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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簡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 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家是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家是美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間,未經許可,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勞工DEBI SEKAR F ARLINA(護照號碼:M0000000)、DARSINI BT TARSIDI AND AD(護照號碼:M0000000 ),在新竹縣○○市○○○街○○○ 號「海德公園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經新竹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以府勞福 字第1050180664號處分書,對家是美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並於105 年12月23日送達處分書。而家是美公 司之代表人呂金鈴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竟自105 年12月23日處分書送達翌日起(聲請書誤載 為105 年12月初某日起,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為105 年12月23日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以每月2 萬 2,000 元之代價,接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SULIS SE TIYOWATI(中文姓名「艾莎」、護照號碼:M0000000)、II S MAYAWATI BT MAAD WAYIM(中文姓名「嘛雅」、護照號碼 :M0000000)、DADANG DARINIH BT KADNURI MAS (中文姓 名「達令」、護照號碼:M0000000),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惠友紳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經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縣調查站於106 年2 月1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與嘉豐南路2 段交岔路口處,查獲SULIS 等3 人為行方不明 之外籍人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陸續聘僱ANI KARIANI 、SU LIS SETIYOWATI、IIS MAYAWATI BT MAAD WAYIM及DADANG D ARINIH BT KADNURI MAS 等4 人,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更正為SULIS SETIYOWATI、IIS MAYAWATI BT MA AD WAYIM及DADANG DARINIH BT KADNURI MAS 等3 人。 四、證據: (一)被告家是美公司代表人呂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2-24 頁、偵字卷第 7-9 頁、易字卷第17、22頁)。 (二)證人SULIS SETIYOWATI、IIS MAYAWATI BT MAAD WAYIM及 DADANG DARINIH BT KADNURI MAS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之證述(見他字卷第第7-8 頁、第12-13 頁、第17 -18 頁)。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 份 (見他字卷第28-30 頁)。 (四)新竹縣政府105 年12月21日府勞福字第1050180664號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13頁 )。 (五)新竹縣政府106 年5 月25日府勞福字第1060066139號函( 見偵字卷第12頁)。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家是美公司前於105 年12月21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被新竹縣政府裁處行政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翌日起 5 年內,該公司之代表人呂金鈴因執行業務再為本案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外 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是被告家是美公 司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 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63條第2 項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家是美公司前於105 年間曾因非法聘僱未經許 可之印尼籍勞工2 人從事清潔工作,經新竹縣政府裁處15 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呂金鈴仍於處分書送達後翌日起 5 年內為被告公司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SULIS 等3 人 從事清潔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本案僱用期間及違 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 之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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