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文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士文前為陳泳錦所經營「海堡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
雙方存有金錢糾紛(郭士文另犯業務
侵占罪及
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郭士文因不
滿陳泳錦一再催促見面討論還款事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當
時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 號4 樓租屋處,以使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
陳泳錦恫嚇以:「我伯父士黑道,你先能看見明天的太陽
在說」、「看要誰先死還不知道」、「祝福你全家的人死
無全屍」、「最後祝福你早日被車撞死」、「我不會這樣
算了」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泳錦,
使陳泳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泳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郭士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
4 頁、第25頁至第26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陳泳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
6 頁)。
(三)偵查報告1 份及簡訊截圖8 張(見偵字卷第2 頁、第13頁
至第16頁)。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部分
1、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查被告郭士文對
告訴人陳泳錦恫以:「我伯父士黑
道,你先能看見明天的太陽在說」、「看要誰先死還不知
道」、「祝福你全家的人死無全屍」、「最後祝福你早日
被車撞死」、「我不會這樣算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
字簡訊,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
金錢糾紛,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致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又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實值非難
,惟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
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10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之手機及門
號,雖皆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惟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