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崴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裕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鼎崴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秀芬(已歿,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鼎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崴公司)之負責人,為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
。鼎崴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派受僱人莊順富至址設新竹市
○○街○○○ 號之協和冷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的頂樓(下稱上
開地點)丈量架設太陽能設備之面積,鼎崴公司本應注意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4 條第2 項之規定,雇主
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未設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
工作場所開口,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即指派
莊順富至上開地點進行丈量工作,致莊順富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在該處以左手撐在上開地點後方建築物之牆面上,身體
橫跨在防火巷上方時,不慎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因高處墜落導致頭部鈍力損傷而
死亡。
二、
證據:
(一)
證人即現任鼎崴公司負責人洪裕涵於
偵查中之陳述(承認鼎
崴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相續字第7 號
卷,下稱相續字卷,第20至21頁)。
(二)證人施復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
45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至10頁)。
(三)證人陳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
第31至32頁)。
(四)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05 年11月25日勞職北5 字第10510423352 號函
暨所檢
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現場
照片21張(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9頁、第34至42頁
、第45至51頁;相續字卷第7 至16頁)。
三、論罪
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
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
措施,致被害人莊順富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
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收據2 紙附卷足佐(見相續字卷第22至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儆
。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罰
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