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986、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傳送
虐待動物影像供人觀覽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將虐待蜥蜴之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
連結點選而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
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號409室居處內,利用其行動電
話連結網路設備,以帳號「陳威」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
,將其使用繩線綑綁其所飼養之草原巨蜥幼蜥脖頸,並吊掛
任其扭動掙扎之虐待蜥蜴過程影片,以對外公開之方式上傳
至其所加入之「蜥…詢問」社交群組上,而以此方法供人連
結點選觀覽。
嗣經民眾檢舉並提供甲○○上傳至上開社交群
組之影片資料予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
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自白( 346號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
。
㈡、
證人即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約僱人員李明珊於偵查中之
證述(346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
㈢、LINE通訊軟體「蜥…詢問」群組擷圖畫面翻拍照片、FACEBO
OK社群網站「陳威」網頁翻拍資料各3張及虐蜥光碟1片(34
6號他卷第9頁至第14頁、外放證物袋)。
三、論罪及
科刑:
㈠、
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
予以散發傳布於
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
始足當之。經
查,本案被告甲○○係將內容含有使用繩線綑綁吊勒蜥蜴脖
頸之虐待蜥蜴過程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加以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蜥…詢問」群組之方式
,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之散發傳布行為以
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
條之 1之「以他法」將虐待動物過程之影片傳送至網際網路
之網站上供人觀覽罪,
公訴人認係以「散布」之手段為之,
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
審酌被告甲○○僅因其所飼養之草原巨蜥幼蜥在其床上排
泄,竟使用繩線綑綁該幼蜥,無視其奮力扭扎且動物亦有害
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被告行為顯屬過
當,甚至以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接「蜥…詢問」社交群
組,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上開虐待動物之影像,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
犯行,惟
猶不
知反省改過之
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電動場
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
27條之1、第 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項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賞、聽聞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
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