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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簡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德       張峻鎰       張雅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承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茹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胡承德於106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許,於酒後(未達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經張峻鎰 、張雅茹載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居所時,疑似與 位於新竹市○區○○街○○號春福君邸大廈內住戶發生爭執, 竟心生不滿,持磚頭砸毀春福君邸大廈右側大門玻璃,致大 門玻璃碎裂散落地面,且致大門門扇彎曲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春福君邸大廈全體住戶。 ㈡、嗣經民眾報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鄭傑 隆、林銘宏、賴意勛、許書維及蔡松樺於106 年9 月2 日上 午6 時9 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欲逮捕胡承德之際,胡承德、 張峻鎰及張雅茹均明知上開警員均係警務人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中,胡承德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執行 公務之上開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且 不斷抵抗並推打警員,致鄭傑隆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擦挫 傷、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其執行職務所配發、掌管 之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損壞而不堪使用。張峻鎰及張雅茹在場 見狀亦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均對執行公務之上開警員分 別辱罵「幹你娘」、「他馬的」等語,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嗣經警員當場制伏胡承德等3 人,而悉上情。 ㈢、案經鄭傑隆、春福君邸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胡承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7頁反面、65-66 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鎰、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19-22、67-72頁) 3.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仲琦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23-24頁)。 4.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保全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25-26頁)。 5.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代理人周天鵬於偵訊 時之指訴(偵卷第95頁)。 6.春福君邸大廈社區大門玻璃毀損現場含磚頭照片5 張(偵卷第 28-30 頁)。 7.偉鈦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君邸社區一樓入口門拆裝+門扇彎 曲調整維修+補漆)及大昌玻璃行發票(更換玻璃)各1 份( 偵卷第99-100 頁)。 8.被告胡承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偵卷第40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張峻鎰於警詢自白:因為胡承德要被帶走,所以我以「他 馬的、幹你娘」辱罵警方;及偵訊時自白:在現場我有對警察 講「幹你娘」等語(偵卷第20、69頁)。 2.被告張雅茹於偵訊時自白:我在現場有用「他馬的、幹你娘」 去罵警察,之所以要罵警察,是因為我本身有喝酒,前面要阻 止警察去逮捕胡承德時,有被警察推到,一時氣到,就脫口罵 出等語(偵卷第71頁)。 3.證人即警員鄭傑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6頁)。 4.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保全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26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6 年9 月2 日警員偵查報 告1份、職務報告4份(偵卷第11-15 頁)。 6.現場錄影光碟1 張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證物袋內及 第31-36 頁)。 7.警員鄭傑隆、林銘宏受傷照片3 張及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斷裂照 片1 張(偵卷第36-38 頁)。 8.警員製作之106 年9 月2 日現場錄音譯文表1 份(偵卷第27頁 )。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9 月19日製作勘驗筆錄 1 份(偵卷第93頁)。 10.警用無線電機送修登記簿內容1 張及健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 單2 張(偵卷第102-104 頁)。 11.告訴人鄭傑隆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6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 書1 紙(偵卷第39頁)。 12.訊據被告胡承德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持磚塊砸毀春福 君邸大廈右側大門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亦否認傷 害告訴人鄭傑隆,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我在現場有沒有講「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警察把我壓住,我沒有拉扯、 沒有攻擊警察云云。惟查:犯罪事實㈡部分,除經證人即告 訴人鄭傑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現場錄影檔案時間6 時11 分42秒,當時是要將胡承德上手銬時,我在胡承德的左方壓 制,突然遭到胡承德將我摔開,導致我跌倒受傷、無線電掉 到地上毀損等語綦詳外;另有證人張雅茹於偵訊時證述:警 察到場後,本來好像有要讓胡承德離開,但是胡承德酒醉, 一直對警察大小聲,警察要上前制止,雙方就有肢體上之衝 突等語,及證人張峻鎰於偵訊時證述:警察在現場有穿著制 服,警察到場後,我們先跟警察說胡承德酒醉,但胡承德有 對警察大小聲,胡承德在場有跟警察發生拉扯等語明確;亦 有警員林銘宏106 年9 月2 日製作之現場錄影譯文表內容: 「06:10警方:玻璃誰砸的。06:10嫌疑人胡承德:我砸的 。06:10嫌疑人胡承德、張竣鎰與張雅茹開始與警方發生拉 扯並辱罵警方:他媽的、幹你媽、什麼東西…等。06:10警 方開始逮捕妨害公務嫌疑人胡承德等3 人,胡承德等3 人開 始與警方拉扯。」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9 月19日製作 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6 時9 分54秒至12分0 秒時,被告胡承德與警方發生拉扯衝突,畫 面混亂,過程中被告胡承德向警方辱罵『幹你娘』(6 時10 分3 、4 秒處)、『幹你娘機掰』(6 時10分9 秒處),遭 警方眾人上銬壓制逮捕」甚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門派出所106 年9 月2 日警員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4 份均一致敘明嫌疑人胡承德不斷對警方叫囂辱罵,經勸止不 聽,警方上前逮捕時,嫌疑人胡承德不斷抵抗辱罵並推打員 警之情;並據告訴人鄭傑隆106 年9 月2 日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上門牙斷裂、下巴擦挫傷2 公分、右側膝 蓋擦挫傷3 公分之傷勢;又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胡 承德辱罵警員之凶狠表情、推打警員之動作彰彰在目;且有 警員受傷照片、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毀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11-15 、30-39 、93、96頁),足證被告胡承德確 有明知上開著制服警員均係正依法執行處理其砸玻璃毀損案 件之職務中,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公務 之上開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且不斷 抵抗並推打警員,致鄭傑隆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擦挫傷、 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其執行職務所配發、掌管之警 用無線電發話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承德所為如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犯行、 犯罪事實㈡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犯行;被告張 峻鎰、張雅茹各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承德: 1.就犯罪事實㈠: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㈡: 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胡承德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 員鄭傑隆、林銘宏、賴意勛、許書維及蔡松樺,僅侵害一國 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胡承德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胡承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 斷。 3.被告胡承德所犯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胡承德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5 4 條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峻鎰、張雅茹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峻鎰、張雅茹均各以「幹 你娘」、「他馬的」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警員鄭傑隆、林銘宏、賴意勛、許書維及蔡松樺,係侵害一 國家法益,已如前述,均應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胡承德尚於前案毒品案件之緩刑期間,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本應謹 言慎行,竟於酒後不知控管情緒,隨意以磚頭砸毀春福君邸 大廈社區大門玻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且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並施以強暴,妨害 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鄭傑隆受傷及警用無線電發話 鈕損壞,而被告張峻鎰、張雅茹原為安撫酒後失態之友人胡 承德,卻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維護胡承德,亦以不堪 字眼侮辱在場警員,被告3 人之行為均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 務之嚴正性及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胡承 德就犯罪事實㈡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峻鎰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張雅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被告胡承德持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磚頭1 塊,為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磚頭為被告 胡承德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 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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