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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容美 被   告 鄭建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31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全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向工地請款 (第12行後段)賺取每人每日400 元之價差,以此牟利,因 而獲利共2 萬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建華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64條第2 項之罪。被告全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 )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建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罰金。 被告全發公司、鄭建華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2 名外國人至新 竹縣新豐鄉或湖口鄉各處工地為他人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全發公司之 代表人黃容美,為被告鄭建華之女友,因考量被告鄭建華負 債不宜擔任公司負責人,故由黃容美掛名,但其並不實際參 與公司之管理運作,且對鄭建華非法媒介外國人在台工作等 犯行一無所知,有黃容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鄭建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即外籍勞工杜清廉、那尼於警詢 之指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言為憑,又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容美 有參與上開犯行,故依無罪推定原則,爰不予論罪,並經檢 察官就此部分為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建華媒介外籍勞工非 法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 氣,妨害我國人民及外籍勞工合法向我國申請就業之機會, 而全發公司亦藉此牟利,同應予處罰。又考量其等藉此營利 之時間、媒介外籍勞工之人數、非法媒介所得金額,被告 鄭建華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建 華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全發 公司部分,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諭知同法第 64條第2 項之罰金。 四、累犯:被告鄭建華前曾於104 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3 月24日確定 ,並於10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全發公司因本件犯罪所得金 錢新臺幣2 萬元,業經被告鄭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①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61號 106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全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送達址:新竹縣○○鄉○○街00號 代 表 人 黃容美 住同上 被 告 鄭建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華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緣鄭建華 係全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實際營業處所於新竹縣○○鄉○○街00號,從事人力派遣等 業務。鄭建華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竟意圖營利,自105 年11月起,媒介逃逸之越南籍男子DO T HANH LIEM (中文名杜清廉,以下稱杜清廉)、印尼籍男子 ZAENAL ASTNANI(中文名那尼,以下稱那尼),至新竹縣新 豐鄉或湖口鄉各處工地工作,鄭建華給付每人每日工資新臺 幣(下同)1,100 元,期間杜清廉工作約20日,那尼工作約 30日,鄭建華其後再以每人每日1,500 元之價格向工地請款 ,因而獲利共2 萬元。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 專勤隊於105 年12月8 日7 時20分許,在全發公司上址營業 處所當場查獲杜清廉及那尼,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杜清廉、那尼於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派工單、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 二、核被告鄭建華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鄭建華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全 發公司因從業人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請依就業服 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 項之罰金。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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