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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竹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中文姓名:阮氏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NGUYEN THI THU(中文姓名:阮氏秋)於民 國100年2月21日抵臺後擔任監護工,因故於101 年11月14 日擅自離去,並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然其為達能繼續滯留 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綽號HONG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GUY EN THI THU先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自己照片及個人資料予該 綽號HONG之成年女子,而由該綽號HONG之成年女子在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NGUYEN THI THU照片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1 張(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SD00000000號、姓名: NGUYEN THI THU 阮氏秋、出生日期:1977年1月22日、護照 號碼:M0000000號、居留期限:2019年4 月18日、居留事由 :依親-夫-張俊明、居留地址:新竹市○○里○○鄰○○路 ○○○巷○弄○○號)後,在臺北某處交予NGUYEN THI THU持有, 並收取新臺幣3,000元。NGUYEN THI THU即於105年5 月間某 日,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向不知情之「天民人力派 遣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迎春應徵看護工作,並提出前揭偽造 之居留證正本交付予江迎春觀看核對身分並影印留存影本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籍勞工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江迎春對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江 迎春安排NGUYEN THI THU至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台大醫院竹東 分院)從事看護工作,而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 縣專勤隊於106年3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台大醫院竹東 分院執行查察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THU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 、第71至72頁)。 ㈡、證人江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 第40頁)。 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天民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基本資料表(內含偽造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影本1張)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台大醫院竹東分院發放薪支名單1 份(見偵查卷第3頁、第4 頁、第19頁、第21頁、第45至54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 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 ,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NGUYEN THI THU 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供證人江迎春查閱,即 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被告NGUYEN THI THU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 前揭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綽 號HONG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以共同正 犯,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合法來臺工作後,因逃逸 無蹤,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後,為能在臺非法工作,竟 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應徵工作,紊亂我國管理外籍 勞工在臺居留、工作秩序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在臺之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為外國人,因本 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 ,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至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查 卷第3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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