讓犬隻吠叫,如出門不在家則會幫犬隻戴上犬用 口罩,惟仍有人反應其犬隻吠叫聲妨害安寧乙節,業據聲明 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而證人即報案人李元民(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9住戶 )於106年5月12日警詢時指稱:我從105年8月15日搬入就發 現住隔壁的聲明異議人有養狗,且狗會不定時亂叫,聲明異 議人養的狗不分時間,只要聲明異議人住處無人在家,狗就 會任意的叫,有人在家時狗雖然也會叫,但主人會管教,任 何時間都會聽到狗叫聲,之前該住戶無人在家時,從狗叫聲 開始至結束,至少會持續半小時的時間,最近該住戶無人在 家時,狗叫聲開始至結束,持續時間大約為3到5分鐘,我有 跟管委會還有總幹事反應過此事,但沒有直接跟住戶反應, 不知道住戶是否有做改善措施,其他住戶也有反應過聲明異 議人養的狗叫聲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錄 製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吠叫聲之影音光碟 1片為據(附於本 院卷第27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文封內);另證人即 報案人吳竹原(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2住戶)則於10 6年 4月24日警詢時指稱:我是從100年7、8月間搬入的,聲 明異議人養狗之後,他養的狗就會不定時亂叫,原本只有養 1 隻時,狗叫聲還可以忍受,但聲明異議人後來又養其他狗 ,所產生狗叫聲我已經無法負荷,聲明異議人養的狗不分時 間,只要聲明異議人住處無人在家,狗就會任意的叫,有人 在家時狗雖然也會叫,但主人會管教;只要有人走過去狗就 會叫,就算沒有人出聲音狗一樣會叫,該住戶不管有沒有人 在家,只要該住戶門外有人或聲響時,狗叫聲開始至結束, 持續時間大約為10分鐘以內,我有跟管委會反應過此事,沒 有直接跟住戶反應,我遇不到住戶,同樓層住戶也反應過聲 明異議人養的狗叫聲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至16頁);又證 人即報案人梁鑫文(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8住戶)於 106年 6月17日警詢時亦指稱;我是從106年2月6日入住的, 當時就發現隔壁的隔壁住戶即聲明異議人有養 2隻狗,且狗 會不定時亂叫,比較常在叫是早上約8時至9時大家要去上班 的時間,還有18至19時下班時間,有人經過該戶狗就會叫, 只要聲明異議人住處無人在家,狗就會任意的叫,有人在家 時狗雖然也會叫,但主人會管教;任何時間都會聽到狗叫聲 ,基本上就是有人經過該戶,狗就會叫,我之前剛搬來時, 聲明異議人養的狗有叫一整個早上,現在大概狗叫聲開始至 結束,持續時間大約為3到5分鐘,同一層樓其實還有其他住 戶養狗,可是就聲明異議人養的狗有影響到我,我知道有同 樓層其他2間住戶, 1戶是聲明異議人對面,另1戶是聲明異 議人旁邊,我是聲明異議人旁邊旁邊住戶,都有反應過聲明 異議人養的狗叫聲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頁)。互核證 人李元民、吳竹原、梁鑫文之證詞均相符一致,且證人 3人 與聲明異議人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私怨仇隙,應無設詞 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所證應堪採信。足認聲明異議人所飼 養之犬隻在不定時間會斷續吠叫,製造噪音,影響鄰居住戶 生活作息,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為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證人李元民 於 106年5月12日警詢時提出「狗叫聲錄影檔」光碟1片結果 ,可知證人李元民倘站立於聲明異議人住處門口,且未發出 任何聲響,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即會自屋內持續吠叫,而 縱然證人李元民係身處自己住處,亦可清楚聽見隔牆傳來聲 明異議人飼養犬隻不間斷之吠叫聲,此有勘驗報告 1份附卷 足考(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聲明異議人辯稱住戶係故意 站在其住處門口,利用犬隻敏感野性誘使犬隻發出吠叫聲響 予以錄音,且祇要住戶進入自己屋內,其飼養犬隻即不會吠 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況參酌我國民情,如非已 逾越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至於向警方 檢舉,查本件證人李元民、吳竹原、梁鑫文既已因聲明異議 人飼養犬隻之吠叫聲,影響彼等居家生活,而選擇報警處理 ,且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確有人反應其管理之犬隻吠 叫聲已影響社區安寧之情,再佐以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檢舉後 ,曾於 106年3月9日15時許派員至聲明異議人上址住處查訪 ,認聲明異議人住處有犬吠發出聲響影響安寧之事實,而予 以勸導,嗣當地住戶即證人李元民、吳竹原、梁鑫文猶分別 於106年5月12日、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17日向警報案, 原處分機關乃再於106年6月20日22時許派員前往查訪,確認 聲明異議人未予改善,其住處之犬吠聲響仍有妨害他人安寧 情事,始依法為本件裁罰,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妨害安寧秩序 勸導單2紙、採證照片2張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0至22頁), 在在均可見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確已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認定。至於聲明異 議人辯稱其已為犬隻戴上嘴套、讓犬隻聽收音機等語,即便 屬實,惟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聲稱之改善措施顯然無法收 其實效,仍會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另聲明異議人所執大樓 其他住戶亦飼養犬隻,乃屬他人是否同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 安寧之問題,均無礙於聲明異議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事實之成立。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量罰亦屬妥適。從而,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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