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德
張峻鎰
張雅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承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鎰犯
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茹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胡承德於106 年9 月2 日上午6 時許,於酒後(未達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經張峻鎰
、張雅茹載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居所時,疑似與
位於新竹市○區○○街○○號春福君邸大廈內住戶發生爭執,
竟心生不滿,持磚頭砸毀春福君邸大廈右側大門玻璃,致大
門玻璃碎裂散落地面,且致大門門扇彎曲而不
堪使用,
足以
生損害於春福君邸大廈全體住戶。
㈡、
嗣經民眾報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鄭傑
隆、林銘宏、賴意勛、許書維及蔡松樺於106 年9 月2 日上
午6 時9 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欲
逮捕胡承德之際,胡承德、
張峻鎰及張雅茹均明知上開警員均係警務人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中,胡承德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執行
公務之上開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且
不斷抵抗並推打警員,致鄭傑隆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擦挫
傷、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其執行職務所配發、掌管
之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損壞而不堪使用。張峻鎰及張雅茹在場
見狀亦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均對執行公務之上開警員分
別辱罵「幹你娘」、「他馬的」等語,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嗣經警員當場制伏胡承德等3 人,而悉上情。
㈢、案經鄭傑隆、春福君邸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胡承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偵卷第17頁反面、65-66
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峻鎰、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19-22、67-72頁)
3.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仲琦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23-24頁)。
4.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保全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25-26頁)。
5.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告訴代理人周天鵬於偵訊
時之指訴(偵卷第95頁)。
6.春福君邸大廈社區大門玻璃毀損現場含磚頭照片5 張(偵卷第
28-30 頁)。
7.偉鈦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君邸社區一樓入口門拆裝+門扇彎
曲調整維修+補漆)及大昌玻璃行發票(更換玻璃)各1 份(
偵卷第99-100 頁)。
8.被告胡承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偵卷第40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張峻鎰於警詢自白:因為胡承德要被帶走,所以我以「他
馬的、幹你娘」辱罵警方;及偵訊時自白:在現場我有對警察
講「幹你娘」等語(偵卷第20、69頁)。
2.被告張雅茹於偵訊時自白:我在現場有用「他馬的、幹你娘」
去罵警察,之所以要罵警察,是因為我本身有喝酒,前面要阻
止警察去逮捕胡承德時,有被警察推到,一時氣到,就脫口罵
出等語(偵卷第71頁)。
3.證人即警員鄭傑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6頁)。
4.證人即春福君邸大廈社區保全吳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
26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6 年9 月2 日警員偵查報
告1份、職務報告4份(偵卷第11-15 頁)。
6.現場錄影光碟1 張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證物袋內及
第31-36 頁)。
7.警員鄭傑隆、林銘宏受傷照片3 張及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斷裂照
片1 張(偵卷第36-38 頁)。
8.警員製作之106 年9 月2 日現場錄音譯文表1 份(偵卷第27頁
)。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9 月19日製作
勘驗筆錄
1 份(偵卷第93頁)。
10.警用無線電機送修登記簿內容1 張及健訊企業有限公司報價
單2 張(偵卷第102-104 頁)。
11.
告訴人鄭傑隆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6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
書1 紙(偵卷第39頁)。
12.
訊據被告胡承德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持磚塊砸毀春福
君邸大廈右側大門玻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亦否認傷
害告訴人鄭傑隆,辯稱
略以:我不知道我在現場有沒有講「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警察把我壓住,我沒有拉扯、
沒有攻擊警察云云。惟查:犯罪事實㈡部分,除經證人即告
訴人鄭傑隆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在現場錄影檔案時間6 時11
分42秒,當時是要將胡承德上手銬時,我在胡承德的左方壓
制,突然遭到胡承德將我摔開,導致我跌倒受傷、無線電掉
到地上毀損等語
綦詳外;另有證人張雅茹於偵訊時證述:警
察到場後,本來好像有要讓胡承德離開,但是胡承德酒醉,
一直對警察大小聲,警察要上前制止,雙方就有肢體上之衝
突等語,及證人張峻鎰於偵訊時證述:警察在現場有穿著制
服,警察到場後,我們先跟警察說胡承德酒醉,但胡承德有
對警察大小聲,胡承德在場有跟警察發生拉扯等語明確;亦
有警員林銘宏106 年9 月2 日製作之現場錄影譯文表內容:
「06:10警方:玻璃誰砸的。06:10嫌疑人胡承德:我砸的
。06:10嫌疑人胡承德、張竣鎰與張雅茹開始與警方發生拉
扯並辱罵警方:他媽的、幹你媽、什麼東西…等。06:10警
方開始逮捕妨害公務嫌疑人胡承德等3 人,胡承德等3 人開
始與警方拉扯。」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9 月19日製作
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6 時9
分54秒至12分0 秒時,被告胡承德與警方發生拉扯衝突,畫
面混亂,過程中被告胡承德向警方辱罵『幹你娘』(6 時10
分3 、4 秒處)、『幹你娘機掰』(6 時10分9 秒處),遭
警方眾人上銬壓制逮捕」甚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門派出所106 年9 月2 日警員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4
份均一致敘明嫌疑人胡承德不斷對警方叫囂辱罵,經勸止不
聽,警方上前逮捕時,嫌疑人胡承德不斷抵抗辱罵並推打員
警之情;並據告訴人鄭傑隆106 年9 月2 日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上門牙斷裂、下巴擦挫傷2 公分、右側膝
蓋擦挫傷3 公分之傷勢;又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胡
承德辱罵警員之凶狠表情、推打警員之動作彰彰在目;且有
警員受傷照片、警用無線電發話鈕毀損照片4 張等附卷
可稽
(偵卷第11-15 、30-39 、93、96頁),
足證被告胡承德確
有明知上開著制服警員均係正依法執行處理其砸玻璃毀損案
件之職務中,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公務
之上開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且不斷
抵抗並推打警員,致鄭傑隆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擦挫傷、
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其執行職務所配發、掌管之警
用無線電發話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承德所為如犯罪事實㈠之毀損
犯行、
犯罪事實㈡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犯行;被告張
峻鎰、張雅茹各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胡承德:
1.就犯罪事實㈠: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㈡:
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
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胡承德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
員鄭傑隆、林銘宏、賴意勛、許書維及蔡松樺,僅侵害一國
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胡承德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胡承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處
斷。
3.被告胡承德所犯
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胡承德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138 條、第14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5
4 條等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峻鎰、張雅茹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峻鎰、張雅茹均各以「幹
你娘」、「他馬的」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警員鄭傑隆、林銘宏、賴意勛、許書維及蔡松樺,係侵害一
國家法益,已如前述,均應僅各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量刑:
爰
審酌被告胡承德尚於前案毒品案件之
緩刑期間,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本應謹
言慎行,竟於酒後不知控管情緒,隨意以磚頭砸毀春福君邸
大廈社區大門玻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且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並施以強暴,妨害
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鄭傑隆受傷及警用無線電發話
鈕損壞,而被告張峻鎰、張雅茹原為安撫酒後失態之友人胡
承德,卻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維護胡承德,亦以不堪
字眼侮辱在場警員,被告3 人之行為均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
務之嚴正性及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胡承
德就犯罪事實㈡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峻鎰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張雅茹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
沒收:
被告胡承德持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磚頭1 塊,為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卷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磚頭為被告
胡承德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
違禁物或法院應
義務沒收之
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