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林家慶
代 理 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王梨美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32號駁回
再議之
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89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
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
適用一方
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
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
偵
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
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
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
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
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林家慶前以被告王梨美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6 月
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且於106 年7 月4 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律師代為收受,聲請人
則於106 年7 月12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印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等件附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493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 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
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6 年度偵
字第589 號),認為:「(一)告訴人及被告各自經營世紀
星珠寶店及金和成銀樓,如有營收,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
,該2 店及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告訴人支付。告訴人陸
續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所示
之人壽保險,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解除保險契約,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亦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5 年6 月17日富壽權益(
客)字第1050002022號函
暨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各1 份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二)細繹
卷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見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單,因要保人均為未成年之林○均,
故於申請解約時,均須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其中編號1 、2
之申請書,係由被告在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而編號3 之申請
書,則由告訴人在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至編號4 至7 之保單
,因要保人均為被告,僅需被告簽名,即足生申請解約之效
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偕同子女申請解除保險契約等語,
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擅自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申請解約,伊不知悉亦與伊無關云云,顯與卷附編號3 之申
請書所載內容不符,難認有據。又
參諸被告提出單據,屬金
和成銀樓之支出者分別有奇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
、大益木器行收據影本各1 紙及統一發票影本6 張在卷
可佐
;屬世紀星珠寶店之支出者分別有賀眾牌純(飲)水機保養
合約影本、奇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百立電腦銷
貨單影本、捍將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新亞冷氣行估價單影
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
繳款書各1 紙及新勝玻璃行估價單影本2 紙、三久會計事務
所費用明細表影本3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
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4 紙在卷供參;另屬於告訴人之
私人支出部分,則有告訴人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6 張
可
稽。是被告辯稱:平日負責支付家用所需,及金和成銀樓、
世紀星珠寶店之營運費用,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後,所
得款項均供上開使用等語,
難謂無據。且告訴人亦於偵訊中
自承伊固將世紀星珠寶店之營收,均交由被告管理,然金和
成銀樓、世紀星珠寶店及家用之支出,均由被告支出等語。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所有
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
犯
行,
揆諸前揭法條,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等情。
五、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
議,經該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認為:「本件被告辯稱:自90年1 月1 日起,獨自經
營金和成銀樓,告訴人則自同日起,獨自經營世紀星珠寶店
,世紀星珠寶店係利用金和成銀樓之資金所成立,所以聲請
人在99年前,均將營業收入交給伊,伊也持續為世紀星珠寶
店支付員工薪水、電費、修繕費用、進貨等費用等語。又聲
請人及被告各自經營世紀星珠寶店及金和成銀樓,如有營收
,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該2 店及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
被告支付,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參諸被
告所提之單據,益足徵被告所辯:平日負責支付家用所需,
及金和成銀樓、世紀星珠寶店之營運費用等語非虛。至於被
告所收入之營業收入是否超過其為世紀星珠寶店、金和成銀
樓及其家用支出之金額,而為被告所侵占?聲請人尚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認定被
告有侵占之犯行;另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除由聲請人申請解約
部分外,其餘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被告,是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應有解約之權利,則被告將系爭要保人為被告之保約解
約後,保險公司將應退還之保險金匯入被告帳戶內,自屬當
然,當無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原檢察官
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等情。
六、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侵佔罪嫌,並以不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
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
容之
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解約
金部分,是否涉嫌刑法之侵占等罪嫌,關鍵即在於有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該項解約金是否屬
被告得自由處分之款項。經查:
1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
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
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單,係要保人林○均自行
簽名申請變更,並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同意簽名,而附表
編號1 之保單係續約編號3 之保單,而編號2 之保單解約
後款項係匯入林○均之台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
綦
(第688 號卷第30、31頁),又編號3 所示之保單,係要
保人林○均自行簽名申請終止(解約),並由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人同意簽名,而該保單解約後款項係匯入林○均前
開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在卷可佐(第688 號卷第32頁),可知聲請人對於
其子林○均前開保單終止或解約一事並非完全不知情;而
前開保單解約後之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且被告辯稱
上開保單解約後之款項入到林○均之前揭帳戶後,即轉匯
至告訴人之帳戶,遭告訴人花用等語,故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經持有該部分保單解約後之金錢,被告既未曾持
用上開金額,豈有侵占之情事。
3.復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享有指定身故受益人、受益權轉
讓之同意權、領得解約準備金及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得
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押借款等權利,觀之保險法第110
條、第114 條、第119 條及第120 條之規定甚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
上訴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為原不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 至7 之保險
契約要保人,是其依保險法第119 條之規定領取解約金,
係其基於保險法要保人地位所得享有之法定權利。
⒊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保單部分,要保人均為被告,有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第688 號卷
第33至36頁),又觀之此部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
拾壹欄之規定,可知解約後之費用僅得選擇抵繳保費抑或
銀行轉帳(轉帳之帳戶須為要保人本人之帳戶),此有富
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紙在卷足參(第688 號
卷第34頁)。被告既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得依上
開保險法之規定申請解約並領取解約金。從而,被告因保
險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所領得之解約金
乃屬其所有之財產
,本得自由處分之,
而非屬聲請人所有之物,依卷內相關
資料,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從
認定客觀上該當持有他人之物而擅自處分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情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
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
駁回
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定,均已敘明充分理
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
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
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編│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解 約 日 期 │ 金 額 │保險金匯入帳戶 │
│號│ │ │ │ │(新台幣: │ │
│ │ │ │ │ │元) │ │
├─┼─────┼───┼────┼──────┼─────┼────────┤
│1 │Z000000000│林○均│林○均 │99年6月11日 │1,009,484 │續約編號3 │
│ │-01 │ │ │ │ │ │
├─┼─────┼───┼────┼──────┼─────┼────────┤
│2 │Z000000000│林○均│林○均 │102年1月28日│337,941 │林○均設於台新銀│
│ │-02 │ │ │ │ │行東所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3 │Z000000000│林○均│林○均 │102年5月9日 │1,046,401 │林○均設於台新銀│
│ │-03 │ │ │ │ │行東所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4 │Z000000000│王梨美│林家慶 │103年10月6日│1,046,996 │王梨美設於國泰世│
│ │-09 │ │ │ │ │華銀行新竹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5 │Z000000000│王梨美│林○辰 │103年10月7日│1,342,011 │王梨美設於第一銀│
│ │-03 │ │ │ │ │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6 │Z000000000│王梨美│林庭○ │103年10月7日│2,845,894 │王梨美設於國泰世│
│ │-03 │ │ │ │ │華銀行新竹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7 │Z000000000│王梨美│林家慶 │103年10月13 │1,215,199 │王梨美設於第一銀│
│ │-04 │ │ │日 │ │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