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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士文前為陳泳錦所經營「海堡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 雙方存有金錢糾紛(郭士文另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郭士文因不 滿陳泳錦一再催促見面討論還款事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當 時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 號4 樓租屋處,以使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 陳泳錦恫嚇以:「我伯父士黑道,你先能看見明天的太陽 在說」、「看要誰先死還不知道」、「祝福你全家的人死 無全屍」、「最後祝福你早日被車撞死」、「我不會這樣 算了」等文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泳錦, 使陳泳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泳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士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 4 頁、第25頁至第2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 6 頁)。 (三)偵查報告1 份及簡訊截圖8 張(見偵字卷第2 頁、第13頁 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查被告郭士文對告訴人陳泳錦恫以:「我伯父士黑 道,你先能看見明天的太陽在說」、「看要誰先死還不知 道」、「祝福你全家的人死無全屍」、「最後祝福你早日 被車撞死」、「我不會這樣算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 字簡訊,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 金錢糾紛,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致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又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實值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10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之手機及門 號,雖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惟若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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