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7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超祥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呂美代」印章各壹顆,「委託
書」上偽造之「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呂美代」印文各壹枚,
均
沒收之。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超祥係址設新竹市○○街○○號5 樓「張超祥記帳及報稅業
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長年受義發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義
發公司)委託辦理義發公司之帳務及報稅業務。張超祥得悉
義發公司出售位於新竹市○○段○○○○ ○○○○ ○○○○ ○號土
地,須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新臺幣(下同)
570 萬6,230 元,且義發公司已由其代表人呂美代簽發同金
額、票號VC0000000 號、受款人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
局、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到
期日為民
國103 年1 月9 日之支票乙張(下稱本件支票),並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持向新竹市農會駐新竹市稅務局窗口繳納稅
款完畢,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至該窗口
,向不知情之新竹市農會駐該窗口辦事員楊臻燁(所涉偽造
文書等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
處分)佯稱上開稅款係累積盈餘不分配,得加徵10分之1 ,
可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繳納,並非以現在就源扣繳,故義發
公司申請該筆繳納之稅款作廢,欲領回上開支票云云,經楊
臻燁請示主管後,將該張支票交予新竹市農會本會處理,
嗣
該會未察,通知張超祥於翌(10)日備齊文件前往領取,張
超祥遂在呂美代前1 日繳稅後取回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
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稅額繳款書)收執聯
正本上
書寫其向楊臻燁所佯稱之
上揭申請該筆已繳稅款作廢之虛偽
不實理由,另偽造載有「本人因另有要事,茲委託張超祥向
貴會洽領作廢支票事宜,並代表本人
具結,受託人行為之表
示,委託人概括承受,以後責任歸屬自以貴會無涉,恐口說
無據,特立此委託書為憑」等語之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上加
蓋其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義發公司與呂美代之印章,再持上
開稅額繳款書收執聯及偽造之委託書,向新竹市農會行使該
偽造之委託書,並當場填具切結聲明書、收據後領回上開支
票,並存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4日經票據交換,
而非法取得上
述金額之款項。嗣因義發公司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新竹行政執
行處通知其稅款未繳並須受罰,經質問張超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義發木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超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非死刑、
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超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下
稱他卷】第22至24頁、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
36至40頁、第45至51頁),核與
證人即義發木業有限公司代
表人呂美代、新竹市農會辦事員楊臻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22至24頁、第44至47頁),並有本件支票正
反面影本、稅額繳款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切結聲明書影本
、收據影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行政
執行案件現場執行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核定
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Z00000000000000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稿(105 年度財所得字第0000
000000000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滯納102 年1 期(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
書、新竹市農會105 年11月2 日竹市農信字第105000號函
暨
檢附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
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31
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
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後蓋用於其所偽造之委託書
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上加蓋
其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印章,再持稅額繳款書收執聯及偽
造之委託書,向新竹市農會行使該偽造之委託書等行為,
均係出於取得本件支票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被
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
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爰
審酌被告為具有專業能力之記帳士,竟因一時之貪念,
利用其專業能力為上揭之犯罪行為,其行除對
告訴人義發
公司造成損害,並致
告訴人嗣後遭國稅局追繳655 餘萬之
稅款及罰鍰,其行為對告訴人產生嚴重之損害,且造成國
家稅收管理不正確之風險,其行為實應受到嚴重之非難,
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就是否賠償告
訴人一事,不斷以自身無
資力、有貸款需繳納
等情加以拖
延,就詐得之570 餘萬元全未賠償告訴人,亦全無賠償之
計畫,其
犯後之態度顯然非佳,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
智
識程度,職業為記帳士,已婚,有2 成年子女,與妻子小
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
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
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方式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70 萬6,230 元,並未返還
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義發木業有限公司」、「呂美代」印章各1 顆,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委託書」上「義發木業有限公司」、「
呂美代」之印文各1 枚,均應依同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持以行使之「委託書」,已提出交付新竹市農會,已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