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霖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尤文星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 69 號、第2354號、第2944號、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霖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 型
板手壹支
沒收;又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
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
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
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T 型
板手壹支、切管器貳個、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
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文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切管器貳個、黑色膠
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切管器貳個、
黑色膠帶壹捲、黑色膠帶貳條、紅色電線壹條、磁磚起子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桂霖因聽聞友人呂學維談論與其伯父呂理銘間之嫌隙,因
而知悉呂理銘住處內藏放鉅額現金,陳桂霖見有機可趁,萌
生準備結夥數人犯案及犯案車輛之規劃。陳桂霖遂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1
日2 時許,於桃園市○○區○○○路○ 段○○巷旁,以其所有
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以破壞門鎖及電門方式竊取陳
朝隆所有、莊瑞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MAZDA3,車身顏色為淺藍色,下稱A 車)。
嗣後為掩飾
竊盜犯行以躲避警方
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3 時許,在新竹縣○○鎮○○○○縣道上某處,將A
車車牌號碼字母「E 」以泡棉膠黏貼成「F 」,車牌號碼數
字「11」則用奇異筆塗改成「44」,而變造車牌號碼為「AN
F-2440」,隨後駕駛該車代步使用行駛於道路及搭載應邀參
與犯案之尤文星、李義堯至呂理銘居住之位於新竹縣○○鎮
○○里0 鄰○○○00號住處附近勘察而接續行使,足生損害
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桂霖於106 年2 月21日晚間駕駛A 車至尤文星位於桃園市
○○區○○路○○○ 巷○○號住處接載尤文星,復至新北市鶯歌
區某處接載李義堯(另行審結)、張弘宇(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中),四人集合後返至陳桂霖位於新竹
縣○○鎮○○里0 鄰0000000 號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謀議將至呂理銘家
中強盜財物,陳桂霖隨即備妥前揭T 型板手、切管器2 個及
紅色電線等物,另駕駛A 車搭載尤文星、李義堯及張弘宇前
往桃園市○○區○○○○道附近,途中續議強盜財物之分工
方式,決定由張弘宇看守照顧呂理銘之外傭,其餘三人負責
壓制呂理銘及搜刮財物,商議既定,陳桂霖、尤文星、李義
堯、張弘宇復駕乘A 車,於106 年2 月22日0 時34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 段○○○ 號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楊
梅分店購買黑色膠帶1 捲、磁磚起子1 支、口罩2 個、手套
4 雙等物,黑色膠帶供綑綁呂理銘、磁磚起子則是用以撬開
抽屜搜刮財物,至口罩及手套則用來遮蔽面孔及指紋。
嗣後
,陳桂霖、尤文星、李義堯、張弘宇恐強盜犯行被發覺欲掩
人耳目,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2 時許駕乘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
○路○○○ 巷○○號旁,由尤文星、李義堯、張弘宇在車上留守
,陳桂霖持前揭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下車以破壞車輛門
鎖及電門方式竊取莊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廠牌MA ZDA3 ,車身顏色為白色,下稱B 車),得手
後,由陳桂霖駕駛B 車,其餘三人駕乘A 車返回陳桂霖前揭
住處附近某處停放A 車。嗣四人駕乘B 車至呂理銘前揭住處
附近,停妥後,均戴上甫購買之口罩及手套(陳桂霖、尤文
星自備口罩),抵達呂理銘前揭住處外,陳桂霖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切管器剪斷凹折呂理銘住處側方廚房窗戶
鐵欄,自窗戶進入呂理銘住處,復自內打開後門讓其餘三人
入內。隨後張弘宇進入外傭瓦妮(PURWANINGSIH)房間看管
,令其不得聲張,陳桂霖、尤文星、李義堯則進入呂理銘房
間共同壓制呂理銘;陳桂霖、尤文星又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菜刀切割甫購買用以綑綁呂理銘手腳的黑色膠帶;尤文
星及李義堯並以紅色電線及黑色膠帶綑綁呂理銘,李義堯復
出拳歐打呂理銘,呂理銘也因不斷掙扎而跌落下床,而受有
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
訴),陳桂霖、尤文星、李義堯、張弘宇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呂理銘不能抗拒,陳桂霖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前
揭磁磚起子撬開書桌及衣櫥之抽屜,與李義堯一同搜刮財物
,取走呂理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郵
局存摺1 本及印章1 只等物。得手後四人隨即乘駕B 車離開
現場,途中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丟棄(業已發還呂理銘),並
於附近山區小路朋分贓款,尤文星、李義堯、張弘宇各分得
3 萬元,其餘10萬5,000 元則由陳桂霖取得。隨後將B 車棄
置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南坑山區某處(業已發還莊家豪)
,嗣呂理銘之子呂金增經外傭瓦妮通知返家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扣得黑色膠帶1 捲、黑色膠帶2 條、紅色電線1 條、
磁磚起子1 支等物。
三、106 年2 月22日19時至20時許,陳桂霖駕駛A 車在新竹縣新
埔鎮照東國小前自撞肇事而棄車逃逸,警方據報後在現場查
獲A 車及陳桂霖前開強盜犯行所得贓款2 萬2,800 元,嗣循
線於106 年2 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執行
拘提陳桂霖到案,並扣得前揭切管器
2 個、T 型板手1 支、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8,200 元等物,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瑞安、陳朝隆、莊家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桂霖、尤
文星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
不
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
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桂霖、
尤文星及
渠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
第158 、266 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也認為
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
核屬物證、
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
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桂霖對於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坦承
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下稱偵A 卷】第10頁、
118-118 頁背面、178-178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06 頁
背面-107頁、262 頁背面、390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第75
頁、84頁背面、87頁),復有
證人即
告訴人莊瑞安、陳朝隆
之證述
可佐(見他卷第168-169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60-62
頁),另有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 車
之車牌變造為「ANF-244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18001號
鑑定
書、10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17955號鑑定書、
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件在卷供參(見他卷第46、50、35-41 頁;偵A
卷第89-90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15-316 頁背面;本院訴字
卷㈡第60-65 頁),復有T 型板手1 支扣押在案,足見被告
陳桂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實欄一之犯
罪事實至
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 訊據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對於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
均坦承不諱(見偵A 卷第9 頁背面-11 頁、118-121 、125
-125頁背面、178-179 頁背面;本院聲羈字第31號卷第10頁
背面-13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5-110 、266-267 、390 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75-75 頁背面、84頁背面-86 頁)(見10
6 年度偵字第2944號卷第5-9 、19-26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95頁背面-99 頁背面、154 、39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2頁
背面、第75頁背面、85頁背面-86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義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
述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7 頁背面-9頁背面、
64-68 、78-78 頁背面、80-81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17-12
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5-86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家
豪(見他卷第166-167 頁)、證人呂理銘(見他卷第4-6 、
88-91 頁)、瓦妮(見他卷第7-8 、84-92 頁)、證人即呂
理銘之子呂金增(見他卷第10-11 、90-91 頁)、證人即呂
理銘姪子呂學維、呂學鑑(見偵A 卷第44-48 、75-77 、12
2-12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另有呂理銘住處現
場
暨扣案物照片10張、B 車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該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桂霖駕駛A 車
自撞肇事及逃逸之採證照片、呂理銘傷勢照片4 張、被告陳
桂霖與尤文星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陳桂霖與同案被告
李義堯之臉書通訊譯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各2 份(陳桂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
24日刑紋字第1060018001號鑑定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呂理銘)、被告陳桂霖、尤文星等人棄置呂理銘物品之
現場照片7 張、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楊梅分店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9 張、購物發票翻拍照片1 張(見他卷第12
-16 、47、51-54 、98-99 頁;偵A 卷第19-21 、22-34 、
35-4 1、89-90 、108 、113-116 、172-175 頁)、呂金增
當庭繪製之呂理銘住處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照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呂理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巡佐兼
所長劉汝平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小隊長劉興君製作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17955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7頁;偵A 卷第80
-81 、91頁;106 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
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公訴意旨固認
乃同案被告李義堯持自呂理銘住處廚房取得之
菜刀與尤文星切割綑綁呂理銘所用之紅色電線及膠帶,但此
情
業據同案被告李義堯所否認,復被告陳桂霖、尤文星亦未
為如此陳述,另證人瓦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我進去阿公
(即呂理銘)房間時看到控制阿公的歹徒其中一個人手裡有
拿一把刀子;我看到的歹徒都有戴黑色口罩及手套等語(見
他卷第7-8 、85頁),惟由此可知,瓦妮無法辯明持菜刀之
人身分,被告陳桂霖於偵查中更稱:是我與尤文星一起把膠
帶拿去廚房用菜刀割,菜刀用完就放著,沒有離開廚房等語
。被告尤文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被告陳桂霖此部分陳述
亦無意見(見偵A 卷第120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5-85 頁背
面),另觀諸案發現場遺留之黑色膠帶2 條,均確實有遭切
割的痕跡,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他卷第16頁),是應為被
告陳桂霖、尤文星至廚房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切割用以捆
綁呂理銘之黑色膠帶,
而非李義堯。
㈢ 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攜帶兇
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
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
屬之。
㈤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
人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
,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刑
事判決足資參照。
㈥ 查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夥同同案被告李義堯及
另案被告張弘
宇四人,由被告陳桂霖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破壞
門鎖及電門、其餘三人留在A 車看守之方式竊取B 車,依照
前開說明,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所為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與同案被告李義堯及另案被告
張弘宇四人,攜帶切管器、磁磚起子等足以殺傷人生命、身
體之工具,以切管器破壞呂理銘住處防閑之用的窗戶鐵欄,
自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呂理銘之住家,以壓制呂理銘及看
守外傭使其等無法對外求救,並用呂理銘住處廚房菜刀切割
膠帶及紅色電線綑綁其手腳之強暴方式,至使呂理銘不能抗
拒,任憑被告陳桂霖持磁磚起子撬開抽屜,與同案被告李義
堯一同搜刮財物,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所為
犯行自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第2 款毀越
安全設備、第3 款攜帶兇器、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
件,是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至
堪認定。
參、實體方面─論罪
科刑
㈠ 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陳桂霖就事實欄一持T 型板手竊取A 車,嗣後以泡棉膠及
奇異筆將
原本車牌號碼竄改為「ANF-2440」加以行使,核被
告陳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桂霖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A 車行駛,
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
接續犯,論僅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桂霖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至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意旨就前揭加重竊盜部分
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條件,業據檢察官當
庭補充更正(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6 、262 頁;本院訴字卷
㈡第74頁背面),特此敘明。被告陳桂霖、尤文星就前揭加
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屬
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桂霖、尤文星所犯之前開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被告陳桂霖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
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另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第1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59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甲)。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5
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㈦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㈧收受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0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㈨竊
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㈥至㈨案件,另經桃園地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乙),並與前開(甲)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
104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原應於106 年7 月6 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
假釋期間內又
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前開假釋業已依法撤銷,然其中(甲)案件所示
之罪刑業於103 年6 月30日即已執行完畢,故於本件被告陳
桂霖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照刑法
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㈣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
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之
法定刑
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
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
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
,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尤文星參與共同實施
上揭強
盜行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尤文星係因遭積欠工程款,
見家中未成年子女繳納學費在即,需錢孔急方鋌而走險參與
共同強盜呂理銘之犯行,且其係應被告陳桂霖之邀請加入,
非居於發起、主導之地位,其雖依照分工負責壓制及捆綁呂
理銘,但並未造成呂理銘重大身體損傷,客觀手段尚非狂暴
殘忍,且其事後所獲強盜財物3 萬元亦少於被告陳桂霖分得
之10萬5 千元,併考量被告尤文星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萬
元與呂理銘達成
和解(呂理銘委任呂學鈐為訴訟
代理人),
並當庭給付全部和解金,業獲呂理銘之原諒,被告尤文星更
於106 年7 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向呂理銘之
訴訟代理
人道歉,其亦同意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此
有本院106 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08-409 、411-412 頁;本院訴字
卷㈡第41頁),不難見被告尤文星已然幡然悔悟,而呂理銘
亦願給予被告尤文星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尤應加以尊重。
綜上各情,依被告尤文星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
,有
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
刑。
㈤ 爰審酌被告陳桂霖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陳
朝隆所有、莊瑞安
持有之A 車供己代步,甚至變造車牌以避
免遭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陳桂霖前於101 年間因攜
帶兇器竊取車輛、變造車牌號碼而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5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竟仍不知悔悟
,反重蹈覆轍,再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實值非難。另就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陳桂霖貪圖非分之財而夥同被告尤文星、同
案被告李義堯、另案被告張弘宇強取呂理銘之財物,且為掩
飾犯行,更先行竊取B 車,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且其所為強
盜犯行非僅損及呂理銘之
人身自由與財產安全,致使其身心
飽受折磨,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陳桂霖身為發起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之人,同時負責提供切管器、紅色電線等物
遂行強盜犯行,並在現場負責壓制呂理銘及搜刮財物,惡性
及參與程度最高,嗣後分得之贓款數額亦屬最多,且被告陳
桂霖雖與告訴人陳朝隆、被害人呂理銘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
1-413 頁),但被告陳桂霖
迄今未給付賠償,此情觀告訴人
陳朝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及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對象
為呂理銘之子)可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87頁背面),
是本院未能見被告陳桂霖為彌補過錯而付出絲毫努力,兼衡
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
有兩名仍在就學的女兒,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收入不穩定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被告尤文星與呂理銘素昧平生,竟逞一己之私
利,而為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且被告尤文星於95年間,因
竊盜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為有期徒刑3 年15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而為掩蓋本件加
重強盜之犯行,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方式竊取B 車,
儼然視他人財產權如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尤文星能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呂理銘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
額1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11
-412頁),尚具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有四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為水電工,每月收入4
萬至5 萬,及犯罪目的、手段以及於涉案程度、分工情形、
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
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被告陳桂霖所有,並係被告陳桂霖為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7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A 車(包含車牌)業已發還車主陳朝隆,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3頁),則不為沒收之宣
告。另被告陳桂霖變造車牌所用之泡棉膠及奇異筆未據扣案
,卷內復無任何事證
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故均
不為沒收之
諭知。
二、事實欄二:
㈠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乃被告陳桂霖、尤
文星用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扣案之切管器2 個以
及在呂理銘住處扣得之黑色膠帶1 捲、使用過的黑色膠帶2
條、紅色電線1 條、磁磚起子1 支(見偵A 卷第95-97 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377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應分
別於渠等加重竊盜、
加重強盜罪刑項下,依照刑法第38條第
2 項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供遮掩加重強盜犯行之手套、口罩
,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故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 犯罪所得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
陳桂霖、尤文星加重強盜呂理銘,分別獲得10萬5,000 元、
3 萬元,業據被告陳桂霖、尤文星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9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6頁),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就其等各自分配之贓款諭知沒收。而被告陳桂霖獲朋分之贓
款10萬5,000 元,其中3 萬1,000 元經扣押在案(在新竹縣
新埔鎮照東國小前被告陳桂霖駕駛A 車自撞肇事而棄車逃逸
,警方在現場查獲贓款2 萬2,800 元以及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執行拘提陳桂霖到案,並扣
得贓款8,200 元)乙情,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2 份(陳桂
霖)(見偵A 卷第35-41 、125-125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㈡
第77頁背面-78 頁),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尤文星與呂理銘業已
達成和解,且將賠償金額10萬元給付完畢,倘若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恐有過苛
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陳桂霖
、尤文星加重竊盜所得之B 車業已發還車主莊家豪,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9頁),則不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
、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