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
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家是美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間,未經許可,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勞工DEBI SEKAR F
ARLINA(護照號碼:M0000000)、DARSINI BT TARSIDI AND
AD(護照號碼:M0000000 ),在新竹縣○○市○○○街○○○
號「海德公園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經新竹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以府勞福
字第1050180664號處分書,對家是美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於105 年12月23日
送達處分書。而家是美公
司之代表人呂金鈴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竟自105 年12月23日處分書送達
翌日起(聲請書誤載
為105 年12月初某日起,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為105 年12月23日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以每月2 萬
2,000 元之代價,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SULIS SE
TIYOWATI(中文姓名「艾莎」、護照號碼:M0000000)、II
S MAYAWATI BT MAAD WAYIM(中文姓名「嘛雅」、護照號碼
:M0000000)、DADANG DARINIH BT KADNURI MAS (中文姓
名「達令」、護照號碼:M0000000),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惠友紳社區」從事清潔工作。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縣調查站於106 年2 月1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與嘉豐南路2 段交岔路口處,查獲SULIS 等3 人為行方不明
之外籍人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陸續聘僱ANI KARIANI 、SU
LIS SETIYOWATI、IIS MAYAWATI BT MAAD WAYIM及DADANG D
ARINIH BT KADNURI MAS 等4 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更正為SULIS SETIYOWATI、IIS MAYAWATI BT MA
AD WAYIM及DADANG DARINIH BT KADNURI MAS 等3 人。
四、
證據:
(一)被告家是美公司代表人呂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2-24 頁、偵字卷第
7-9 頁、易字卷第17、22頁)。
(二)
證人SULIS SETIYOWATI、IIS MAYAWATI BT MAAD WAYIM及
DADANG DARINIH BT KADNURI MAS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之證述(見他字卷第第7-8 頁、第12-13 頁、第17
-18 頁)。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 份
(見他字卷第28-30 頁)。
(四)新竹縣政府105 年12月21日府勞福字第1050180664號處分
書及
送達證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13頁
)。
(五)新竹縣政府106 年5 月25日府勞福字第1060066139號函(
見偵字卷第12頁)。
五、論罪
科刑:
(一)被告家是美公司前於105 年12月21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被新竹縣政府裁處行政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翌日起
5 年內,該公司之代表人呂金鈴因執行業務再為本案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外
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是被告家是美公
司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
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63條第2 項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補充。
(二)爰
審酌被告家是美公司前於105 年間曾因非法聘僱未經許
可之印尼籍勞工2 人從事清潔工作,經新竹縣政府裁處15
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呂金鈴仍於處分書送達後翌日起
5 年內為被告公司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SULIS 等3 人
從事清潔工作,影響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本案僱用
期間及違
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
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