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享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聲享為址設新竹縣○○鎮○○里○○路○段○○號2 樓紘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騰公司,民國104 年12月31日前,公
司名稱為「強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盈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當時之強盈公司,於103 年5 月22
日與負責人為薛憲徽、址設新竹市○○街○ 號1 樓之達龍商
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龍商旅公司)簽立水電工程承
攬契約,承包坐落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達龍商
務旅館新建工程,然紘騰公司與達龍商旅公司於105 年間因
工程糾紛而生嫌隙。後吳聲享自不知情之瞿茂處,取得公司
負責人亦為薛憲徽之達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龍建設
公司)所興建、位在新竹市○○路○ 段○○○ 號「達觀大樓」
地下室施工中之照片2 張,竟未經查證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及
所示之施工進度,即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2 、3 時許,基
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接觸、共見
共聞之處所即上址達觀大樓前及1 樓大廳處,擺放印有上開
達觀大樓施工中照片2 張及內容為「達觀大樓、無良建商、
工法
錯誤、偷工減料、恐成維冠第二」、「地下室鋼筋綁紮
缺失,若有疑問,請洽相關檢測單位驗證」等語之不實文字
傳單供不特定人取閱,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達龍
建設公司名譽之事。俟經達龍建設公司負責人薛憲徽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龍建設公司代表人薛憲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聲享固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有於前
開時、地,擺放印有達觀大樓地下室施工中照片2 張及「達
觀大樓無良建商工法錯誤偷工減料恐成維冠第二」、「地下
室鋼筋綁紮缺失,若有疑問,請洽相關檢測單位驗證」等文
字之傳單供人取閱
等情,
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矢口否認有何
誹謗
犯行,辯稱:其將上開傳單擺放在達觀大樓前及1 樓大
廳等工地處所,藉以提醒建商及營造施工人員,如此缺失應
即改善,並非以此方式而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罪意圖,亦無將之散布於一般社
會大眾之意圖;又其為紘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營造工
程、建築技術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因照片所示之達觀大樓施
工中之地下室,為該建築物筏基底層向上延伸樑柱之第一、
二段主鋼筋接續處,所承受之應力為該建築物最強之處,
按
照片所示之鋼筋綁紮情況,如不改善重作或以外包工法於樑
柱為補強措施,將來即有倒塌之可能危險,其因曾詢問於10
3 年6 月間至達觀大樓施工之
證人楊東翊及板模工班主任,
均未見該缺失有以敲除已灌製完成之筏基水泥重作,或對該
樑柱以外包工法補強等改善情形,是以推論該建築物恐成維
冠第二,並無誹謗他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擺放上開傳單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105 年度偵字第7889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背面、
第107 頁、第195 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有擺放在上開
地點之傳單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
足憑
(見偵卷第23至32頁、第33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
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其將傳單擺放在達
觀大樓前及1 樓大廳等工地處所,以提醒建商及營造施工
人員,並無將之散布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意圖云云。然按誹
謗罪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具有傳播於不特定或特定之
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縱其所傳述之事,尚未
達眾所週知之程度,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且
祇須行為人
主觀意念上,有此意圖即足,並不以事實上果已散布於眾
,或為眾所週知者為限。查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達觀大樓前及達觀大樓1 樓大廳處擺放傳單,在大樓
現場之施工人員、達龍建設公司員工及附近之住家均有看
到該傳單等情,
業據告訴人達龍建設公司代表人薛憲徽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且達觀大樓前係
新竹市○○路○段之道路,平日往來之人車眾多,不特定
多數人經過該處均可能看到上開傳單,此當為被告所得預
見,足見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二)被告於上開傳單上雖指稱「達觀大樓、無良建商、工法錯
誤、偷工減料、恐成維冠第二、地下室鋼筋綁紮缺失」云
云,惟查:
1、按誹謗罪之「他人」除自然人外,亦包括
法人。該「他人
」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惟雖未指明其姓名,如就行
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
人者,亦足當之。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
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
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
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
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
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
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
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
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
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
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實際惡意」
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
直接故意
),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
間接故意
),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
參酌行為人之身分、動機、目的、查證能力之高低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者,固無須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具有特
別之身分,其言論之影響力及散布力較廣者,或行為人具
有相當之查證能力者,其在發表言論之前,即應可期待其
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可依前開規定
免責。
2、證人即
告訴人達龍建設公司代表人薛憲徽於偵查中具狀證
稱:告訴人公司所興建之「達觀」工地,關於鋼筋配筋部
分,係由永景工程有限公司配合施工,以最新型、最安全
之「SA級摩擦焊接型鋼筋續接器」工法施作,由地下室基
礎之配筋開始至九樓頂版之
勘驗,皆有市政府承辦人員或
監造建築師到工地現場勘驗,且與核准圖樣等相符等語,
並提出達觀住宅新建工程SA級摩擦焊接型鋼筋續接器施工
計劃書、新竹市政府函、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工程勘驗
紀錄等資料
佐證,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27 至128 、134 至190 頁),是其所言
尚非無憑
。又證人即達觀大樓現場負責人薛憲麒於偵訊時證稱:傳
單上照片應該是南寮達觀大樓的地下室,這時確實是做鋼
筋綁紮的工程,工程尚未竣工,才剛開始做了鋼筋綁紮,
模板還沒有進場,鋼筋綁紮也還沒有完成等語(見偵卷第
273 頁);另證人即103 年6 月間曾至達觀大樓短暫施工
之楊東翊於偵訊時證稱:傳單上照片其有看過,於其離職
之後約1 、2 個月,曾在南寮達觀大樓擔任工程師之魏志
仁拿這張照片來詢問這樣的鋼筋綁紮方式是否恰當,其說
這個續接斷面在同一斷面,可能不太恰當,應該要注意,
應該是要二分之一錯開,即要上下錯開,這如果還在施工
中,使用一些技術是可以調整的,其沒有跟魏志仁確認這
張照片是何時拍攝,只單純用專業告訴他,如果這個工程
施工到這樣,要如何調整,其無法確認在拍攝當時,南寮
達觀大樓的地下室鋼筋綁紮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吳聲享確
實有拿這張照片給其看過,其有告知他這個鋼筋綁紮有問
題,需要做一些修改,因其在南寮達觀大樓待的時間也只
至地下室挖完後就離開,沒有辦法跟他說明這個工地施工
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74 至275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
證情節均屬相符;再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楊東翊只說這
樣鋼筋綁紮的狀況還需要做一些調整,並沒有說這樣已經
無法補救,或者已經完工的狀況,其沒有確認南寮達觀大
樓是否在這張照片的進度後還有做調整,就直接製成傳單
指責他人工法錯誤、偷工減料等語(見偵卷第275 頁),
是被告已坦認其並無確信達觀大樓係工法錯誤、偷工減料
之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上開所指摘之情應屬無據。
3、從而,被告既無確切實據佐證傳單內所指稱之情事,顯係
屬主觀之臆測,難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而為善意發表
言論之合理評論,被告主觀上應有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
之意圖甚明。又觀之被告所為
上揭傳單之文字內容,依社
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即達龍建設公司之社會評價,
確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無訛。是被告前揭所為,
顯已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等誹謗罪之主觀及
客觀構成要件。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聲享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
(二)科刑: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僅因與達龍商旅公
司負責人薛憲徽有工程糾紛肇生心結,即以散布文字方式
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達龍建設公司(公司負責人亦為薛憲
徽)名譽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
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
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
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
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