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杰
代 理 人 陳威霖
律師
相 對 人 葉裕敏
陸正義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葉育敏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5
年度智訴字第4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育敏、陸正義律師,就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卷
宗內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書面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智訴
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
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再按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一
、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准許秘密保持命
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
止之內容。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
送達聲請
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發生效力。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告,同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涉犯刑
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違反營業秘密法
及
著作權法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檢察官
雖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
用之
法律。」,及同法第30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至第
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
訴訟時,
準用之。」等規定,如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者,自仍應適用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
所示之檔案書面資料,包含聲請人公司內部之電路設計圖及
重要設計參考資訊,非一般人於市場上可輕易接觸或取得之
商業資訊,皆為聲請人自行研發與紀錄,屬聲請人所有具秘
密性之智慧財產,聲請人對於該文件資料於公司資料庫要求
必須要有特殊權限者方可接觸、知悉,實際讀取前除需先確
定具有公司員工之權限身分,另外尚需輸入正確密碼解密檔
案後方得接觸該等資料,已就該文件資料以營業秘密之保護
規格採取特別保密措施,為防止員工外洩聲請人營業秘密,
聲請人嚴格要求公司所有員工簽署保密合約,並於員工離職
時要求簽署離職同意書,以確保離職員工已依據公司規定繳
交職務上所持有之電腦軟硬體設備、文件、檔案、資料等,
且不得將公司任何營業機密資料攜出為其他不當使用,確保
離職員工繼續盡其保密義務,是上開文件資料確屬聲請人公
司之重要營業秘密。而該文件資料係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與
研發資源所產生之結果,若任憑外洩與本案不相關之第三人
或為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將對聲請人企業智慧財產管理
及營業活動造成重大漏洞打擊,該文件資料可能因喪失秘密
性,從此失去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聲請
人權益影響重大且無
法彌補。爰聲請對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葉育敏、相對人即被告
之
選任辯護人陸正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使相對人葉育
敏、陸正義律師僅得在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內接觸、使用
該文件資料,並限制其等向第三人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
以外之目的使用等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書面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以為釋明
,而相對人葉育敏、陸正義律師亦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
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無意見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利益及相對人葉育敏之訴訟上權益,認本件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三、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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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資料名稱 │ 所在卷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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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發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瑞銘│104年7月9日刑事補充
告訴理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權分析│由(一)狀
暨搜索扣押聲請狀│
│報告(A1101 vs GT911) │所附附件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