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中文姓名:阮氏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
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NGUYEN THI THU(中文姓名:阮氏秋)於民
國100年2月21日抵臺後擔任監護工,
嗣因故於101 年11月14
日擅自離去,並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然其為達能繼續滯留
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綽號HONG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NGUY
EN THI THU先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自己照片及
個人資料予該
綽號HONG之成年女子,而由該綽號HONG之成年女子在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NGUYEN THI THU照片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1 張(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SD00000000號、姓名:
NGUYEN THI THU 阮氏秋、出生日期:1977年1月22日、護照
號碼:M0000000號、居留期限:2019年4 月18日、居留事由
:依親-夫-張俊明、居留地址:新竹市○○里○○鄰○○路
○○○巷○弄○○號)後,在臺北某處交予NGUYEN THI THU
持有,
並收取新臺幣3,000元。NGUYEN THI THU即於105年5 月間某
日,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向不知情之「天民人力派
遣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迎春應徵看護工作,並提出前揭偽造
之居留證
正本交付予江迎春觀看核對身分並影印留存影本而
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籍勞工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江迎春對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江
迎春安排NGUYEN THI THU至址設新竹縣○○鎮○○路○○號之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台大醫院竹東
分院)從事看護工作,而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
縣專勤隊於106年3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台大醫院竹東
分院執行查察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THU於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
、第71至72頁)。
㈡、
證人江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
第40頁)。
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天民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基本資料表(內含偽造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影本1張)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台大醫院竹東分院發放薪支名單1 份(見偵查卷第3頁、第4
頁、第19頁、第21頁、第45至54頁)。
三、論罪及
科刑:
㈠、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
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
,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NGUYEN THI
THU 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供證人江迎春查閱,即
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被告NGUYEN THI THU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
前揭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綽
號HONG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聲請書漏未論以
共同正
犯,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合法來臺工作後,因逃逸
無蹤,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後,為能在臺非法工作,竟
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應徵工作,紊亂我國管理外籍
勞工在臺居留、工作秩序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被告在臺之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為外國人,因本
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
,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
四、
沒收部分:
至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查
卷第3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
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