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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世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世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符世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公司經營不善,竟於租賃告訴人所有之 模板材料期間,利用占有、使用相關模板材料之機會,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恣意處分,將告訴人所有之鐵製角材出售予不 知情之人,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犯 情節尚非甚鉅,惟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8 尺鐵角材及4 尺鐵角 材,均為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偵字第11977 號 被 告 符世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世河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巷○○弄○ 號1 樓大志 工程行負責人,其為承攬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國民小學校舍興 建工程(下稱興隆國小工程),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在 新竹縣○○市○○○街○○號與群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桓 公司)簽立模板租賃合約書,以101 年10月15日至102 年4 月1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2 年4 月16日起 每月租金23萬元、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全數為消耗品、附表 編號2 至11所示物品約定容許耗損數量10%為條件,向群桓 公司租用附表所示物品,並於101 年10月間自新竹縣新豐鄉 綠景莊園社區群桓公司倉庫取得附表所示物品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9日間某日 ,在新竹縣○○鎮○○路○○○ 號新竹縣立員東國民中學,以 將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出售與不知情之中古商方式,將 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侵吞入己。因符世河未按時給付 租金,亦未歸還附表編號2 至13「約定歸還數量」欄位所載 數量之模板、角木、角木工、鐵角材與群桓公司,群桓公司 因而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群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世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陳昱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 模板租賃合約書影本、大志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群 桓公司所提供之被告給付租金紀錄;大志工程行為發票人之 支票號碼分別為FD0000000 至FD0000000 、HD0000000 、HD 0000000 至HD0000000 號支票影本;附表所示物品單價表、 新竹經國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54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另以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亦未依約 歸還告訴人,是被告就此部分同涉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涉有侵占罪嫌, 辯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係於使用過程正常耗損,並 未遭伊變賣等語。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模板租賃合約書時, 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均有約定耗損容許量,有模板租 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顯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均為 耗材,與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有所不同。又證人陳昱榮 於偵查中證稱:於興隆國小工程結束後,被告有告知要將附 表所示物品載至另一竹東地區工地使用,伊遂要求被告就後 續租金需依模板租賃合約書條款調高至每月23萬元等語明確 ,則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在興隆國小工程結束後將附表所示物 品用於其他工程情況下,自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 品係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而導致耗損之可能性。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 涉有告訴意旨所述之侵占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 被告此處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租用數│約定歸還│ │ │ │ │量 │數量 │ ├──┼────────┼──┼───┼────┤ │ 1 │3×6尺夾板 │張 │1,000 │0 │ ├──┼────────┼──┼───┼────┤ │ 2 │70公分×6 尺模板│張 │300 │270 │ ├──┼────────┼──┼───┼────┤ │ 3 │2×6尺模板 │張 │1,500 │1,350 │ ├──┼────────┼──┼───┼────┤ │ 4 │50公分×6尺模板 │張 │300 │270 │ ├──┼────────┼──┼───┼────┤ │ 5 │45公分×6尺模板 │張 │300 │270 │ ├──┼────────┼──┼───┼────┤ │ 6 │2×12尺模板 │張 │300 │270 │ ├──┼────────┼──┼───┼────┤ │ 7 │12尺角木 │支 │2,000 │1,800 │ ├──┼────────┼──┼───┼────┤ │ 8 │10尺角木 │支 │2,000 │1,800 │ ├──┼────────┼──┼───┼────┤ │ 9 │8尺角木 │支 │2,000 │1,800 │ ├──┼────────┼──┼───┼────┤ │10 │2至6尺角木 │支 │3,000 │2,700 │ ├──┼────────┼──┼───┼────┤ │11 │4尺角木工 │支 │3,000 │2,700 │ ├──┼────────┼──┼───┼────┤ │12 │8尺鐵角材 │支 │5,000 │5,000 │ ├──┼────────┼──┼───┼────┤ │13 │4尺鐵角材 │支 │3,000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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